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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羅萬錦林聖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 之39」地號土地係水流變遷改道所增加的新生地,且原告於該土地經營達30年之久,依憲法第143 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第29條、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原告應有合法所有權等語,並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 之39」地號土地,並退還所繳罰款(應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誤)新臺幣(下同)10,676元等語。

惟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部分,分別屬本院9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國簡字第1 號判決(對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10,676元部分,一部先行確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當不可再行起訴請求,本院就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業已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業經丙○○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676元(業經裁定駁回),嗣於民國99年3 月12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37,854元、農業損失10,000元、精神消耗費10,000元、車馬費10,000元、文書費1,470 元,合計69,324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674 之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究竟屬何人所有,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依憲法第143 條及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全體人民,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之人為原則。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規定,家庭農民可以開墾公有土地。另依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農民開發農用土地,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本件系爭土地為水流變遷改道所增加的新生地(即同地段674 之39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位於原告所有鄰近土地即同地段674 之25地號土地連接範圍內,系爭土地經原告經營達30年,依憲法第143 條、土地法第13條、72年8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第29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 條等規定,原告應已合法取得所有權。又原告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支出之前歷次訴訟之裁判費37,854元、農業損失10,000元、精神消耗費10,000元、車馬費10,000元、文書費1,470 元,合計69,324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9,324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依水利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興辦水利建造物應經水利主

管機關核准。原告未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亦未經被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護坡、填土,使系爭土地之面積增加,與土地法第13條所定「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者,有其本質上之差異,不可相提並論。

㈡系爭土地業於94年11月4 日完成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

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於完成國有登記前之所有權,無待登記即發生由國家取得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只要在系爭

土地繼續經營滿5 年者,即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其已在系爭土地經營30年,符合該條規定,原告應有合法所有權云云。惟查該條係對興建農舍之規範,僅於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 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並未有繼續經營農業用地滿5 年者,可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

㈣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興辦水利建造物應經水利主管機關

核准。否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將處以罰鍰、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同條例第34條規定,對違反第10條規定者,將處以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00 元以下罰金。其墾殖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由此觀之,原告未得主管機關與被告之許可,私自開發系爭土地,均違反水利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當不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關費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一小塊畸零地,經原告於67年間護坡、填土、開發而成現今之土地。

⒉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 日經登記為國有土地。

㈡主要爭點:

原告主張依據憲法第143 條、土地法第第10條及1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第29條、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並賠償裁判費37,854元、農業損失10,000元、精神消耗費10,000元、車馬費10,000元、文書費1,47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憲法第1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規定在憲法之基本國策章第三節國民經濟中,依該條文之憲法意旨在承認人民可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予以保障,但為防止大地主產生,同時予以限制,且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並非指土地不得登記為國家所有,此從該條項規定政府得照價收買土地可得明證。且該條規定亦揭櫫人民需依法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始受法律之保障,故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仍須依相關法律之規定決之,原告並不能直接爰引憲法之上開基本國策規定主張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不法,並主張其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屬無疑。

㈡次按土地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

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其中該條第1 項僅係再宣示憲法第143 條人民可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基本國策,並非謂此規定為人民取得私有土地之請求權基礎。另該條第2 項規定亦明文承認土地可以歸屬國有,故原告依據此條規定主張國家不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可採。

㈢又按土地法第13條規定:「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

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惟本件系爭土地原本即是一小塊畸零地,嗣經原告於67年間開始護坡、填土,使土地之面積增加,業經原告於99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是系爭土地之面積增加既非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核與上開土地法規定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土地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其依據土地法第13條規定優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屬於法無據。

㈣原告爰引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由上開條文及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可知農民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需經政府「核准」為前提要件,開發土地之農民始有可能取得被開發土地之所有權,否則豈謂人民可不顧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土地及河川生態濫行開發土地,並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其開發系爭土地經過相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故即便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護坡、填土、開發而來,原告亦無從依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㈤至原告爰引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輔導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農業用地。」認其已因開發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由該法條之規定可知,承墾未開發之土地亦需經主管機關「准予」開發,且由法條之文義無從導出承墾土地之人即可取得所承墾土地之所有權之結果,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准予」開發公地之證明,當亦不得依該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㈥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第770 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取得時效完成後,在占有之客體為不動產的情形下,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當然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必須辦妥登記後,方能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不動產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所取得者,僅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另按占有人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因與取得時效之客體需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已有不合,故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亦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54年1 月26日,54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參照)。而本件原告縱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達20年以上,但其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4 日業經登記為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法條及決議意旨,原告之占有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已不相符,當無由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五、綜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歷次訴訟之裁判費37,854元、農業損失10,000元、精神消耗費10,0

00 元 、車馬費10,000元、文書費1,470 元,合計69,324元等,核屬其自行主張權利之勞費,並非被告對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亦無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