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富慶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廖雅惠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訴訟代理人 羅萬錦
湯凱佩高英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砂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林內段2 -45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砂石原料及級配等物返還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廖水明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他人買受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三號水門上游八百公尺處林內堤防旁尚未登錄之浮覆地使用權利,用於富慶砂石行經營砂石場之用(按富慶砂石行於88年10月間才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該地未登記而屬國有,廖水明因而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及承租,因主管機關從縣政府改為第四河川局再改為國有財產局,廖水明在申辦期間,已於該地設立砂石場,並已陸續購置砂石原料在該砂石場製造加工,該地嗣後登錄為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所留置者為砂石原料、級配,與原地貌之土石不相同,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載明該砂石原料、級配非廖水明在原處超挖,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遺失物。惟被告卻於97年6 月04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70002254號函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辦理拾得物公告,雖與事實不符,然廖水明仍依法令之規定於公告期間至斗六分局主張所有權,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廖水明曾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即鈞院94年度訴字17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57號),判決結果係以廖水明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砂石等物為廖水明所有而拒絕。為此,廖水明再於98年7 月28日書立聲請書致被告,請被告准許廖水明搬運系爭土地上砂石原料、級配等物,惟被告仍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持相同之理由,函覆廖水明所請歉難配合辦理,然被告亦於函文中認系爭土地上之五堆砂石非國有。
三、廖水明前雖曾向鈞院提起確認砂石所有權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下稱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惟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廖水明先前起訴請求確認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等物為其所有,而該砂石、級配等物是否為廖水明所有,係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將距系爭土地二公里外鐵路橋上游,(非屬系爭土地)之另一處砂石場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場搞混,故上述確定判決並不能拘束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砂石等之請求,理由如下:
㈠上開確定判決以廖水明因系爭土地於登錄為國有地時,自87
年4 月21日起,將該處之砂石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砂石業者蔡閔曄,經鈞院以87年少連易字第13號判處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88年7 月15日以上易字第742 號駁回上訴。認該砂石來源可議。惟上開案號之砂石皆被廖沃載走(因案件判決確定後,就現場之砂石應已作處理)此可查上開87年度少連易字第13號之砂石如何處理,即可明瞭。故上開案件與目前仍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二萬多立方公尺之原料、級配無涉。
㈡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又以廖水明雖自陳於80、81年即在系爭土
地經營砂石場云云,惟前於85年間,曾因竊佔上開雲林縣○○鄉○○○路橋上游南岸堤防旁之河川公地,即經警搜索廖水明經營之(九峰)砂石場,並向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等查詢廖水明是否經核准有土石採取之許可,業經上開各政府機關查覆檢察署並無廖水明或上開九峰行號資料暨核准有土石採取之許可,有各該縣政府85年間函件附卷可憑(見台南高分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依序第73頁、第84頁、第102 頁)。且認於85年8 月23日警方前往搜索之砂石場名稱為九峰砂石場(地址雲林縣○○鄉○○村○路○ 號;上開偵卷17~25 頁),惟九峰砂石行實為九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高雄,早期用以進口機器而已,況上開確定判決所謂之林內鐵路橋上游南岸堤防旁之河川公地,如前所言,距系爭土地(濁水溪三號水門上游約800 米處)約二公里遠與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無關。故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廖水明在系爭土地經營九峰砂石場有誤。另上開確定判決又認廖水明所經營之砂石場名稱為福晟砂石行,與富慶砂石行名稱不一致。惟福晟砂石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羅碧雲名義設立,僅供辦公室使用,上開確定判決有所違誤,而富慶砂石行是以原告之名義設立。
四、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為原告所有:㈠於82年4 月10日由廖水明代表向宋至強購買15,000立方公尺
用以築霸頭(含將地墊高以供機器操作,另辦公室部份未畫入系爭土地內),因當時宋至強之砂石採自他處溪底,價格較便宜。
㈡原告向龍邦砂石工程行、港霖砂石有限公司、廣豊砂石行、
勝發砂石有限公司購買10,705.16 立方公尺,有富慶砂石行89年3 、4 月間至11、12月間之發票八紙可稽。及原告向林英權購買3000立方公尺。
㈢綜上,原告所購買之砂石共計28,705.16 立方公尺,若向林
英權購買之3000立方公尺不計入,共計25,705.16 立方公尺,皆比系爭土地上之五堆砂石共計23,046.69 立方公尺多,而之所以會比系爭土地上砂石之數量多,乃因該處本來即凹凸不平,原告為整地,有些墊在地底,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只量平地以上之體積,故原告購買之數量比現場丈量的還多,且系爭土地現場堆的砂石與地面下的砂石顏色不相同,因為堆置之砂子是集集那邊買來的,屬黑色,而系爭土地的則偏紅色。
五、被告答辯狀中記載系爭土地有挖什麼溝,是誤解,該落差3公尺是以前縣府發包堤防工程,挖掘埋設水管之用,不是原告挖的。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認定系爭土地上所堆放之砂石並非盜採或偷挖的,以前在高分院的確定民事案件中,法官有履勘現場,法官問系爭土地之土方是否原地號所挖起來的,證人張家瑞證述現場的土方不是從原地所挖起來。且原地貌土石的顏色是黃色的,原告所堆的原料及級配是黑色的,顯見系爭砂石、級配並非原地的土方。既然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原料及級配為被告所有(被告前函亦自認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非國有原料、級配)。本件除原告外,又無其他人出來主張權利,而如上所言,原告主張原料及經加工而分類之碎石級配為原告所有顯屬可採,而前案民事判決或將地點搞混,或將土石價錢搞錯,認系爭土地上之原料及級配非原告所有,顯不可採。(按不可能原料及級配會憑空而降,亦不可能他人將級配砂石加工後會置放該處,因爭土地只有一處砂石場即原告之富慶砂石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廖水明於82年4 月10日向宋至強購買砂石,惟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上,除二人之資料外,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均無其他人之用印或簽名,且現金支出傳票修正處為宋至強核章,有違常理。又依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非廖水明所有,該單據不足採信;至於向林英權購買砂石部分亦無書面證明,亦不足採信。
二、廖水明於庭上表示富慶砂石行實際運作由其負責,則原告提出於89年4 月至12月間分別向龍邦砂石工程行等購買砂石之發票,依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內容四、得為心證理由㈠之3.略以,其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8 張,總計數量10,705.16 立方公尺,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已改制為國土測繪中心)94年10月19日鑑定圖砂石數量23,046.69 立方公尺差距甚大(僅載稱石、或六分石等名,價格約每立方公尺150 元至210 元不等,未載級配或砂石原料),判決不予採用。另,原告經營砂石行營運項目應有購買及出售收支情形,原告僅提出購買証明,無銷售証明,且鈞院於庭上請原告提供公司銷售砂石證明,原告置之不理,有違常理。又依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內容四、得為心證理由㈠之4.略以,廖水明曾因系爭土地於登錄為國有土地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4 月21日起,由廖水明將該處之砂石出售予不知情之砂石業者蔡閔曄等情,嗣於87年4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連續竊盜( 盜採砂石) ,業經原審於88年3 月24日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3號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8年7 月15日以上易字第742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無法提出銷售證明,足見原告銷售砂石數量大於購買砂石數量。
三、原告提出證人莊進德及莊美華扣繳憑單,時間為88年7 月至12月,而原告於89年4 月至12月間分別向龍邦砂石工程行等購買砂石等情事,無法證明證人等89年間於原告公司任職,另依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公司於88年10月18日獲核准設立登記,扣繳憑單時間為88年7 月至12月,故證人證詞不足採信。
四、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略以,廖水明辯稱,伊一直在經營富慶砂石場,先前竊佔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後伊即沒有再去使用系爭土地。是因伊想向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表示要先回復土地原狀才可能承租,伊才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整地等語。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書所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運作者為廖水明,但廖水明89年間未於系爭土地從事砂石等工作,則原告雖提出於89年4 月至12月間分別向龍邦砂石工程行等購買砂石之發票,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砂石來源。
五、系爭土地高低落差極大,面臨林內二號提防之路面有3 公尺落差(低於路面),另面臨其旁之小路也有近1 公尺之落差(低於路面),坑洞數處,系爭土地上之砂石明顯由國有土地挖掘,堆積而成,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六、原告提出89年4 月至12月間分別向龍邦砂石工程行等購買砂石之發票為購買砂石之證明,惟原告提出購買證明之砂石是否為系爭土地上砂石,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由毗鄰國有土地盜挖堆置,抑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已於88年已堆置,滋生疑義,狀請鈞院命原告提出88年、89年系爭土地航照圖或向農林航測所調閱系爭土地88、89年航照圖比對。
七、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為其所有,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縱鈞院審理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上砂石為原告所有,亦請遵照土石採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是否同意搬運現場欴裁量權。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22248.86平方公尺,係屬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二、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原料、級配經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4年10月19日鑑測結果,現場之砂石原料有二堆,數量分別為1,
090.13立方公尺及7,069.31立方公尺,合計8,159.44立方公尺;級配有三堆,數量分別為7,718.86立方公尺、3,807.58立方公尺、3,360.81 立方公尺,合計14,887.25立方公尺。
三、被告對原告所提附於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證物袋內之8 張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原料、級配是否為原告所有?
叁、法院的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堆放之砂石原料、級配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82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8年9 月25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83002175號函、買賣合約、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及統一發票8 張等件為佐。惟查:
㈠原告係於88年10月間才向南投縣政府登記成立,有原告所提
出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而堆置於系爭土地現場之砂石原料或級配,據原告99年8 月25日之陳報狀所稱,其中有15,000立方公尺是由廖水明於82年4 月10日向宋至強買受,距原告向南投縣政府登記成立之時間相隔達6 年半之久,則廖水明向宋至強買受之15,000立方公尺砂石,自難認定是為原告而買受。
㈡原告雖提出其於89年4 月至89年12月間向龍邦砂石工程行、
港霖砂石有限公司、廣豊砂石行、勝發砂石有限公司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影本8 張(法院按:原本置於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卷後證物袋內),記載原告向上開出賣人購買砂、石之數量合計為10705.16立方公尺,但與系爭土地現場五堆砂石原料或級配之數量或五堆之總數量無一相符,故上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向上開出賣人購買上開數量之砂石,但不能證明即為系爭土地現場之砂石。原告雖又主張其所購買之砂石數量比系爭土地現場丈量的還多,乃因系爭土地本來即凹凸不平,原告為整地,有些墊在地底,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時只量平地以上之體積所造成之誤差,且系爭土地現場堆置的砂石與地面下的砂石顏色不相同,因為堆置之砂子是集集那邊買來的,屬黑色,而系爭土地的土石則偏紅色云云,惟原告所舉由廖水明向宋至強買受之15,000立方公尺砂石,難認是為原告而買受,已如上述;超過15,000立方公尺部分,亦不能證明即為其於89年4 月至89年12月間向龍邦砂石工程行、港霖砂石有限公司、廣豊砂石行、勝發砂石有限公司購買之砂、石,自難遽予採信。
㈢證人莊朝昇於99年7 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
只是跟廖水明領錢,不清楚廖水明是以其個人名義或什麼商號名義僱用伊,而廖水明付薪水給伊時係富慶砂石場開扣繳憑單給伊申報,又砂石車司機所載運之砂石,廖水明向何人買受伊不知道,但砂石車司機載運原料的工資係向廖水明領錢等語。證人邱文風同日證稱:砂石都是廖水明去買,伊只是幫忙載運,賺運費,且是廖水明個人叫伊運送砂石,錢都是廖水明付給伊云云。查證人莊朝昇、邱文風上開之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為原告所有,且該二位證人在認知上均係為廖水明工作,而於台南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57號案件到庭亦證稱系爭土地之砂石為廖水明所有,則自難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認定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級配為原告所有。況且系爭土地現場之砂石、級配是否當時證人邱文風所載運堆放,亦無任何證據能加以佐證確認。
㈣又證人莊美華同日作證:(法官問:證人曾否受何人僱用在
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的砂石廠工作?)證人答:「有,受僱於廖水明。」(法官問:廖水明是以他個人或什麼行號名義在那裡僱用你?)證人答:「他還沒有成立富慶砂石行時就已經僱用我,後來他又用他女兒廖雅惠的名義成立富慶砂石行繼續僱用我。」(法官問:你在那裡做何工作?)證人答:「進料、出貨、算工資。」(法官問:廖水明或富慶砂石行進貨、出貨的對象是否都有紀錄?)證人答:「沒有,有的沒有開發票,一開始要設砂石廠,只是在填土,所以沒有開。在富慶砂石行成立之前都沒有開,成立了之後有的有開,有的沒開。」(法官問:即使沒有開發票,應該也有記帳吧?)證人答:「我們記的是流水帳,只保存一年而已。」(法官問:司機請領運費的帳單交給誰?)證人答:「帳單是我們在收,收完要做帳,再給廖水明看。」(法官問:有幾個人在做?)證人答:「我還有廖水明的兒子。」(法官問:賣砂石的人請款單是否也由你在收?收了是否也要做帳?)證人答:「是,做帳完如果沒有錯誤,把錢發一發,錢付過帳就銷毀了。」(法官問:如果未將帳冊保留下來,怎麼知道一年下來砂石廠是盈或虧?)證人答:「經過一年結算後,帳單就丟掉了。」(法官問:這樣說不合理,砂石廠若不是只經營一年,帳冊必須保存好幾年才知道連續幾年下來是盈或虧。)證人答:「帳是每年做,算完後沒有問題,帳冊就丟掉了。」(法官問:你在那筆土地工作的期間,有無其他個人或行號也在那筆土地經營砂石廠?)證人答:「沒有。」(法官問:既然你在收帳單,請說明有哪些地方的哪幾家砂石廠賣砂石給廖水明或富慶砂石行。)證人答:「有好幾家,只記得有勝發、廣豐、龍邦,其他不記得。勝發、廣豐都是在水里那附近,龍邦好像也是在那附近,我也不太清楚,都是水里那附近比較多。」由證人莊美華的證詞,可知其就對原告有利的部分,即使經過將近十年,仍能為明確的證述,但就如經調查可能對原告不利的部分(譬如帳冊的記載),則為前後不一或違背經驗法則的證述(譬如證稱「是,做帳完如果沒有錯誤,把錢發一發,錢付過帳就銷毀了。」又稱「經過一年結算後,帳單就丟掉了。」其中「錢付過帳就銷毀了」與【經過一年】結算後帳單就丟掉,顯然前後不一)(又如帳冊必須保存好幾年才知道連續幾年下來是盈或虧,證人莊美華卻證稱「經過一年結算後就丟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故證人莊美華的證詞明顯偏袒原告,難予採信,自亦無法依其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砂石原料及級配為其所有,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砂石原料及級配等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