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 告 丁○○
丙○○乙○○巳○○寅○○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辛○○
酉○○
55弄13號2樓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一七七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
㈠編號1 部分面積○點○○三二公頃、編號2 部分面積○點○一
八○公頃、編號3 部分面積○點○一七二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卯○○取得。
㈡編號4 部分面積○點○○二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㈢編號5 部分面積○點○○二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㈣編號6 部分面積○點○○二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㈤編號7 部分面積○點○○二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㈥編號8 部分面積○點○○二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㈦編號9 部分面積○點○一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㈧編號10部分面積○點○○四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㈨編號11部分面積○點○○四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㈩編號12部分面積○點○○四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巳○○、酉○○、丁○○、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酉○○、申○○、戊○○、辰○○、戌○○、未○○、亥○○、午○○、甲○○、庚○○、己○○、子○○、丑○○、癸○○等14人於民國98年04月24日以調解分割共有物為原因變更為分別共有,其中辰○○、戌○○、未○○、亥○○、午○○、甲○○、庚○○、己○○、子○○、丑○○、癸○○等11人並於同年0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持分移轉予共有人戊○○,故辰○○、戌○○、未○○、亥○○、午○○、甲○○、庚○○、己○○、子○○、丑○○、癸○○等11人對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177 之3 地號土地已無所有權,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在卷可稽,原告乃於99年01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辰○○、戌○○、未○○、亥○○、午○○、甲○○、庚○○、己○○、子○○、丑○○、癸○○等11人之訴,因辰○○、戌○○、未○○、亥○○、午○○、甲○○、庚○○、己○○、子○○、丑○○、癸○○等11人未於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是原告之撤回無須得辰○○、戌○○、未○○、亥○○、午○○、甲○○、庚○○、己○○、子○○、丑○○、癸○○等11人之同意,僅須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辰○○、戌○○、未○○、亥○○、午○○、甲○○、庚○○、己○○、子○○、丑○○、癸○○等11人即可,本院已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該11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177 之3 地號、地目建、面積826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編號1 、2 部分分給原告,因同段175 之9 、175 之11地號土地也是原告所有,與鄰地有規劃,故仍有道路可通行。另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考量到頭尾利益平衡,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巳○○雖未曾到庭陳述,但曾具狀表示:所謂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之分割方法,除應考慮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分割物,應符合建築法第44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道路境界線)應相連接」之規定,與相鄰關係之後遺症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分割後有部份土地深度僅為7 公尺,強制分割後即成為不能建築之畸零地,與物之使用目的在於分割後仍能依據建築法之規定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原告之分割方法,違反民法第823 條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規定,應予駁回。另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至於原告卯○○等人減少之面積,被告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補償之。
㈡、被告乙○○部分:同意分割,不願意與寅○○保持共有,但同意寅○○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寅○○部分:
1、共有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單獨所有權或共有權,應完整可使用並不減損其利用價值,但系爭土地經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即同段176 之3 、175 之3 地號土地地主,先後申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界,證明鄰地上之房屋,越界無權佔用系爭土地約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被佔用部分,究竟應先應先訴請拆屋還地及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再行訴請分割,或將被佔用部分以市價出售與佔用者,由共有人按應有持分分配價款,或其他各種可行方案處理,均無確定之方案。在共有人協議提出解決方案前,須有協議之期間,因此,被告建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俟被佔用部分解決後再行進行本訴之訴訟程序。另被告因提起反訴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若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已非本訴之共有人,其當事人不適格,在反訴判決確定前,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本訴停止訴訟程序。
2、按建築法第44條規定:「縣市政府應…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不得建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被告寅○○、乙○○、丙○○、丁○○、辛○○、巳○○等人,每人取得之土地,其面寬僅1 公尺左右不等,不符建築法規最小面積、最小寬度之規定,分割後不得建築。原告與鄰地即同段175 之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天助合意,欲與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並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用地(最小寬度6 公尺),原告執意以他共有人取得之分割土地作為私設道路用地,原告則絲毫不分擔私設道路用地。該私設道路用地依誠信原則,應由原告與訴外人黃天助負擔。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告即有權利濫用之嫌,故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聲請,應予駁回。
3、反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建築法規基地的深度、寬度,有4 個人不合乎最小面積,不能建築,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較公平。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酉○○部分:被告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98年10月01日本院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戊○○部分:不同意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如仍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得位置希望與被告申○○、酉○○、辛○○三人調換,否則希望分在臺三線旁邊。
㈥、被告申○○部分: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丙○○部分: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我分到的土地沒有臨路而且零散無法建築,我同意被告寅○○提出附圖二的分割方案。
㈧、被告丁○○、辛○○部分: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除被告巳○○、寅○○、丙○○、戊○○、乙○○外,被告酉○○、申○○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而被告巳○○及寅○○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故本件應審究者為應依何方案分割最為公平,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符合當事人之意願?經查: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3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土地並未繼續供他物之用,亦無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之情形,縱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所有人可以之建築建物使用,建物之合法與否受建築法規及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限制,但此屬建物是否合法而言,與系爭土地之使用與否,如何使用,是否涉有公益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無關,故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自調解迄今,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故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樹數株,原來是溝壩派出所舊址,目前建物已拆除,系爭土地東側鄰仁義路(臺三線)四線道,南臨三樂路,約4 米寬、北側鄰地原有3 層樓建築、西側有部分土地被鄰地建物佔用,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訴外人李崑山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編號1 之磚造平房、訴外人李柑如則建築編號2、3 之磚造平房,然嗣後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訴外人李崑山、李柑如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共有人之建物,他人建物占用土地亦可請求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製有97年11月19日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1日之土地複丈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因:
⑴、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任何共有人建築建物於其上,亦無共有人
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作其他使用,原占用土地之他人建物均已拆除或可執行拆除,故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仍應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⑵、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本件原告、被告乙○○已明確表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被告巳○○、丙○○、丁○○、酉○○、申○○、戊○○等人均未表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故各共有人皆應分配土地予其單獨所有。
⑶、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地類別、交通現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各共有人持分面積之大小等情事,認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除原告卯○○分得之編號1 、2 號土地未臨道路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臨,便於通行進出,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緊鄰馬路之寬度均在3 公尺以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形完整,均尚稱方正,便於利用,而原告卯○○分得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編號1 、2 號土地雖未臨路,但因原告表示願意分配於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
1 、2 號土地,因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175 之9 、175 之1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與鄰地可一起規劃使用,所分得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編號1 、2 號土地由北側相鄰175 之9地號土地通行即可,不發生無法通行之問題,又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最終目的仍為建築用途,是本件分割時,應盡量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日後無法建築合法建物,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卯○○、被告申○○、酉○○、辛○○、戊○○所分得之土地,均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不致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合法建築,至於被告丁○○、丙○○、乙○○、巳○○、寅○○之持分面積本小於36平方公尺,是無論如何分割,均無法達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面臨之三樂路為4 公尺),最小寬度須達3 公尺、最小深度須達12公尺,必定成為畸零地,但渠等分得土地雖無法合法建築,為使渠等分得土地便於利用,仍使渠等分得土地面臨馬路寬度在3 公尺以上,使渠等分得土地方便利用;再者,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多,所分得面積亦較大,為使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價值相當,乃將原告分配位置部分置於系爭土地東側緊鄰臺三線,部分則在系爭土地西側價值較小之處,以求得二者之平衡,其餘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為南北縱向分配,價值均相當,各共有人均依其持分分足面積,避免因面積不足產生找補問題,故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原有用途與使用方式,並兼及全體共有人間價值之均衡。
3、至於被告巳○○、寅○○反對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巳○○、寅○○另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乙○○、丙○○亦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戊○○則希望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時,將其位置與被告申○○、酉○○、辛○○等人調換,否則即主張分配於緊鄰臺三線之位置,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被告寅○○、乙○○保持共有分
於編號1 之土地,被告丙○○、丁○○保持共有分配於編號
2 之土地,惟被告乙○○已明確表示希望分割為單獨所有(見97年度調字第72號卷第129 頁及99年0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丙○○則未明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渠等繼續保持共有,難謂適法。
⑵、又被告寅○○、乙○○之持分面積相加僅有約45.88 平方公
尺,被告丙○○、丁○○之持分面積相加亦同,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卻將此持分面積相對甚微之共有人硬是分配在臨臺三線大馬路邊之位置,並將被告寅○○、乙○○之分配面積增加至119 平方公尺,使其二人多分得73.12 平方公尺,其二人分得面積較持分面積增加一倍以上,被告丙○○、丁○○亦以相同情形分配,使被告寅○○、乙○○、丙○○、丁○○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價值,較依其持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價值高出甚多,明顯不相當。再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巳○○、辛○○、酉○○、申○○分配面積亦均較其持分面積各增加17.07 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1.81平方公尺、2.71平方公尺,原告卯○○分配面積則較其持分面積減少166.88平方公尺,原告卯○○並分配於系爭土地最西側,觀諸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明顯可見原持分面積較小者,以犧牲持分面積較大之原告卯○○利益,藉此增加其分得面積及價值而得厚利,相形之下,對於原告卯○○而言極端不公平,要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⑶、至於被告巳○○、寅○○、乙○○、丙○○所提及,如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渠等與被告乙○○、丙○○、丁○○等人分得土地深度不符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深度12公尺,會形成畸零地無法合法建築一節,此係上開被告持分面積狹小,不足36平方公尺,本即無法將其分得土地分割至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最小深度3 公尺及最小寬度12公尺,上開被告持分面積既係過於狹小之故,無論如何分割,均不可能符合前揭規定,尚非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有欠妥適之緣故甚明。被告巳○○雖表示願意向原告卯○○購買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增加之面積,但原告卯○○已表示不同意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亦不願減少分配面積。再者,分割共有物時,雖必須考慮共有物之使用地類別,盡可能符合法規規定,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以盡最大之效用,但此僅係共有人持分面積符合建築法令之相關規定時,考量分割方法要件之一,並非分割唯一要件,仍有其他上述各點必須衡酌,不得偏執於某一條件,以致造成對特定共有人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巳○○、寅○○、乙○○、丙○○、丁○○等人之持分面積多寡,於分割時即應按其面積分配土地,僅在配合分割方案或使用現況有不得已之情形下,為求圓滿為部分增減,而此增減亦盡量以對於各共有人影響最小情形下為之,今被告巳○○、寅○○、乙○○、丙○○、丁○○之持分面積少,雖不能建築合法建物,仍得為其他方式之利用,如作為停車場、擺設攤位等,渠等按持分面積分得之土地仍得利用,渠等卻挾雲林縣畸零地自治條例為令箭,強要其他共有人將所有權讓與渠等,顯非正當。是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已可將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均分足,並為妥適之分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並無增減之必要,以求得所有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即無必要強令原告卯○○犧牲其利益。從而,被告巳○○所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未能顧及所有共有人之最大利益,難以遽採。
⑷、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雖原告卯○○所分得編號1 、2
之土地並未直接緊鄰馬路,但原告卯○○另有與附圖一編號
1 、2 土地相鄰之坐落同段段175 之9 、175 之11地號土地,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可就其所有上開數筆土地合併利用,原告卯○○分得之附圖一編號1 、2 號土地可利用其所有坐落同段175 之9 地號土地通行臺三線道路,並無被告寅○○所述,日後原告卯○○必定向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編號4 、5 、6 、7 、8 號土地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或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申請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編號4 、5 、6 、7 、8 號土地合併使用而有損害分得上述土地共有人之虞,是被告寅○○此部分所述亦不可採。
⑸、另被告戊○○希望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時,其分得位
置與被告酉○○、申○○、辛○○分配位置互換,但被告酉○○、申○○、辛○○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時,渠等分得土地均可符合面臨三樂路之寬度至少3 公尺,長度得超過12公尺,不致形成畸零地,茍渠等分配位置與被告戊○○互換,則被告酉○○、申○○、辛○○分得之土地長度雖均超過12公尺,但寬度則不足3 公尺,依雲林縣畸零地自治條例規定,屬畸零地,被告酉○○、申○○、辛○○分配之土地將無法建築合法建物,對渠等損害甚鉅,是被告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此外,被告戊○○主張如其分配位置不能與被告酉○○、申○○、辛○○互換,希望分在緊鄰臺三線旁之位置,但如此一來,其他共有人無法適當分配,且其所分配土地價值高出其他共有人甚多,而原告卯○○分得土地價值則過低,故被告戊○○此項主張,要難採取。
4、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紋泙┌─────────────────────┐│◎附表一: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卯○○ │67/144 │├──────┼──────────────┤│巳○○ │5/144 │├──────┼──────────────┤│乙○○ │1/36 │├──────┼──────────────┤│寅○○ │1/36 │├──────┼──────────────┤│酉○○ │1/18 │├──────┼──────────────┤│戊○○ │4/18 │├──────┼──────────────┤│申○○ │1/18 │├──────┼──────────────┤│丙○○ │1/36 │├──────┼──────────────┤│丁○○ │1/36 │├──────┼──────────────┤│辛○○ │1/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