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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同法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 條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主張訴請確認被告甲○○自民國98年08月20日起與原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等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嘉義市○區○○里○○街○○號1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固無疑義。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雖係主張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曹鄭瑞珠之印章,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嘉義市○○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0條前段之規定,本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係主張對於社員即被告甲○○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 條之規定,因訴訟之證據資料,均存於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應認原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同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僅以被告甲○○之住所在本院轄區,遽認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容有誤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日期:2009-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