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63號反訴原告 竺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麗香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反訴被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雲林縣政府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竺勁有限公司(下稱竺勁公司)損害賠償,反訴原告竺勁公司請求反訴被告雲林縣政府退還租金,2 者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竺勁公司對其所提之反訴自應繳納裁判費。本院前已於100 年3 月2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竺勁公司於收受命繳裁判費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該裁定於100 年3 月28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反訴原告竺勁公司逾期未補繳,其所提反訴顯然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逕予裁定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反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