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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程明治訴訟代理人 曾彩墘被 告 程明澤訴訟代理人 程富典被 告 廖富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兩造之協議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

㈠新編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五二五

平方公尺,由原告程明治取得;㈡新編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四一○

平方公尺,由被告程明澤取得;㈢新編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四一○

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富義取得;㈣分割後原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二七

二平方公尺由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告程明治、被告程明澤、被告廖富義以二七二分之二五○、二七二分之一一、二七二分之一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二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18 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6日於出賣另筆共有土地時,一併達成分割協議,並委由地政士(代書)代為聲請地政機關完成新編地號,兩造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㈠新編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由原告程明治取得;㈡新編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程明澤取得;㈢新編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富義取得;㈣分割後原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於分割後剩餘之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告程明治、被告程明澤、被告廖富義以二七二分之二五○、二七二分之一一、二七二分之一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請地政士代為相關作業,嗣分割作業完成,被告2人竟以不願地上建屋被拆等情為由,拒絕協同分割登記,原告不得已,乃訴請被告配合履行原分割協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述意旨:㈠被告程明澤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同

意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但請求能保留祖厝以供諸親人繼續居住。

㈡被告廖富義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分割協議?㈡分割協議是否有違法令規定等無效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已於代書面前成立協議分割,並請地政機關製作分割方案圖及為新編地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受委託之地政士林臻瑋到庭就兩造協議之過程等情證述明確,佐以證人為專業代理人,且當庭具結,應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證言可以採信;況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含分割方案)等等附卷,可供比對佐證,並為被告程明澤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本件兩造之分割協議,並無違背不得分割等法律規定,且已顧及公平、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並已考量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縱然直接由法院為裁判分割,亦應本於上揭原則為之,法院對兩造原先之協議,自應予以尊重。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協議分割之內容,㈠新編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五二五平方公尺,由原告程明治取得;㈡新編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程明澤取得;㈢新編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118-7 地號、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富義取得;㈣分割後原地號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於分割後(新編地號外)剩餘之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兩造並協議,依原告程明治、被告程明澤、被告廖富義以二七二分之二五○、二七二分之一一、二七二分之一一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協議,原告明顯減少三三點五平方公尺,並負擔絕大部分之巷道用地(持分)對被告二人,顯然有利。此外,被告所擔心地上建物部分,係坐落在被告二人分得之土地上,且系爭建物並由被告二人等親人共同使用,則本件縱然分割,但原建物是否保留乃屬被告二人之抉擇,自不能執行為拒絕履行分割協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開分割方案兩造既經兩造協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原告於協議時即自願提供較多之土地供作巷道使用等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屬完整,並均得經由保持共有之巷道與道路聯絡,應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無相互補償問題,對被告有利,亦為原告所志願甘受,兩造協議亦合於情理;此外,並無其他可認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兩造之協議,應屬可採,法院並應予尊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支出之訴訟費用一情,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