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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丁○○

乙○○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執行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下稱古坑郵局)內之存款債權。

㈡請求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若遭駁回時,判決被告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等之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28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後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 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因被告之前手龍星昇公司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二人於第三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第三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之薪資債權,且經台中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16 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二人於第三人興農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目前尚在扣薪受償中。而被告既自其前手龍星昇公司受讓本件債權,則該扣薪之利益亦應由被告承受。

㈡被告又以同一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14417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執行),並發執行命令查扣原告等在古坑郵局之存款,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

336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121號及84年抗字第739號等裁判意旨,被告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並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㈢若前項請求未能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分

配之金額顯然有誤。依據第三人興農公司出具之員工被法院扣薪證明單載明截至98年8 月止,債務餘額為4264,688元,今算至11月止餘額為4244,651元。故分配表之分配方式為:

所扣得原告丁○○於古坑郵局之存款金額966271元,應由原告丁○○之債權人林志峰及被告依債權比例分配之,其債權原本分別為500 萬元、4244,651元,即林志峰應分得金額為522611元,被告應分得金額為443660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實有誤會,顯無理由:

1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係非同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數法院當然各有管轄權,債權人自得分向各該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2本案事實為龍星昇公司前於94年間即蒙台中地院核發薪津債

權移轉命令,台中地院並以94年7 月13日94執春字第22516號通知謂94年度執字第225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並同時退還鈞院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債權憑證正本。而龍星昇公司自94年間起,即依台中地院94年執春字第22516 號執行命令,開始收取原告丁○○、乙○○於第三人興農公司、興農人壽之薪津債權,以清償本案債務,嗣後龍星昇公司將本案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依法承受上開薪津債權移轉命令,並收取原告之薪資迄今。因本案債權尚未清償,被告始憑鈞院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債權憑證正本向鈞院聲請以98年司執卯字第14417 號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於古坑郵局之存款債權。

3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5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民國(

下同)94年7 月13日終結在案,並與鈞院98年度司執卯字第14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屬前後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自得聲請對原告於古坑郵局之存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執行,以避免超額查封概與本案事實無關,核諸前開說明,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於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51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即依

法移轉原告部分薪津債權予龍星昇公司,其後並由被告承受,核算原告自94年8 月8 日起至98年10月8 日止,共計清償388359元。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核計被告收取原告薪資債權之額度,實不足以抵充執行名義所載二筆債權本金其中一筆3263,671元部分之利息,其本金自屬全未受償;至於執行名義所載二筆債權本金其中另一筆300 萬元部分,更是自94年以來本金利息全未受償。既然利息部分已不足額受償,則本案債權之二筆本金合計仍賸餘6263,671元未受償足堪認定。則原告之主張顯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理 由

壹、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之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嗣後龍星昇公司再於97 年6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並均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原告。

二、被告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①本金部分6263,671元;②其中本金3263,671元部分,自9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其中本金3000,000元部分,自90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5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仍繼續每月扣押原告等之薪資,並命令移轉與被告收取,據被告陳報計算至98年10月8 日止,被告受償之金額為388359元。

四、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扣得原告二人在古坑郵局之存款1224,530元,該郵局扣掉手續費200 元後,將剩餘之1224,330元匯交本院,其中966271元為原告丁○○之存款金額,餘為原告江色麗之存款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6 日通知兩造將於同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等則於98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後,被告於98年11月3 日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對被告起訴,該通知於98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乃於98年11月23日起訴(98年11月21日、22日為例假日),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五、對興農人壽99年3 月25日函及興農公司99年3 月29日函,所送之原告丁○○、乙○○薪津扣押及移轉資料不爭執。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因被告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受償之債權餘額為4244,651元,應依該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扣得款項,有無理由?

肆、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得否因被告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予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已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債權

憑證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22516 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每月扣押原告二人於第三人興農公司、興農人壽之薪資,於被告受讓債權後,由被告繼續收取迄今,該執行事件形式上雖已報結,實質則尚在繼續執行中,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6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121號及84年抗字第739 號等裁判意旨,被告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可於前述情形下持相同之執行名義向不同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並非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所記載債權請求權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餘額僅為4244,651元,應依該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扣得款項,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扣得原告二人在古坑郵局之存款1224,530元,該郵局扣掉手續費200 元後,將剩餘之1224,330元匯交本院,其中966271元部分為原告丁○○之存款金額,餘為原告江色麗之存款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6 日通知兩造將於同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二人則於98年10月23日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後,被告於98年11月3 日對原告二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對被告起訴,該通知於98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乃於98年11月23日起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98年11月21日、22日為例假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惟此部分之訴訟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又關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4417 號及向台中地院借調之該院94年度執字第22516 號執行卷可考,上開執行案卷所顯示之執行過程,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屬相符,故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餘額究為原告所主張之4244,651元或為被告所主張之6263,671元?㈢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前手龍星昇公司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二人對第三人興農公司、興農人壽之薪資債權當時,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受償及未受償情形,被告之前手龍星昇公司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60號執行後,未受償之債權範圍為①本金部分6263,671元;②其中本金3263,671元部分,自90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其中本金3000,000元部分,自90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本金及利率計算,原告二人每月應清償之利息金額即高達50,006元。【計算式:(3263,671×9.7 %÷12)+(3000,000×9.45%÷12)=5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原告等需每月清償至少50,006元之利息後,所欠本金部分方有受償之機會,況且原告尚需先就已確定之利息(即前執行程序已計算出而未受償之利息金額)為清償。

㈣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興農公司、興農人壽函查各該公司依台

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516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等任職於該公司之薪資,自起扣至今每月扣押並移轉予被告收取之金額及數年來被告收取之總金額各為多少,經第三人興農人壽以99年3 月25日(99)興壽業行字第03090 號函、第三人興農公司以99年3 月29日興管字第109903096 號函覆本院,據上開第三人所提供之法院扣薪資料,其中原告乙○○在第三人興農公司被執行扣款,以月份而言,扣款最多的是92年2 月18日、92年7 月8 日、93年1 月8 日、93年6 月8 日,所扣薪資金額分別為41,342元、47,403元、37,162元、44,313元(上開扣款日期均在94年以前,屬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執行的部分),其餘各月的扣款均在三萬元以下;至於在第三人興農人壽之扣款,自95年1 月起至98年5 月止總共僅扣2517元而已。總計原告乙○○在94年7 月以後之扣款總金額為【373705元】。原告丁○○在第三人興農人壽並無扣款紀錄,在第三人興農公司之扣款從94年7 月起到98年1 月止共扣294936元,自98年2 月以後共扣76,252元。總計原告丁○○在94年7 月以後之扣款總金額為【109281元】。兩人合計扣款總金額為【482986元】。則原告二人在94年7 月以後每月被扣薪資之總額,顯然不足清償彼等所欠被告債務之已確定利息(即前執行程序已計算出而未受償之利息金額)及每月新增之利息金額,縱然加計94年7 月以前之扣款金額亦無不同,遑論用以清償本金。故原告二人主張已對被告清償部分本金,該債權餘額僅剩4244,651元,即非可採。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以被告之債權原本為6263,671元,與原告丁○○之另一債權人林志峰之債權原本500 萬元按債權比例分配所扣得之金額,對原告及林志峰並無不利(因若加計利息則被告可獲分配之金額當更多)。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之債權餘額僅剩4244,651元,聲明請求將被告應分得金額更改為4436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