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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六二平方公尺之木造瓦頂及鋼架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蘇有元、蘇健仁等三人所共有,被被告等2 人所有之木造瓦頂及鋼架鐵皮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54.62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 人將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被佔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建物是被告甲○之父親建築給被告等2 人使用的。經測量後系爭建物確實有佔用到系爭土地,被告等願將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即本院卷第4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丙○○與訴外人蘇有元、蘇健仁等三人所共有。

⒉系爭房屋為被告等2人所共同管領使用。

⒊被告等2 人願意將佔用到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主要爭點: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返還無權占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經佔用之系爭土地,經被告乙○○兼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認諾,且被告乙○○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等人對訴訟標的認諾(本院99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即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而系爭建物確有佔用系爭土地,其佔用面積為54.62 平方公

尺,業據本院於99年3 月2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復有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㈣綜上,被告等人之木造瓦頂及鋼架鐵皮頂建物既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54.62 平方公尺。職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等人認諾所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