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啟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民國87年間,利用與伊熟識之機會,向伊佯稱因業務關係,需將工程貨車過戶予伊,並由伊擔任保證人;伊不疑有他,遂將伊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甲○○代辦貨車過戶事宜。詎甲○○在取得伊之上開證件後,竟冒用伊之名義,並偽刻伊之印章,先於被告87年12月29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上蓋用伊之印章,再於88年1 月間,持上開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股東之登記。嗣被告因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遭經濟部於95年12月28日命令解散,待被告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後,復於96年3 月9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茲因被告至98年6 月9 日止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2,776,681 元未繳,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通知伊至該處報告被告公司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伊之住居(出境、出海)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使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伊自被告設立時迄今,為被告股東之身分及權利不存在。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是循法設立之公司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因之,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12月28日業為經濟部以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為由,而以經授中字第09534895060 號函命令解散,嗣該部又依同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6年3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6347603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既為經濟部廢止登記,則其權利能力自已限縮在清算範圍內至灼。因之,原告雖以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據此提起本件確認股東身份不存在之訴,惟原告提起本訴所爭執事項,俱與被告廢止登記後應行之清算事務無涉(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參照),依同法第25條反面之解釋,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事件非得視為尚未解散。職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