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庚○○
0號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9,463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9,380 平方公尺。
上開兩造共有之土地,應予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757.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己○○、被告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3,367.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627.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627.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9,46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圖所載。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則兩造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再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所載,原告欲分割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9,380 平方公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丙○○、乙○○迭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主張其等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重劃後之農地,其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該土地形狀均係一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狀,東、北側分別臨路,對外交通便利,土地西側臨排水、供水溝渠,現況除現有房子外,有從事農耕等情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片11幀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路方便出入,且排水、灌溉均屬便利,無礙水流等情狀,而共有人庚○○、戊○○亦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雖共有人丙○○、乙○○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審核此方案對其二人並無何不利之處,認系爭土地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