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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被 告 張森林

張書斌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永通

柯淑媛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貴亦被 告 宋春吉

蔡義豊林秋雪謝秀珠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何其昌被 告 游承奮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游承謀被 告 高登富

張錦雪曾世榮曾陳春枝上 一 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義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永通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五點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又上揭水泥地除編號A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應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森林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又上揭水泥地除編號B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應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書斌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點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又上揭水泥地除編號C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應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及該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柯淑媛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七點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又上揭水泥地除編號E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外,其餘應全部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及該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宋春吉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七一點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又上揭水泥地除編號F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外,其餘應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蔡義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九點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又上揭水泥地除編號G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外,其餘應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林秋雪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及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張錦雪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上之三樓RC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謝秀珠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九點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編號K部分面積十九點八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鐵皮屋、及編號L部分面積十五點六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鐵皮屋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游承奮、游承謀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高登富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二○點一平方公尺之四樓RC造地上物、及編號O部分面積十二點二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曾世榮、曾陳春枝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七點九平方公尺之三樓RC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六點三平方公尺之三樓RC造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十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依附表二所示占用面積,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與原告。

【十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十七】本判決主文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錦雪、游承奮及游承謀、高登富、曾世榮及曾陳春枝分別以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元、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一至第七項、第九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叁仟肆佰元、壹拾玖萬捌仟元、貳拾萬捌仟壹佰零玖元、貳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叁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叁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叁拾萬伍仟叁佰壹拾玖元為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謝秀珠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謝秀珠分別以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零貳佰元、伍拾玖萬肆仟元、陸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柒元、柒拾叁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壹佰零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玖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伍、貳佰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玖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張輝元變更為林文瑞,業經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當選證書影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等分別將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

K、L、M、N、O、P、Q、R等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或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惟其嗣於99年9月3 日又追加請求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等人分別將附圖所示A、B、C、

D、E、F、G、H土地上之水泥地拆除。嗣後又於99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等人於附圖所示A、B、C、E、F、G、H土地內A1 、B1 、C1 、E1 、F1 、G1、H1等部分水泥地不請求拆除。再於100 年9 月2 日具狀請求林秋雪將附圖所示H1 部分水泥地一併拆除,核分別屬聲明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森林、游承奮、游承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地目水、面積

18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21 地號土地);同段324 地號、地目水、面積99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24 地號土地);同段365 地號、地目水、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65 地號土地,上開3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屬斗六支線渠道流經區域。系爭3 筆土地遭被告等14人擅自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14人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搭蓋增建物,並無正當權源,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訴請被告等14人分別將占用之系爭3 筆土地內之地上物或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14人無權占有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就占用面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給付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二項所示;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被告等人主張渠等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公用地役權,應不可採:

⑴、實務上認為土地如成為通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數十年之久

,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供通路使用之土地,既已成為公共用物,所有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57年判字第32號判例)。然此項通路,必須已闢成為道路,故因附近鄰人通行土地自然成路之場合,應認係非繼續性,則不得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69 號判決參照)。

⑵、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公用地役權成立之主要構成要件為:

①土地成為通路,供公眾通行,已達數十年之久;②該道路必須已闢成為道路;③鄰人通行土地自然成路之場合,應認非繼續性,不得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

⑶、然稽諸本件被告占用系爭321 、324 、365 地號土地之情形

,均在系爭321 、324 、365 地號土地搭建鐵架或房屋,且在鐵架下堆置物品,作為房屋空間一部分使用,根本不符合通路供公眾通行之要件,蓋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上方絕不可能搭建低矮之鐵架。次查,系爭321 、324 、365 地號土地並未闢成道路,且係原告所有之溝渠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既尚未自然成路,且無繼續性,被告實不得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

⑷、由被告林秋雪向原告申請於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

而原告亦同意其架設2 公尺寬橋涵之事實以觀,更足以認定被告等對系爭321 、324 、365 地號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甚明。

2、被告林秋雪提出由原告於81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同意使用許可書,主張其對系爭324 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等語,應為不可採:

⑴、原告所出具之許可書全名為「雲林農田水利會使用水利建造

物架設橋涵建築通路等同意使用許可書」(下稱許可書),其中第二點即明定「同意使用地點」為:斗六市○○段○○○號(斗六支線測點4K+910 ~4K+912 公尺間),亦即被告林秋雪得在系爭324 地號土地即渠道上架設橋涵之寬度僅為

2 公尺而已,且橋涵之上面亦不得搭建其他建物或地上物,此觀諸被告林秋雪所提出由原告所出具之許可書及簡便行文即知。

⑵、當時原告同意被告林秋雪架設2 公尺寬之橋涵跨越系爭324

地號土地,乃考量被告林秋雪得由其房屋之南邊經由系爭32

4 地號土地上之渠道,以聯絡南邊之大馬路,出入較為方便。實際上全體被告所有房屋之對外聯絡道路,係由系爭324地號土地渠道北邊之私設道路出入,故被告等人主張渠等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袋地,應不可採。

⑶、次查被告林秋雪所架設之橋涵寬度不僅超過原告同意之2 公

尺,尤有甚者,更在橋涵上搭建鐵架,且其架設之橋涵寬度,實與其房屋面臨道路之寬度同寬,顯然與原告同意其使用之情形不符。而其餘未經原告同意許可之被告,其擅自架設橋涵之寬度亦復如是,且全部橋涵均緊緊相連,又在橋涵上搭建鐵架相連,渠等使用系爭321 、324 、365 地號土地之情形,應屬無權占用,洵堪認定。

3、因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及蔡義豊等人之房屋需經由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爰留設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B1、C1、E1、F1、G1等水泥地,若上開被告等主張袋地通行權為有理由時,用以供渠等通行之用,逾此部份之水泥地及地上建物,上開被告等人仍應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321 、32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謝秀珠、高登富、曾世榮、曾陳春枝部分:

1、被告等人係本於買賣、繼承亦或承受之事實,合法擁有土地所有權。雲林縣斗六市○○段294 、295 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永通所有、同段296 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森林所有、同段297地號土地為被告張書斌所有、同段315 地號土地為被告柯淑媛所有、同段320 地號土地為被告宋春吉所有、同段319 地號土地為被告蔡義豊所有、同段368 地號土地為被告謝秀珠所有、同段366 地號土地為被告高登富所有。惟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前方屬原告斗六支線渠道流經區域,即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發生交通斷絕之情形,僅能透過原告所有系爭321 、324 、365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

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為公法關係,應循行政爭訟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公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133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所有之土地前方為渠道流經,且無其他可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路線,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將其所有系爭321 、32

4 、365 地號土地留作通路供被告等人通行之用。次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占有使用,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況全省水利溝渠皆有此相關利用。綜上所述,盼鈞院為合目的性及地盡其利之考量,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書斌另具狀陳稱:

1、被告張書斌於87年底購買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榮譽路155 號2 樓中古屋1 棟,上揭水泥地及地上物早已存在,非被告施作,除非原告承認附圖所示編號

C 及編號R 之土地為被告所有權之延伸,否則被告無權利及義務拆除上揭水泥地及建物。附圖所示編號C 及編號R 之土地為開放區域,為提供公眾通行所必需,被告享有公用地役權,非被告獨自占有。且被告所有之土地為袋地,確有通行上開土地之必要,且上開土地為對外聯絡公路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屬已存在超過30年之既成巷道,為通行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對於上開既成巷道之存在,原告亦容忍通行從未主張其權益受有損害,被告為地役權人,參酌社會一般觀念、附近地理位置、相鄰地利害關係人之損益等事項,主張應維持現狀,以維護公眾通行之安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及社會整體利益。

2、原告超過30年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不符實際狀況,應以該兩筆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標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兩筆土地作為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非以面積價值為依據,且應通案討論處理,並尋求最公正且將來不易有爭議之作法向相關單位聲請調解,而非以訴訟手段強加索取。

㈢、被告游承奮部分:

1、有關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請求部分,應予駁回。蓋因:

⑴、原告稱被告占有其所有系爭324 地號土地之由來,被告並不

知情,亦非被告所為。被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367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3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同段367 地號土地為田地,因被告之父親早逝,母親獨自撫養被告兄弟3 人,無力親自下田耕作,故將同段367 地號土地出租予第3 人耕作,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4 地號土地可能是當時之耕作人為便利農耕而鋪設之構造物,惟因年代久遠,被告當時年紀輕,對實際狀況並無所悉。至於同段367地號土地初始係亡母所有,同段36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嗣於60年1 月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與兄弟等3 人共有,惟於過戶前,房屋(含系爭占有地)即已現存數年,此有當時亡母過戶予被告之贈與契約書及房屋稅單可稽。申言之,當初被告對同段367 地號土地之取得及占有,係基於贈與關係,與無權占有之情形有別,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⑵、次查,「民法第179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

法第125 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職是,被告自取得及占有同段367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30餘年,未曾收受原告有關系爭324 地號土地遭占有之通知或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⑶、依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51年臺上字第2881號判例

意旨,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取得權利或受有利益,係依法享有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被告自60年1 月即間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24 地號土地,至原告起訴日止,已逾30餘年,不當得利之15年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判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消滅。

⑷、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僅係法定最高額,並非齊頭式之計算標準,仍須考量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予以區分,始符公平法理。惟本案占有人對各自占有部分之占有時效、利用方式及相對之經濟價值均有不同,原告對此並未考量,一律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實有未洽。

⑸、另查,「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772 條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時新增後段「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其修正理由係爰引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4195號判例,認為因時效得地上權,非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以增進土地經濟價值與利用。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同段367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所有權(含系爭324 地號土地)30餘年,於80年間即已依法取得登記系爭324 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請求權,此權利既依法取得,自與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從而原告主張依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有關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亦應駁回:

⑴、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需以「無權占有」為前提,若

因合法權源而占有者,即無適用。被告初始係因贈與關係取得同段367 地號土地,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以所有之意思,逾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系爭324 地號土地,顯已取得系爭324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對此,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被告無竊佔之意思,及已罹於時效確定,而獲不起訴處分,即證明被告於占有之初,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故原告以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要無理由。

⑵、次查,「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之」、「行政行為,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第8 條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25 號解釋皆有明文。準此,原告為公法人,其所轄水利地既然長期有遭占用之情形,而怠於催告或請求,致因時效屆至而取得登記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占有人,依法取得之合法權利,獲得兼顧及保護,申言之,被告自取得同段367 地號土地所有權30餘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及使用占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7

2 條規定意旨,被告顯已取得占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部分登記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請求權,今原告若因公益目的,擬訴請返還系爭324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即應對被告依法取得之權益,為一定之補償,或依法徵收,始為妥適。

⑶、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無需為一定補償或徵收者,惟原

告既為公法人,負有「農田水利事業之管理事項」之任務(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參照),明知其所轄水利地長期遭占用情形(原告自承此等情形非僅本案被告等人),又怠於催告或請求,致罹於時效,原告自應兼顧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即提出全面且通盤之回復原狀計畫,對善意無過失或惡意之占有人,分別處理,方為妥適。對此,被告前於陳情書中曾對原告提出較輕啟訟端更妥適之建議,即「若能以地主之費用,授權或委託由原告或其他具公權力機關執行者,較為可行及避免徒增紛爭」。惟原告不予理會,率以「因有人檢舉,就必須提告」等推託敷衍之詞,無視自身怠於執行職務在先,違反行政程序法應有之行政原則在後,未深刻檢討,反躬自省,反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被告等人嗣雖獲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如此是非不分,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致被告疲於奔命,實難令被告甘服。

3、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皆因其怠於執行職務,致罹於時效,使被告依法取得法定請求權,即非無權占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錦雪部分:本人是在95年9 月22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斗六市○○段326 地號土地及其上榮譽路145 號房屋,當時拍賣公告並沒有載明占用到水利地,所以我才會買受,且到96年3 月才點交給我,所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最多也只能從96年

3 月以後請求。又被告林秋雪於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已無相鄰之房屋,故無鄰地通行權之必要,故被告林秋雪占用系爭

324 之建物應全部拆除,目前鄰地即被告張錦雪所有之斗六市○○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榮譽路145 號房屋才有通行系爭324 地號土地之必要,必需於該土地上預留水泥地以供通行;另本人所有斗六市○○段○○○ ○號土地之面積為73平方公尺,建物占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 平方公尺,為合理測量誤差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待商榷。

㈤、被告邱永通、高登富、曾世榮、曾陳春枝又辯稱其等現今所有及使用之房屋均係經過雲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始興建,如當初雲林縣政府公務員就知悉其等之房屋有占用原告所有之水利地或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就應該不要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原告亦不曾向被告表示被告等所有之房屋有占用到水利地,故當初公務員之疏失,不應由被告等承擔。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㈥、被告游承謀部分:其僅於100 年6 月22日到庭表示同意停止訴訟程序,其餘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1 、324 、365 地號等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水利地,屬斗六支線渠道流經區域。

㈡、①被告邱永通占有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②被告張森林占有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③被告柯淑媛占有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47.2平方公尺土地。④被告宋春吉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土地。⑤被告蔡義豊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土地。

⑥被告林秋雪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51.7 平方公尺土地。⑦被告張錦雪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土地。⑧被告謝秀珠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K、L部分,面積各29.7平方公尺、19.8平方公尺、15.6平方公尺土地。⑨被告高登富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O部分,面積各20.1平方公尺土地、12.2平方公尺土地。⑩被告曾陳春枝、曾世榮共同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7.

9 平方公尺。又共同占有使用系爭3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6. 3平方公尺土地。又除被告張錦雪外,其餘被告均自93年12月7 日前既分別占有使用各該土地。

㈢、被告張錦雪係於本院95年度執字1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建物,並於96年3 月22日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點交,故被告張錦雪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土地,係從96年3 月22日起迄今。

㈣、原告曾於81年間同意被告林秋雪在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斗六支線測點4k+910至4k+912公尺間架設橋涵供通行使用。

㈤、系爭3 筆土地南側之同地段278 、322 、323 為寬度約13.2公尺之榮譽路,沿榮譽路向東方可通往梅林,往西則可經由斗六市○○路此一主要道路通往斗六市中心。

㈥、系爭3 筆土地位於斗六市,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域,附近有退輔會榮民服務處、林頭國小。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C、R部分土地是否為被告張書斌占有使用?

㈡、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部分是否為被告游承奮、游承謀占有使用?若是,則其占有有無何法權源?

㈢、系爭3 筆土地上是否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故被告等是否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土地?

㈣、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若遭拆除,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等人所有之同地段295 、296 、297 、315 、320 、319 等地號土地是否即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有各自通行系爭各該土地之必要?是否因此原告即須提供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供袋地通行使用,而不能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泥地,並返還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

㈤、被告張錦雪係於本院95年度執字1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建物,並於96年3 月22日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點交,則其拍定買得之建物占用系爭

324 地號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㈥、原告既然曾於81年間同意被告林秋雪在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斗六支線測點4k+910 至4k+912 公尺間架設橋涵供通行使用,則被告林秋雪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本息,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各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321 、324 、36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水利地。而①被告邱永通占有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土地。②被告張森林占有使用系爭

3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③被告柯淑媛占有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2 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47.2平方公尺土地。④被告宋春吉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土地。⑤被告蔡義豊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9.5平方公尺土地。⑥被告林秋雪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51.7 平方公尺土地。⑦被告張錦雪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5 平方公尺土地。⑧被告謝秀珠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K、L部分,面積各29.7平方公尺、19.8平方公尺、15.6平方公尺土地。⑨被告高登富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O部分,面積各20.1平方公尺土地、12.2平方公尺土地。⑩被告曾陳春枝、曾世榮共同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又共同占有使用系爭36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6.3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9年2 月23日、99年7 月19日、99年10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略圖與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144 頁至第152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則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區域,確為上開被告等分別占有,已無疑義。

㈡、被告張書斌雖否認其有占有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土地。並否認其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土地。且辯稱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R部分之鐵架造地上物及水泥地並非其搭建與鋪設,故其非上開土地之占有人云云。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圖所示編號C、R部分土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與水泥地與被告張書斌所有之同段297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相連,被告張書斌所有建物之大門正對附圖所示編號

C、R部分土地,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證(本院卷㈠第72頁下方照片註明㈣編號C之地上物)。且被告張書斌亦稱其係利用附圖所示編號C、R部分土地對外通聯,則被告張書斌已對此部分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對於該部分土地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故被告張書斌確為附圖所示編號C、R部分土地之占有人,已無疑義。

㈢、被告游承奮亦稱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並非其占用,並辯稱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可能是當時的承租土地之耕作人所建造,嗣後其與兄弟共3 人共同受贈母親廖伴之同段36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即已存在,該地上物既非其建造,則其非土地之占有人云云。惟查,被告游承奮、游承謀既係因贈與關係而繼受訴外人廖伴之同段36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同段367 地號土地上建物占有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此一占有之事實,於占有依民法946 條第1 項由廖伴移轉予被告游承奮、游承謀時,被告游承奮、游承謀即成為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故被告游承奮、游承謀為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之占有人,亦無疑義。且被告游承奮、游承謀既繼受訴外人廖伴對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則依民法第947 條規定,占有之瑕疵亦應一併繼受,訴外人廖伴對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游承奮、游承謀對該部分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㈣、被告等分別主張其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水利地並非無權占有,則應究明被告等分別占有使用系爭3 筆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茲分述如下:

1、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謝秀珠、高登富雖均辯稱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屬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土地云云。惟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等人分別在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R、D、E、F、G等部分搭設鐵架造地上物,並鋪設水泥地板,顯屬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當作其等所有同段295 、296 、297 、315 、320 、31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延伸,而利用附圖所示編號A、B、C、

R、D、E、F、G等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故附圖所示編號

A、B、C、R、D、E、F、G等部分土地至多僅能認為係供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等人通行使用,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⑵又附圖所示編號H、J、K、L、N、O部分土地,分別為被告林秋雪、謝秀珠、高登富搭建鐵架造房舍、2 樓磚造鐵皮屋、

4 樓RC造房屋使用,根本未留設道路供通行,亦有勘驗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則附圖所示編號H、J、K、L、N、O部分土地當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亦甚明確。⑶況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278 、322 、323 為寬度約13.2公尺之榮譽路,沿榮譽路向東方可通往梅林,往西則可經由斗六市○○路此一主要道路通往斗六市中心,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第152 頁),則不特定之公眾如有通行之必要,已有榮譽路可供通行,故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不能認為系爭321、324 地號土地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2、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謝秀珠、高登富等雖又辯稱,如原告不將系爭321、324 地號土地供其等使用,則其等分別所有之同段294 、

295 、296 、297 、315 、320 、319 、368 、366 等地號土地將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云云。惟查:⑴被告謝秀珠、高登富分別所有之同段368 、366 地號土地南臨同地段323 地號土地(榮譽路),則被告謝秀珠、高登富分別所有之同段368 、366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根本無利用系爭32

4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其等2 人所辯,顯屬無據。⑵如原告不將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供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等人使用,則其等分別所有之同段294 、295 、296 、297 、315 、320 、319 等地號土地將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雖經本院99年10月18日至現場履勘明確,並經記明筆錄,惟原告已同意分別提供附圖所示編號A1 、B1 、C1 、E1 、F1 、G1 分別供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架設通路,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各該土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及水泥地板(不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1 、B1 、C1 、E1 、F1 、G1 部分水泥地板),並不會使同地段294 、

295 、296 、297 、315 、320 、319 等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則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等當不可再主張袋地通行權為理由拒絕將各該土地上之鐵架造地上物及水泥地板拆除。⑶被告林秋雪並無與系爭321、324 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原其所有之同地段326 地號土地已被被告張錦雪買受),則其根本沒有土地存在,當無袋地通行權可言,其此部分辯解,顯無所據。

3、被告張錦雪雖辯稱其係於95年9 月22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324 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32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並於95年10月12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於96年3 月22經法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取得上開房地,且當時法院拍賣公告並沒有載明其買的房屋有占用到系爭324 地號土地,所以其才會買受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92號執行卷得知被告張錦雪確係於95年9 月22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324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32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嗣於95年

10 月12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3 月22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取得上開房地,且當時拍賣公告並沒有載明其買得之房屋有占用到系爭324 地號土地。惟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並未發現為拍賣標的之房屋(即雲林縣斗六市○○段577 建號及增建物即同段577 之4 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建物)有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324 地號土地,有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95 年 度執字第1692號卷第27頁),故被告張錦雪於因拍賣取得上開房屋後,是否有加以增建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324 地號土地,並非無疑。況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建物,仍與一般私法上之買賣無異,縱然被告張錦雪於強制執行程序買得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之房屋時,該房屋已有部分(即附圖編號I部分)占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亦係繼受取得該房屋及原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324 地號土地之占有,而非原始取得無權利瑕疵之物,故被告張錦雪縱係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房屋,其對系爭324 地號土地之占有仍為無權占有,因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張錦雪將附圖編號I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4、被告林秋雪又以當初其有申請在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架橋涵,且原告已允許其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雲林農田水利會使用水利建造物架設橋涵建築通路等同意使用許可書、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簡便行文表、各項費用徵收單等各1 份為證(本院卷㈠第121 頁至第122 頁、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惟由上開許可書、行文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僅同意被告林秋雪在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斗六支線測點4k +910至4k+912 公尺間之2 公尺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H1 部分)架設橋涵供「通行使用」,並不允許被告林秋雪在系爭321 地號土地上「建造鐵架造建物」。又上開各項費用徵收單雖記載被告林秋雪有繳納「建造物使用費」,惟因為原告本即准許被告林秋雪在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通路」,故上開「建造物使用費」為建造「橋涵」、「通路」之使用費,而非建造「鐵架造建物」之使用費,因此,不能以被告林秋雪曾繳納上開「建造物使用費」即認為其有權在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建造鐵架造建物。又原告原同意被告林秋雪使用附圖所示編號H1 部分,係因被告林秋雪擁有同段326 地號土地,該同段326 地號土地當時需附圖所示編號H1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但被告林秋雪之同段326地號土地已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由他人拍定取得,故被告林秋雪已無土地需使用附圖所示編號H1 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且原告已於100 年9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對被告林秋雪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秋雪拆除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上之鐵架造建物及水泥地,仍屬有據。

5、被告張錦雪雖又辯稱,其目前為同段32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其所有之326 地號土地有藉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故原告仍需提供附圖所示編號H

1 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供其通行云云。惟被告張錦雪所有同段32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可藉由西側即同段之345 地號土地或東側即同段325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履勘時勘驗明確,故被告張錦雪並無使用附圖所示編號H1 部分上之水泥地對外通行之必要,故被告張錦雪此部分主張,亦屬不可採。

6、被告游承奮雖辯稱,其已以「所有之意思」,占有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30餘年,顯已取得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上權),即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游承奮既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部分土地,則其可能因時效取得之權利,當屬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當然不能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已無待多論,被告游承奮之認知顯有誤解。又參照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取得所有權,而關於「已登記不動產」,則無相同規定,足見「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即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本件被告游承奮占有之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為已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頁),則被告游承奮亦無法因時效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要屬無疑。

7、被告邱永通、高登富、曾世榮、曾陳春枝又辯稱其等現今所有及使用之房屋均係經過雲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始興建,如當初雲林縣政府公務員就知悉其等之房屋有占用原告所有之水利地或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就應該不要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原告亦不曾向被告表示被告等所有之房屋有占用到水利地,故當初公務員之疏失,不應由被告等承擔云云。惟查被告邱永通、高登富、曾世榮、曾陳春枝所有之合法建物分別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295 、36

6 、363 及364 地號土地,故其等興建房屋時所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均僅允許其等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及使用房屋,而未准許其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水利地。況縱然核准其等興建及使用房屋之範圍超出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而占用到原告所有之水利地,或未考量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適宜作為建築使用,亦屬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公務員是否有行政疏失之問題,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邱永通、高登富、曾世榮、曾陳春枝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為有權占有,故被告邱永通、高登富、曾世榮、曾陳春枝等上開辯解,亦屬不可採。

8、從而,被告等人分別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均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已無疑義。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分別在各該土地上設有地上物、水泥地、建物等,而分別無權占有系爭3 筆土地,原告當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泥地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㈥、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按其等占用土地面積,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 年,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及上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遲延利息,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被告等人否認之,經查:

1、被告等人均屬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已如前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一節,業如上述,其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地上物及房屋使用,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逾消滅時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711 號判決參照)。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等人(除被告張錦雪外)返還其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所據;另被告張錦雪為96年3 月22日始因本院執行點交而占有使用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已如上述,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張錦雪給付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被告游承奮雖辯稱其自60年1 月間即占有使用系爭365 地號土地,至原告起訴日止,已逾30餘年,不當得利之15年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消滅,應予駁回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已如前述。另本件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繼續之狀態,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隨占有之繼續狀態而連續發生,且連續發生之請求權亦因原告之起訴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亦即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之部分,為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至於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未超過5 年之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本件訴訟繫屬日為98年12月7 日,往前回溯5 年,則93年12月

8 日至98年12月7 日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就尚未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故被告游承奮上開所辯,亦顯屬對法規之誤解。

3、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係占有系爭土地供搭建地上物及房屋使用,是其等所應返還之利益,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興建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並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 筆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轄區,系爭3 筆土地南側之同段278 、322 、323 為寬度約13.2公尺之榮譽路,沿榮譽路向東方可通往梅林,往西則可經由斗六市○○路此一主要道路通往斗六市中心。;系爭3 筆土地位於斗六市,附近為住商混合區域,附近有退輔會榮民服務處、林頭國小。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第152 頁)。而系爭3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三所示,有被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㈠第236 頁至第238 頁),足認該等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系爭3 筆土地之價值。又上開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之規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院審酌系爭3 筆土地均為水利地,及其坐落位置、周邊繁榮程度及被告等人占有系爭3 筆土地作為興建地上物及房屋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於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其等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構造材質比較簡單)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3 計算為妥當;另對被告張錦雪、謝秀珠、游承奮、游承謀、高登富、曾陳春枝、曾世榮(其等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建物之構造材質比較複雜及堅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妥當。據此計算,被告等應給付與原告之(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4、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附表一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5、又被告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拆除地上物、建物返還土地前,仍均分別屬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如附表二所示)至交還土地止,依其等分別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3 計算之金額(如附表二)按月給付與原告;另被告張錦雪、謝秀珠、游承奮、游承謀、高登富、曾陳春枝、曾世榮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依其等分別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金額(如附表二)按月給付與原告。

六、綜上,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張錦雪、謝秀珠、游承奮及游承謀、高登富、曾陳春枝及曾世榮等人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

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建物及水泥地(附圖所示編號A1 、B1 、C1 、E1 、F1 、G1 等部分水泥地除外)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等人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按其等占用土地面積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 年(被告張錦雪部分回溯自96年3 月22日起至98年12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及上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依附表二所示之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如附表二所示)再除以12,按月給付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百分之6 計算以外之部分;及請求被告張錦雪給付96年3 月22日以前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㈠、本判決主文第8 項、第10項、第11項、第12項部分,因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被告張錦雪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張錦雪以21,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被告游承奮及游承謀、高登富、曾世榮及曾陳春枝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被告游承奮及游承謀、高登富、曾世榮及曾陳春枝分別以182,910 元、454,461 元、211,9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准許之。

㈡、本判決第1 至第7 項、第9 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宣告原告分別以203,400元、198,000元、208,109元、244,768元、336,742 元、325,955 元、711,473元、305,319元為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謝秀珠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宣告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謝秀珠分別以610,200 元、594,000 元、624,327 元、734,30

4 元、1,010,226 元、977,865 元、2,134,419 元、915,95

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起回溯5 年(被告張錦雪部分回溯自96年3 月22日起至98年12月7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方││ 式與利息起算日 │├─┬────┬────┬──┬──────┬─────────────────────────────┬──────┬──────────┤│編│被 告│占用土地│編號│占 用 面 積 │ 計 算 方 式 │應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號│ │(地號)│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 ││ │ │ │ │ │(93/12/8~95/12/31,共754日) │ │ ││ │ │ │ │ │(96/1/1~98/12/7,共1072日) │ │ ││ │ │ │ │ │(96/3/22~98/12/7,共992日) │ │ │├─┼────┼────┼──┼──────┼─────────────────────────────┼──────┼──────────┤│ │ │ │ │ │45.2×2,160×0.03×(93/12/8~95/12/31)=6,051元 │ │ ││01│邱永通 │321 │A │45.2 ├─────────────────────────────┤16,246元 │98年12月26日 ││ │ │ │ │ │45.2×2,560×0.03×(96/1/1~98/12/7)=10,195元 │ │ │├─┼────┼────┼──┼──────┼─────────────────────────────┼──────┼──────────┤│ │ │ │ │ │44×2,160×0.03×(93/12/8~95/12/31)= 5,890元 │ │ ││02│張森林 │321 │B │44.0 ├─────────────────────────────┤15,815元 │98年12月26日 ││ │ │ │ │ │44×2,560 ×0.03×(96/1/1~98/12/7)= 9,925元 │ │ │├─┼────┼────┼──┼──────┼─────────────────────────────┼──────┼──────────┤│ │ │ │ │ │45.1×2,160×0.03×(93/12/8~95/12/31)=6,037元 │ │ ││ │ │321 │C │45.1 ├─────────────────────────────┤ │ ││ │ │ │ │ │45.1×2,560×0.03×(96/1/1~98/12/7)= 10,173元 │ │ ││03│張書斌 ├────┼──┼──────┼─────────────────────────────┤16,605元 │98年12月26日 ││ │ │ │ │ │1.1×2,160×0.03×(93/12/8~95/12/31)=147元 │ │ ││ │ │324 │R │1.1 ├─────────────────────────────┤ │ ││ │ │ │ │ │1.1×2,560×0.03×(96/1/1~98/12/7)=248元 │ │ │├─┼────┼────┼──┼──────┼─────────────────────────────┼──────┼──────────┤│ │ │ │ │ │5.2×2,160×0.03×(93/12/8~95/12/31)=696元 │ │ ││ │ │321 │D │5.2 ├─────────────────────────────┤ │ ││ │ │ │ │ │5.2×2,560×0.03×(96/1/1~98/12/7)=1,173元 │ │ ││04│柯淑媛 ├────┼──┼──────┼─────────────────────────────┤18,833元 │98年12月26日 ││ │ │ │ │ │47.2×2,160×0.03×(93/12/8~95/12/31)= 6,318元 │ │ ││ │ │324 │E │47.2 ├─────────────────────────────┤ │ ││ │ │ │ │ │47.2×2,560×0.03×(96/1/1~98/12/7)=10,646元 │ │ │├─┼────┼────┼──┼──────┼─────────────────────────────┼──────┼──────────┤│ │ │ │ │ │71.8×2,160×0.03×(93/12/8~95/12/31)=9,611元 │ │ ││05│宋春吉 │324 │F │71.8 ├─────────────────────────────┤25,806元 │98年12月26日 ││ │ │ │ │ │71.8×2,560×0.03×(96/1/1~98/12/7)=16,195元 │ │ │├─┼────┼────┼──┼──────┼─────────────────────────────┼──────┼──────────┤│ │ │ │ │ │69.5×2,160×0.03×(93/12/8~95/12/31)= 9,303元 │ │ ││06│蔡義豊 │324 │G │69.5 ├─────────────────────────────┤24,979元 │98年12月26日 ││ │ │ │ │ │69.5×2,560×0.03×(96/1/1~98/12/7)=15,676元 │ │ │├─┼────┼────┼──┼──────┼─────────────────────────────┼──────┼──────────┤│ │ │ │ │ │151.7×2,160×0.03×(93/12/8~95/12/31)=20,307元 │ │ ││07│林秋雪 │324 │H │151.7 ├─────────────────────────────┤54,525元 │98年12月26日 ││ │ │ │ │ │151.7×2,560×0.03×(96/1/1~98/12/7)=34,218元 │ │ │├─┼────┼────┼──┼──────┼─────────────────────────────┼──────┼──────────┤│ │ │ │ │ │29.7×2,160×0.06×(93/12/8~95/12/31)= 7,951元 │ │ ││ │ │ │J │29.7 ├─────────────────────────────┤ │ ││ │ │ │ │ │29.7×2,560×0.06×(96/1/1~98/12/7)=13,398元 │ │ ││ │ │ ├──┼──────┼─────────────────────────────┤ │ ││08│謝秀珠 │324 │ │ │19.8 ×2,160×0.06×(93/12/8~95/12/31)=5,301元 │46,795元 │ 98年12月26日 ││ │ │ │K │19.8 ├─────────────────────────────┤ │ ││ │ │ │ │ │19.8×2,560×0.06×(96/1/1~98/12/7)=8,932元 │ │ ││ │ │ ├──┼──────┼─────────────────────────────┤ │ ││ │ │ │ │ │15.6 ×2,160×0.06×(93/12/8~95/12/31)=4,176元 │ │ ││ │ │ │L │15.6 ├─────────────────────────────┤ │ ││ │ │ │ │ │15.6×2,560×0.06×(96/1/1~98/12/7)=7,037元 │ │ │├─┼────┼────┼──┼──────┼─────────────────────────────┼──────┼──────────┤│ │游承奮 │ │ │ │13.0×2,160×0.06×(93/12/8~95/12/31)=3,480元 │ │98年12月6日 ││09│ │324 │M │13.0 ├─────────────────────────────┤9,345元 ├──────────┤│ │游承謀 │ │ │ │13.0×2,560×0.06×(96/1/1~98/12/7)=5,865元 │ │99年1月8日 │├─┼────┼────┼──┼──────┼─────────────────────────────┼──────┼──────────┤│ │ │ │ │ │20.1×2,160×0.06×(95/1.1~95/12/31)=5,381元 │ │ ││ │ │ │N │20.1 ├─────────────────────────────┤ │ ││ │ │ │ │ │20.1×2,560×0.06×(96/1/1~98/12/7)=9,068元 │ │ ││10│高登富 │324 ├──┼──────┼─────────────────────────────┤23,219元 │99年1月8日 ││ │ │ │ │ │12.2×2,160×0.06 ×(95/12/8~95/12/31)=3,266元 │ │ ││ │ │ │O │12.2 ├─────────────────────────────┤ │ ││ │ │ │ │ │12.2×2,560×0.06×(96/1/1~98/12/7)=5,504元 │ │ │├─┼────┼────┼──┼──────┼─────────────────────────────┼──────┼──────────┤│ │ │ │ │ │7.9×2,160×0.06×(93/12/8~95/12/31)=2,115元 │ │ ││ │曾世榮 │324 │P │7.9 ├─────────────────────────────┤ │98年12月26日 ││ │ │ │ │ │7.9×2,560×0.06×(96/1/1~98/12/7)=3,564元 │ │ ││11│ ├────┼──┼──────┼─────────────────────────────┤12,362元 ├──────────┤│ │ │ │ │ │6.3×3,440×0.06×( 93/12/8~95/12/31)=2,686元 │ │ ││ │曾陳春枝│365 │Q │6.3 ├─────────────────────────────┤ │98年12月26日 ││ │ │ │ │ │6.3×3,600×0.06×(96/1/1~98/12/7=3,997元 │ │ │├─┼────┼────┼──┼──────┼─────────────────────────────┼──────┼──────────┤│12│張錦雪 │324 │I │1.5 │1.5×2,560×0.06×(96/3/22~98/12/7)=626元 │626元 │99年1月8日 │└─┴────┴────┴──┴──────┴─────────────────────────────┴──────┴──────────┘┌────────────────────────────────────────────────┐│◎附表一之ㄧ: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訴訟屬之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計算方││ 式表 │├─┬────┬────┬──────┬──┬──────┬────────────┬──────┤│編│被告 │占用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編號│占 用 面 積 │計 算 方 式 │應給付之金額││號│ │(地號)│(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平方公尺)│ │ │├─┼────┼────┼──────┼──┼──────┼────────────┼──────┤│01│邱永通 │321 │2,560 │A │45.2 │2,560×45.2×0.1×5 │57,856 │├─┼────┼────┼──────┼──┼──────┼────────────┼──────┤│02│張森林 │321 │2,560 │B │44.0 │2,560×44×0.1×5 │56,320 │├─┼────┼────┼──────┼──┼──────┼────────────┼──────┤│ │ │321 │2,560 │C │45.1 │2,560×45.1×0.4×5 │ ││03│張書斌 ├────┼──────┼──┼──────┼────────────┤59,136 ││ │ │324 │2,560 │R │1.1 │2,560×1.1×0.1×5 │ │├─┼────┼────┼──────┼──┼──────┼────────────┼──────┤│ │ │321 │2,560 │D │5.2 │2,560×5.2×0.1×5 │ ││04│柯淑媛 ├────┼──────┼──┼──────┼────────────┤67,072 ││ │ │324 │2,560 │E │47.2 │2,560×47.2×0.1×5 │ │├─┼────┼────┼──────┼──┼──────┼────────────┼──────┤│05│宋春吉 │324 │2,560 │F │71.8 │2,560×71.8×0.1×5 │91,904 │├─┼────┼────┼──────┼──┼──────┼────────────┼──────┤│06│蔡義豊 │324 │2,560 │G │69.5 │2,560×69.5×0.1×5 │88,960 │├─┼────┼────┼──────┼──┼──────┼────────────┼──────┤│07│林秋雪 │324 │2,560 │H │151.7 │2,560 ×151.7 ×0.1 ×5 │194,176 │├─┼────┼────┼──────┼──┼──────┼────────────┼──────┤│08│張錦雪 │324 │2,560 │I │1.5 │2,560×1.5×0.1×5 │1,920 │├─┼────┼────┼──────┼──┼──────┼────────────┼──────┤│ │ │ │ │J │29.7 │2,560×29.7×0.1×5 │ ││09│ │ │ ├──┼──────┼────────────┤ ││ │謝秀珠 │324 │2,560 │K │19.8 │2,560×19.8×0.1×5 │83,328 ││ │ │ │ ├──┼──────┼────────────┤ ││ │ │ │ │L │15.6 │2,560×15.6×0.1×5 │ │├─┼────┼────┼──────┼──┼──────┼────────────┼──────┤│ │游承奮 │ │ │ │ │ │ ││10│ │324 │2,560 │M │13.0 │2,560×13.0×0.1×5 │16,640 ││ │游承謀 │ │ │ │ │ │ │├─┼────┼────┼──────┼──┼──────┼────────────┼──────┤│ │ │ │ │N │20.1 │2,560×20.1×0.1×5 │ ││11│高登富 │324 │2,560 ├──┼──────┼────────────┤41,344 ││ │ │ │ │O │12.2 │2,560×12.2×0.1×5 │ │├─┼────┼────┼──────┼──┼──────┼────────────┼──────┤│ │曾世榮 │324 │2,560 │P │7.9 │2,560×7.9×0.1×5 │ ││12│ ├────┼──────┼──┼──────┼────────────┤21,452 ││ │曾陳春枝│365 │3,600 │Q │6.3 │3,600×6.3×0.1×5 │ │└─┴────┴────┴──────┴──┴──────┴────────────┴──────┘┌──────────────────────────────────────────────────────────────────┐│◎附表二: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該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被告邱永通、張森林、張書斌、柯淑媛││ 、宋春吉、蔡義豊、林秋雪各按申報地價年息3%,被告張錦雪、謝秀珠、游承奮、游承謀、高登富、曾世榮、曾陳春枝各按申報地價年息6%││ )再除以12,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 │├─┬────┬────┬──┬──────┬─────────────────────────────┬───┬──────────┤│編│被 告│占用土地│編號│占 用 面 積 │ 計 算 方 式 │年 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號│ │(地號)│ │(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01│邱永通 │321 │A │45.2 │45.2×當期申報地價 ×年息3%÷12 │3% │98年12月16日 │├─┼────┼────┼──┼──────┼─────────────────────────────┼───┼──────────┤│02│張森林 │321 │B │44.0 │44×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12 │3% │98年12月16日 │├─┼────┼────┼──┼──────┼─────────────────────────────┼───┼──────────┤│03│張書斌 │321 │C │45.1 │45.1×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12 │3% │ ││ │ ├────┼──┼──────┼─────────────────────────────┼───┤98年12月26日 ││ │ │324 │R │1.1 │1.1×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12 │3% │ │├─┼────┼────┼──┼──────┼─────────────────────────────┼───┼──────────┤│ │ │321 │D │5.2 │5.2×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12 │3% │ ││04│柯淑媛 ├────┼──┼──────┼─────────────────────────────┼───┤98年12月26日 ││ │ │324 │E │47.2 │47.2×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12 │3% │ │├─┼────┼────┼──┼──────┼─────────────────────────────┼───┼──────────┤│05│宋春吉 │324 │F │71.8 │71.8×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12 │3% │98年12月26日 │├─┼────┼────┼──┼──────┼─────────────────────────────┼───┼──────────┤│06│蔡義豊 │324 │G │69.5 │69.5×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12 │3% │98年12月26日 │├─┼────┼────┼──┼──────┼─────────────────────────────┼───┼──────────┤│07│林秋雪 │324 │H │151.7 │151.7×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12 │3% │98年12月26日 │├─┼────┼────┼──┼──────┼─────────────────────────────┼───┼──────────┤│08│謝秀珠 │324 │J │29.7 │29.7×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12 │6% │ ││ │ │ ├──┼──────┼─────────────────────────────┼───┤ ││ │ │ │K │19.8 │19.8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12 │6% │98年12月26日 ││ │ │ ├──┼──────┼─────────────────────────────┼───┤ ││ │ │ │L │15.6 │15.6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12 │6% │ │├─┼────┼────┼──┼──────┼─────────────────────────────┼───┼──────────┤│09│游承奮 │ │ │ │ │ │98年12月6日 ││ ├────┤324 │M │13.0 │13.0×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12 │6% ├──────────┤│ │游承謀 │ │ │ │ │ │99年1月8日 │├─┼────┼────┼──┼──────┼─────────────────────────────┼───┼──────────┤│ │ │ │N │20.1 │20.1×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12 │6% │ ││10│高登富 │324 ├──┼──────┼─────────────────────────────┼───┤99年1月8日 ││ │ │ │O │12.2 │12.2×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12 │6% │ │├─┼────┼────┼──┼──────┼─────────────────────────────┼───┼──────────┤│11│曾世榮 │324 │P │7.9 │7.9×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12 │6% │98年12月16日 ││ │ ├────┼──┼──────┼─────────────────────────────┼───┼──────────┤│ │曾陳春枝│365 │Q │6.3 │6.3×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12 │6% │98年12月16日 │├─┼────┼────┼──┼──────┼─────────────────────────────┼───┼──────────┤│12│張錦雪 │324 │I │1.5 │1.5×當期申報地價×年息6%÷12 │6% │99年1月8日 │└─┴────┴────┴──┴──────┴─────────────────────────────┴───┴──────────┘┌─────────────────────────────────────────┐│◎附表三:雲林縣斗六市○○段321、324、36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 度 │雲林縣斗六市○○段321 │ 雲林縣斗六市○○段324│雲林縣斗六市○○段365 ││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93年1月 │2,160元 │2,160元 │3,440元 │├─────┼───────────┼───────────┼───────────┤│96年1月 │2,560元 │2,560元 │3,600元 │├─────┼───────────┼───────────┼───────────┤│99年1月 │2,560元 │2,798元 │3,600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