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姊弟,緣訴外人廖宜東前於民國(下同)80年6 月19日邀同原告父親廖字切(已於85年7 月
27 日 亡故,由配偶及子女6 人包括原告2 人繼承)與訴外人莊英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
000 元,嗣訴外人廖宜東未依約繳納,經被告依督促程序向鈞院聲請請求上開3 人履行債務,鈞院即核發84年度促字第1535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後,被告另同意廖宜東延期並分期清償,因廖宜東僅繳納至91年,尚有本金1,558,000 元未償,被告遂以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丙○○對第三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及原告丁○○對第三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之存款債權、臺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1
6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㈠就被告所製作之「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觀之,被告於上開
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4年6 、7 月間既曾同意廖宜東將83年12月19日到期之借款延期並分期清償,而未得原告之父廖字切同意,依民法第75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廖字切即無庸再負保證之責。
㈡其次,原告之父廖字切所遺留之遺產,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
務,又原告丁○○所繼承之遺產已經法院拍賣仍不足清償,原告丙○○亦僅繼承現金1,250 元,是若由原告2 人繼受上開保證債務,對原告顯然不公平,是原告2 人應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
㈢再者,廖宜東未償之本金依放款攤還收息表除僅餘1,530,00
0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亦應為91年11月12日,而非如執行命令所稱之2,790,000 元及87年7 月25日,況遲延利息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尚未就對主債務人廖宜東之抵押物執行情形為說明,而均有查明之必要。況退步言之,被告於82年12月間主債務人廖宜東滯納後,未隨即強制執行廖宜東之擔保物及其他財產,任其減少財產或致不動產跌價,復於同意廖宜東延期清償時未告知廖字切,亦有違誠信原則。
㈣為此,本件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稱:㈠訴外人廖宜東之上開借款於80年12月19日到期後,雖陸續展
期至83年6 月19日,但未如期清償,被告遂於84年5 月間向鈞院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並獲確定證明書,是該筆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告確定;㈡又因廖宜東之借款餘額仍有2,790,000 元,且最後還款日為
83年12月2 日,是原告以上開金額聲請自前揭期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並無錯誤;㈢再者,訴外人廖宜東固於逾期未清償後,曾提供雲林縣西螺
段869-5 地號、605-1 地號土地及同段3605建號建物供被告設定抵押權,然幾經聲請執行均無結果。至原告所提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僅為被告內部授信還款之紀錄文件,該登記表係債務人於債務逾期後,基於清償之義務,而為之不定期不定額之自行還款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同意訴外人廖宜東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㈣另被繼承人廖字切既係於85年7 月27日死亡,而被告於84年
5 月間即取得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是被繼承人廖字切之保證債務自屬繼承開始前就已存在,而應由原告2 人繼承,原告2 人自不得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從而,本件原告2 人依法本應承受訴外人廖字切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被告聲請對渠等強制執行即無不當,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廖宜東於80年6 月19日以訴外人廖字切、莊英俊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0年
6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⒉訴外人廖宜東未依上開借款契約清償完畢,經陸續展期至83年6月19日,仍未能清償完畢。
⒊被告於84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上揭3 人核發支付命令,
嗣本院受理並於84年5 月19日准予核發本院84年度促字1535號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業於84年6 月18日確定在案。
⒋訴外人廖字印於85年7 月27日過世,原告2 人均為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⒌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 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11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就原告丙○○對第三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及原告丁○○對第三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廖字切去世前、後,被告是否有同意債務人廖宜
東延期清償?若有,是否可認保證人因此不用再負擔保證債務?⒉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原告所負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⑴被繼承人廖字切何時開始負保證責任債務?⑵本件是否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⑶原告所繼承之財產(含債務)為何?⑷原告本身之財力為何?⑸原告、被繼承人、主債務人間之身分、財產關係為何?⑹本件若豁免原告之保證責任,被告之損失為何?⑺被告此等損失,是否屬於被告經營國家特許銀行放款業
務,可承擔之風險?⑻本件有無其他可作為審酌是否顯失公平之因素?⒊若認原告應繼承保證債務,則該保證債務之本金、遲延利
息、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上開法文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對原告等人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過程,經改發債權憑證等歷程主要為:
①原告聲請本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1535號支付命令。
②90年7 月3 日改發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90執4103號債權憑證。
③97年2 月13日改發雲院隆96執丁字第18393 號債權憑證。
④98年4 月30日改發雲院明98司執癸字第9180號債權憑證。
⑤98年月22日再據上開98年4 月30日雲院明98司執癸字第
9180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即本件98司執字第11688號(癸股)執行中。
⑵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廖字切之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執行處前於98年5 月25日核發雲院明98司執癸字第11688 號扣押命令,分別禁止原告丙○○、丁○○收取對第三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雲林縣莿桐鄉農會之存款債權,嗣於98年9 月10日核發雲院明98司執癸字第11688 號移轉命令,將原告丁○○對第三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之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及訴外人廖憲彰等情,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⑶嗣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另案於98年12月18日以
98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在9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有該裁定附於98年度司執字第11688 號卷內可憑。
⑷又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尚未因強制執
行全部達其目的,且被告仍得依上開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丁○○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受清償,足見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尚未終結,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要無不符。
㈡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 條有明文規定。又前開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本件訴外人廖宜東邀同廖字切及莊英俊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80年6 月19日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前揭期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嗣廖宜東未能依約清償,乃邀同廖字切、莊英俊分別與被告於①80年12月14日、②81年6 月30日、③81年12月23日、④82年6 月30日及⑤83年
1 月26日約定就尚欠之本金①5,000,000 元、②4,000,00
0 元、③3,500,000 元、④3,420,000 元及⑤3,400,00 0元各展期至①81年6 月19日、②81年12月19日、③82 年6月19日、④82年12月19日及⑤83年6 月19日之事實,雖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1 紙及展期約定書5 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定,是被告於83年6 月19日同意訴外人廖宜東延期清償時,尚有得原告之父廖字切同意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於84年6 、7 月
間,另同意訴外人廖宜東就欠款延期分期清償,而廖宜東僅自85年2 月23日起按期清償至90年5 月30日止,90年6月29日即違約,被告遂於90年7 月初聲請對廖宜東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則有原告所提出本院84年度促字第153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7 月3 日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90之4103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為佐,並經訴外人廖宜東到庭提出由其所保管之【攤還貸款計畫申請書】及【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各1 份附卷為憑;至被告固辯以:上開「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僅為被告內部授信還款之紀錄文件,屬債務人所為之不定期不定額之自行還款行為,且基於金融業經營授信實務,為免虛盈實虧之之營業情況,於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或呆帳後,內部會計帳務均已停止計息,惟外部債權仍按日計息至清償日止,如蒙債務人主動還款,均只作為催收款項或呆帳本金之減項,且按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債務人所清償之款項,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是以,本案債權自83年間逾期後,陸續攤還款項合計為1,261,532 元,經抵充利息、違約金後,……(詳被告99年1 月7 日答辯狀第2 頁)云云,否認被告有同意訴外人廖宜東延期清償乙節為真,惟本院審酌:
⑴被告為具有決定放款與否之審查、同意權能,復居重大
金融交易主體之優勢地位,而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稽核,被告自身縱有所謂避免虛盈實虧而作不同紀錄之情事,然其與主債務人間,究曾如何協調還款事宜,仍應回歸債權人、債務人間之互動過程等證據而定其法律關係。
⑵上開【攤還貸款計畫申請書】及【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
】係由債務人即廖宜東所保管,並於本院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法院自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債務人廖宜東自84年8 月23日起至91年1 月3 日止均有
定期繳款,且每次所繳納之款項,均有用以【攤還本金】等情,有上開【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之紀錄可查,並有被告承辦人員之核章,因被告將廖宜東所繳款項均用於攤還【本金】,要與被告前所自承債務人之不定期、不定額清償,均先用於抵充利息、違約金之作法已有不符;由此足以彰顯原告主張廖宜東於上揭83年1 月26日最後一次邀同連帶保證人廖字切、莊英俊向被告申請展期至同年6 月19日,卻仍未能繳清借款後,「被告應有另同意廖宜東延期清償」等情事,確實有憑據。
⑷況依證人廖宜東所提出【攤還貸款計畫申請書】所載:
「本人(按即債務人廖宜東)原向貴行貸款500 萬元,後經攤還至今尚有156 萬3 千元,期間因不景氣收入銳減,故向貴行申請攤還本金,現貴行要求本人並列利息,恢復為正常貸款戶,……此致第一銀行(按即被告)西螺分行,民國91年1 月3 日。」細察此一申請書之紙質已略有泛黃,足徵早已作成,顯非臨訟才製作之文書,佐以就債務人廖宜東曾向被告申請攤還本金等語觀之,核與上開收息登記表所為紀錄相符,亦可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債務人廖宜東延期清償乙節為真。
⑸而保證人廖字切係於85年7 月27日亡故,斷無同意被告
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廖宜東此部分之延期清償,則被告與主債務人間之延期清償,自不能拘束保證人廖字切之繼承人。
⒊承上,被告於債務人廖宜東未能依前最後一次展期約定清
償債務後,既同意廖宜東以分期攤還本金之方式償還本件借款,而與一般銀行實務均先抵充利息之作法有違,應認為被告同意廖宜東延期清償債務,且【未】得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父廖字切之同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廖字切自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抗辯渠等不繼承本件保證債務,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廖字切之保證債務,如由其繼
續履行顯失公平,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適用?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2 項所明定。而關於上開法文所規定「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經濟金融交易實務,其所為財力、信用徵信考量,所考量之關鍵要素應在於主債務人、保證人本身之資產、信用之清償能力及其間之互補功能,鮮有預測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之能力與必要。因之,在評量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應保證債務,法律制度既已不採取當然、概括繼承制度,則此等過渡時期所衍生之爭訟案件,自應於兼顧兩造利益時,妥適審酌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與保證債務人間之財產狀況的流動或相互相影響之程度,尚難僅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經綜合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等相關情狀全然無涉,並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如仍沿襲概括繼承之舊法思維,強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經查,訴外人廖宜東係於80年6 月19日邀同廖字切與莊英
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被告聲請對廖字切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法院於84年5 月9 日核發(84年度促字第1535號),並於84年6 月18日確定,而保證人即被繼承人廖字切則於85年7 月27日死亡。可認本件確屬「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⒊被繼承人廖字切死亡後,原告丁○○僅繼承登記取得廖字
切所遺位於雲林縣○○鎮○○○段三塊厝小段1290地號土地持分,原告丙○○則分得現金1,250 元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按。
⑴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既係被繼承人廖字切於80年間
,就訴外人廖宜東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所為連帶保證,就權利義務主體性而言,廖宜東所生債務,與廖字切因此所為保證,迄辯論終時,仍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
2 人有何關連性。⑵而原告所繼承廖字切之遺產,尚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
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並未受有何遺產之利益」。
⑶原告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並於60年4 月24日即
已結婚並遷移住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丙○○自承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且名下無何財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丙○○於父親廖字切同意擔任廖宜東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既早已離家並成立家庭,自難認丙○○與繼承債務之發生有何關連,或對廖字切之財產狀況曾有所干涉。
⑷原告丁○○為00年0 月00日出生,雖任職於省農會之農
化廠,每月有固定薪資約42,180元,然丁○○自承本身因投資失利而負有高額債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無證據可認原告丁○○與繼承債務之發生或對被繼承人之財產運用有何瓜葛或干預。
⒋此外,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字切為上開保證時,原告2 人均
已成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廖字切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復未證明原告有因受廖字切撫養而致影響廖字切清償債務之能力等情,參以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主體性,各自獨立,原告2 人就系爭債務發生時,亦無證據可認原告與主債務人間,有何金錢往來等牽連關係,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廖字切間,因廖宜東清償遲延致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等,顯屬無涉。
⒌再原告丁○○係受薪階級,尚且負有債務,經濟狀況普通
,丙○○則為家庭主婦,均難認於廖字切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有何影響,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若因其2 人未能事先為拋棄繼承之行為,而強令渠等負擔本金尚餘1,558,000 元之高額保證債務,確屬不公平。
⒍我國繼承制度已改為限定繼承為原則,衡以上開法律規範
意旨,繼承,足信其係在彌平當然概括繼承制度之缺憾,因之法院於審酌被繼承人、繼承人、乃至債權人、主債務人等身分關係、金錢互動等財產關係,經綜合一切情狀後,苟無具體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受有不當利益等情形,自宜認定由被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由其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⒎被告為銀行業者,兩造間之財力顯不相當,本件若繼續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准原告向原告等人求償,可自原告方面獲得之利益亦不大;況且,先前被告於放款時已對主債務人之財力詳予評估,而主債務人就系爭債務,於第一次遲延清償後,亦儘力分期清償,並非舉債後即惡意避不見面,被告亦已多方採取追償措施,被告之系爭債權,尚非全然不保。
⒏本件若豁免原告繼續承擔系爭保證責任,被告之損失尚非
鉅大,而此等損失,乃屬國家法律制度變遷所致,應認屬原告經營國家特許事業,所可承擔之風險或道義責任。
㈣又被告業於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16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程序,自原告2 人處受得部分清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 至第4 項之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既係依據法定執行名義為之,其受償金額非無法律上依據,且又係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受清償,於法要屬有據,亦可徵原告2 人已為系爭保證債務付出相當之代價。
㈤準此,原告丙○○遭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錢,遠逾於其所繼承
之金錢,而原告丁○○所繼之財產已因另供債務擔保,而被強制執行,2 人所繼承之財產等同已不存在,若再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自須就原告自身之財產為執行,然此,卻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可認若由被繼承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確屬顯失公平,則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不得再就原告2人之財產為執行。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證債務,㈠不但可認被告同意主債務人廖宜東延期清償債務,且【未】得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父廖字切之同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父廖字切自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㈡亦可認原告得主張「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2 人所繼承之財產或已被執行拍賣,或已逾所繼承之金錢;從而,原告2 人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755 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等法律關係,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8 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