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登記字號: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一七三○九號)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拍字第二六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准許拍
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57-14、161-9、163-16地號即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28日起至117 年10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訴外人辰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辰昌公司)於84年4 月18日邀同訴外人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用20,000,000元,詎自97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被告16,022,84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一般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㈡本件抵押權設定經過係81年10月23日訴外人甲○○經營之辰
昌公司及仲憶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憶公司)為求資金週轉,以訴外人丙○○(即原告與訴外人甲○○之母)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56-18、161-2 、
163 、171-22、171-27等地號土地、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32建號房屋為被告更名前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日期81年10月27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018900號)。其後,訴外人仲憶公司於84年1 月25日向被告貸款20,000,000元,並由原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仲憶公司之債務),此筆債務已由兩造和解,由原告清償完畢,原告亦保有作廢之借據為憑。又訴外人辰昌公司於84年4 月18日,向被告貸款2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下稱辰昌公司之債務),目前該筆債務即如被告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尚欠被告16,022,848元。
㈢87年間訴外人辰昌公司、仲憶公司怠於清償上開債務,被告
乃對原告及訴外人丙○○為仲憶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部分,聲請鈞院以87年度執字第527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87年間兩造展開協商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系爭三筆土地併同地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他訴外人丙○○名下一半土地分歸訴外人甲○○所有,被告公司則要求原告清償訴外人仲憶公司所積欠之本利及訴外人辰昌公司所欠利息。原告除籌措現金清償外,不足部分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以其自訴外人丙○○處分得之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1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87(起訴書誤載為98年)年10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立即於87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帳戶,當日原告即匯入現款14,850,000元至上開帳戶,次日被告則撥入10,000,000元貸款,被告同意上開貸款轉帳扣抵訴外人辰昌公司積欠之利息2,141,414 元、訴外人仲憶公司積欠之本利22,526,761元、訴訟費用144,990 元,其後原告按月繳息從未怠慢,於今已清償完畢。訴外人丙○○亦依約於87年12月29日將上述應分與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本件87年10月29日原告以系爭三筆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以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即在擔保上開原告代償之10,000,000元貸款,所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無擔保設定前丙○○所負之債務,此由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土地之共同擔保地號,已除去分歸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亦得佐證,顯見訴外人辰昌公司於84年4 月18日之貸款,並非原告87年10月29日所為借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2,500,000元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㈤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20 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既已與原告和解,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豈可擅自認定原告取得之系爭三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和解前訴外人丙○○所負之舊保證債務。
㈥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過去(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故抵押權之設定,雖以有抵押債權存在為必要,惟該抵押債權並非必須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發生,亦即以嗣後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擔保以前已發生之債權,亦無不可。至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自不待言,又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殊性,地政登記實務上就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未予登記,惟均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故在契約書上記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訴外人辰昌公司於84年4 月18日向被告貸款2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目前該筆債務即如被告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尚有16,022,848元未清償。嗣後訴外人丙○○於87年10月29日又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28日起至117 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抵押權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有「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應償還合會契約金額、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此一約定事項,而系爭三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訴外人辰昌公司所積欠之上開16,022,848元既未清償,則系爭三筆土地當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況原告所提之備忘錄1 份為原告於87年10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500,000元抵押權後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故該備忘錄所約定之事對被告不生效力。且87年10月30日訴外人丙○○復對被告出具同意書1 份,表明其日後其仍願依訴外人辰昌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所載之約定事項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益顯系爭三筆土地仍擔保訴外人辰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且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即便訴外人丙○○於87年12月29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亦無影響。因而原告所提確認擔保債務不存在及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26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不許強制執行之訴,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81年10月23日訴外人甲○○經營之辰昌公司及仲憶公司為
求資金週轉,以訴外人丙○○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高厝林子投段156-18、161-2 、163 、171-22、171-27、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32建號房屋為被告更名前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字號:81年斗地普字第18900 號)。
⒉訴外人仲憶公司於84年1 月25日向被告貸款20,000,000元
,並由原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另訴外人辰昌公司於84年4 月18日,向被告貸款2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上開訴外人仲憶公司及訴外人辰昌公司之借款債務,屬上開81年斗地普字第18900 號最高限額50,000,000元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⒊87年間訴外人辰昌公司、仲憶公司怠於清償上開債務,被
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丙○○為仲憶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27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
⒋87年10月29日原告又以系爭三筆土地及雲林縣○○鄉○○
○○○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1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立即於
87 年10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帳戶,當日原告即匯入現款14,850,000元至上開帳戶,次日被告則撥入10,000,000元貸款予原告。
⒌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7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87年11月
4 日撤回強制執行,並請求塗銷查封登記。⒍訴外人丙○○已於87年12月29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主要爭點:
87年間原告是否與被告展開協商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是否為被告同意系爭三筆土地,連同同地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他丙○○名下一半土地分歸甲○○所有,原告並應清償訴外人仲憶公司所積欠之本利及訴外人辰昌公司所欠利息,而原告所分得之系爭三筆土地即不再擔保訴外人辰昌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81年斗地
普字第18900 號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雲林縣○○鄉○○○○○段156-18、161-2 、163 、171-22、171-27、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32建號房屋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87年斗地普字第17309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163-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稱87年間訴外人辰昌公司、仲憶公司分別怠於清償該2
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乃對原告及訴外人丙○○為訴外人仲憶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27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87年間兩造展開協商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系爭三筆土地併同地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他訴外人丙○○名下一半土地分歸訴外人甲○○所有,被告則要求原告清償訴外人仲憶公司所積欠之本利及訴外人辰昌公司所欠利息。原告除籌措現金清償外,不足部分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以其所分得之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1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87年10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立即於87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帳戶,當日原告即匯入現款14,850,000元至上開帳戶,次日被告則撥入10,000,000元貸款予原告,被告同意上開貸款轉帳扣抵訴外人辰昌公司積欠之利息2,141,414 元、訴外人仲憶公司積欠之本利22,526,761元及訴訟費用144,990 元,其後原告按月繳息從未怠慢,於今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備忘錄一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第
31 頁 至第37頁)、戶名為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內頁影本
1 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由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存簿內頁明確印有「87-1 0-31撥款(放款)10,000,000、辰昌利息2,141,414 、87.1
0.31仲憶利息22,526,761、87.10.31訴訟費用144,990 」等交易紀錄明細,可知被告確有於87年10月31日放款10,000,000與原告,且原告於同日即支出訴外人辰昌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利息2,141,414 元、訴外人仲憶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本利22,526,761元,及訴訟費用144,990 元。且被告隨即於87 年11 月4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明「本件執行案件業經債務人部分清償,請求撤回執行,並當場取回執行名義等相關文件。並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74號卷倒數第9 頁),後經本院將該執行案件報結,並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同上卷倒數第2頁 ),已足以認定兩造於其時應確有由原告清償訴外人仲憶公司所積欠之本利及訴外人辰昌公司所欠利息,不足之部分則由原告以其所分得之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10,000,000元,再由原告續行償還該等抵押借款,則系爭三筆土地不再擔保訴外人辰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之合意存在,否則原告竟願意將其由訴外人丙○○處分得之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借款,並償還本不屬於其借用之訴外人辰昌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又同意繼續將所分得之系爭三筆土地擔保辰昌公司所負之其餘債務,而為如此對己有弊無益之事,原告豈非至愚之人。況倘兩造間若無上開所述合意存在,被告大可持原執行名義,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5274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繼續執行以受償,而無庸撤回執行之聲請。
㈢另證人辛○○於本院99年2 月10日審理時證稱:「(證人從
事何職?)代書。」、「(請提示證物四、五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備忘錄,請問是否為你的筆跡?)申請書及備忘錄都是我寫的。」、「(當時為什麼乙○○、甲○○要寫備忘錄?)當時我剛接到這個案子是乙○○要登記那五筆土地,那五筆土地有在臺南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他們有去銀行協商,他們要償還多少債務,銀行才會塗銷抵押權,銀行叫我申請資料重新估價,把這五筆土地重新估價要償還多少債務。那時候估價多少我忘記了,但是乙○○因為現金不夠,所以他們就與銀行在協商,看如何能夠塗銷這五筆土地的抵押權,所以才會有87年10月27日(證人誤述為3 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1250萬元給臺南中小企銀。用乙○○作債務人,經過協商結果設定給他,我們才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們二人為何要寫備忘錄?)因為之前土地的借款都是公司與甲○○去貸款的,乙○○要取得這些土地,他要代替甲○○取得這五筆土地的債務。」、「(你當時幫他們辦理的除了過戶及借1,000 萬元?)是設定1,250 萬元,是借多少錢我不知道。」、「(請證人看備忘錄,備忘錄第三條是否是這樣?)是的,當時是借1,000 萬元。」「(當時有去與被告銀行協調?)有,協調很多次。」、「(銀行當時有同意乙○○借錢來還舊帳,錢還完這五筆土地就與銀行沒有關係了吧?)是的,當時銀行是這樣承諾的,那時候就是計算出所負擔的債務,然後再借1,000 萬元還掉。」、「(當時是受雙方的委託辦理設定?)是的。」、「(那乙○○借了1,000 萬元,還完後,銀行是否就應該要將抵押權塗銷?)應該是這樣沒有錯。」、「(你辦了借款是否有辦理舊有土地設定的塗銷?)有,銀行有清償證明,所以我有辦理舊有土地抵押權的塗銷。」、「(舊有的抵押權塗銷,又新設抵押權,在實務作業上是否代表舊債與新債無關?)是的。」、「(如果舊債還沒有完全消失還有關係的話,你們的作業會如何作?)會作變更。」、「(請看土地登記申請書,這是印好的檔,這是有關乙○○要借1,000 萬元還公司舊債的申請書,這個申請書是從何來的?)整個申請書是有固定格式我們寫上去的,登記清冊是地政的格式,約定事項是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有的設定都是要附這份,這份是銀行給我的。」、「(當時辦這個的時候,雙方提供什麼文件資料給你?)當初是丙○○的所有權狀、乙○○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你在辦理的時候是否你請他們來用印?)我送去給他們用印的。」、「(他們是否看得懂登記申請書?)我不知道他們懂不懂,我告訴他們這五筆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 萬元,依照他們之前的協定來辦理。」、「(你們當時用完印後,銀行是否用印?)還沒,是他們用完印後,才送到銀行用印。」、「(當時銀行是答應他們要過戶的這五筆土地同意他借1,000 萬元,他才願意塗銷以前的抵押權並過戶?)是的。」、「(設定1,250 萬元當時有說甲○○所經營公司的其他債務也要一起擔保在內嗎?)沒有,他們有重新估價了。」、「(請再看被告銀行提供給你辦理登記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這個確定是銀行的格式?)是的。」、「(他們記載最高限額擔保,是否是擔保乙○○借的那1,000 萬元?)以他們協商的結果是這樣沒有錯。」、「(銀行是否知道?)是這樣協商的。」、「(當時銀行跟你、乙○○協商的人是何人?)當時甲○○、乙○○、丙○○有去。銀行當時主辦的是何人我忘記了。」、「(主辦當時辦完後蓋印是主辦的人蓋印或是要經過負責人同意?)他們銀行有一個掌印的,用印的是什麼階層我不知道,但是有一個專門用印的。」、「(甲○○、乙○○與銀行協商時你是否在場?)有在場。」、「(協商的條件就是乙○○以157-14、161-9 、163-16、163-31、163-39等土地設定給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250 萬元抵押權給被告,由被告借款1,000 萬元給乙○○,乙○○再清償仲憶公司、辰昌公司所積欠被告的債務及訴訟費用,是否如此?)是的。」、「(甲○○、乙○○與銀行協商時,協商要清償仲憶公司的債務包括本金及利息?)是的。」、「(甲○○與乙○○協商時,協商要清償辰昌公司的債務是專指辰昌所積欠的利息,不包括本金?)這部分有點忘記了。」、「(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 萬元是要擔保後面借的1,00
0 萬元,還是1,000 萬元外又包括乙○○與銀行協商要代仲憶公司、辰昌公司還積欠的費用?)就是重新借款償還公司之前的借貸。」、「(你剛才說償還後,最先的5,000 萬元的抵押塗銷嗎?)是的。」、「(表示5000萬元還有部分未塗銷?)5,000 萬元的部分還有設定其他的不動產。」、「(也就是說157-14、161-9 、163-16、163-31、163-39地號土地於乙○○清償協商後所負的債務後,最原先所設定5,00
0 萬元的部分,就這五筆土地都塗銷登記?)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而與:⑴原告所述、⑵系爭163-1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主登記次序壹壹所載塗銷主登記肆抵押權(仲憶公司、辰昌公司、丙○○、丁○○為債務人)(本院卷第44頁)之登載、⑶系爭157-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就87年10月29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017309號最高限額12,500,000元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僅有系爭三筆土地與雲林縣○○鄉○○○○○段163-31、163-39等共五筆土地,而不包括雲林縣○○鄉○○○○○段156-18、161-2 、163 、171-22、171-27等地號土地之登載(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69 號卷第15頁)、⑷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就81年10月27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018900號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僅為雲林縣○○鄉○○○○○段156-
18、161-2 、163 、163-22、171-22、171-27、171-29等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載(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17號卷第9 頁)等相符。故證人辛○○所證應屬可採,應可認為兩造間確有於87年間成立和解,由原告清償訴外人仲憶公司所積欠被告之本利及訴外人辰昌公司所欠被告之利息,原告所籌措現金不足部分,則由原告以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向被告抵押貸款10,000,000元,而系爭三筆土地即不再擔保辰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反之,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惟被告並無法聲請傳喚當時承辦有關87年10月29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017309號最高限額12,500,000元抵押權之貸款承辦人作證以實其說。
㈣被告雖辯稱訴外人丙○○於87年10月29日以系爭三筆土地,
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500,000元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載有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一切債務。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確載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應償還合會契約金額、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此一約定條款(本院卷第36頁),惟該條款之約定顯與㈠所述之兩造合意不符,亦與上開證人辛○○之證述及同上開地段163-16、157-
14、156-18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內容不合,故應係被告以抵押權設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而未就本件個案修正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致,被告並不得執此一與兩造主觀意思不符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據以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仍擔保訴外人辰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㈤又被告雖提出訴外人丙○○所提之同意書1 紙(本院卷第15
1 頁),稱訴外人丙○○復於87年10月30日對被告出具同意書1 份表明其日後仍願依訴外人辰昌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所載之約定事項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故系爭三筆土地仍擔保訴外人辰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云云,惟倘系爭三筆土地仍擔保訴外人辰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已有原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為據,實無庸多此一舉另要求訴外人丙○○再簽立該同意書。況由該同意書所載「日後本人仍願依前所簽立借據及約定書所載之約定事實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絕無異議」等文字,應解為訴外人丙○○係同意日後對訴外人辰昌公司所負之債務仍負人的連帶保證責任,而非物的擔保責任,故被告執此一同意書為抗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仍擔保辰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云云,要屬無據。
㈥又訴外人仲憶公司於84年1 月25日向被告貸款20,000,000元
,並由原告乙○○等為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已由原告清償完畢,業經原告提出戶名為乙○○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內頁影本1 份、及印有「作廢」字樣之借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54頁背面),而被告99年3 月22日之陳述狀(本院卷第148 頁)亦不否認原告清償之事實,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0,000元(登記字號: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017309號)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憑。
㈦綜上,原告所主張87年間訴外人辰昌公司、仲憶公司怠於清
償其等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乃對原告及訴外人丙○○為仲憶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527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87年間兩造展開協商後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須清償訴外人仲憶公司所積欠之本利及訴外人辰昌公司所欠利息。原告除籌措現金清償外,不足部分被告並同意由原告以附表所示之系爭三筆土地及同地段163-31、163-39等地號土地被告抵押借款1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於87年10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立即於87年10月30日向被告申請帳戶,當日原告即匯入現款14,850,000元至上開帳戶,次日被告則撥入10,000,000元貸款予原告,被告同意上開貸款轉帳扣抵訴外人辰昌公司積欠被告之利息2,141,
414 元、訴外人仲憶公司積欠被告之本利22,526,761 及 訴訟費用144,990 元,其後原告按月繳息從未怠慢,於今已清償完畢。訴外人丙○○亦依約於87年12月29日將上述應分與原告之土地移轉與原告等情已足以證明為真。則被告應依和解內容行使權利,即系爭三筆土地僅為87年10月29日本金最高限額12,500,000元抵押權之擔保物,而不再擔保訴外人辰昌公司對被告所負之舊債務。因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0,000元(登記字號: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017309號)之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6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附表:土地 98年度訴字第52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0│雲林縣│古坑鄉 │高厝林│ │157-14 │田│985 │全部 │ ││0│ │ │子頭 │ │ │ │ │ │ ││1│ │ │ │ │ │ │ │ │ │├─┼───┼────┼───┼───┼────────┼─┼──────┼───────┼───────────────┤│0│雲林縣│古坑鄉 │高厝林│ │161-9 │田│1052 │全部 │ ││0│ │ │子頭 │ │ │ │ │ │ ││2│ │ │ │ │ │ │ │ │ │├─┼───┼────┼───┼───┼────────┼─┼──────┼───────┼───────────────┤│0│雲林縣│古坑鄉 │高厝林│ │163-16 │田│892 │全部 │ ││0│ │ │子頭 │ │ │ │ │ │ ││3│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