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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凡果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凡果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01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000 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8%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之,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04日起至99年11月04日止,共5 年,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 期,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其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8年10月04日起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利息僅繳至98年10月03日,目前尚欠本金875,962 元,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兩造之授信約定書(凡果科技有限公司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乙○○及丁○○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即借款人凡果科技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且遲未給付; 而共同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875,962 元,及自98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