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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雲林縣○○鎮○○路○ 段○○○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人,兩造本登記為夫妻,惟嗣經鈞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詎被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房屋為其所購並負擔房屋貸款,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其已對原告提起請求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訴云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原告。

㈡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㈢兩造本登記為夫妻,因僅有辦理結婚登記,而無公開儀式及

2 人以上之證人,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附卷(詳卷第10、11頁)可稽。

㈣被告另以上開房、地係伊出資所購僅借名登記予原告為由,

訴請原告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上開訴訟事件,於99年4 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亦有該案號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詳卷第11

0 -115頁)可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經查:

⒈「借名契約」雖為一不要式之無名契約,不以一定方式為

限,但被告仍應與原告就關於借名契約之實質要件達成合致,方得認定該借名契約成立,然被告對於渠等間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致,又借名契約有無約定存續期間、何時或者何事由可終止借名契約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說明,難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

⒉其次,被告雖以系爭房屋貸款為其所繳納,故系爭房屋為

其所購買云云為辯,惟兩造於78年間相識進而同居,並於89年1 月18日在未舉行婚禮情況下,由被告自行書寫兩造結婚證書後,持向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上開本院98年度婚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則兩造於98年10月16日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前,應有相當情感,是被告繳納房貸是否係基於自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即非無疑,況系爭房屋之房貸原告亦有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查詢表附卷(詳卷第84-89頁)為佐,是被告縱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但其繳款之真意究係出於為自己繳納貸款或係出於贈與之意?尚有未明,更無由據此推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尚嫌無據。

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並負擔房貸,僅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既無可取,且被告復未就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職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諄詒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