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0,444 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 月
2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後於98年3 月23日再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870,444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供電契約,被告在原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處,安裝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供原告使用。被告於96年間以原告將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電表同字封印鉛塊破壞而拆開電表,再以倒撥電表指數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方式,竊取所供應之電力為由,而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原告追償870,444 元電費,原告為免遭停電蒙受更大損失,不得已陸續給付被告共計870,444 元。惟原告並未破壞系爭電表之封印並更動內部結構,致計量失準之舉,要無被告所指有竊電行為之情,原告自無給付追償電費之義務,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係因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與民法第 183條第3 款之非債清償並不相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0,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電表確有竊電之事實,此參之原告於2 紙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指印自明,且觀之系爭電表自91年以來之用電統計直條圖,可知原告自93年9 月起即有竊電之事實,蓋用電量表較前2年度明顯大幅下降,更自94 年起年度用電量明顯降了50% ,惟該址係設立理容院,於94、95年度用電量卻與一般家庭用電量相去不遠,雖95年9 月份用電量突然增多,反觀前後2個月卻僅一半以下,足證95年9月應係忘記調撥電表竊電所致,而使電量使用正常,堪認原告自93年間已有竊電之事實為真實。且據原告於檢察官96年6 月28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可證原告就構成竊電之事實,縱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則被告依電業法第73、106 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此外,依據電業法授權訂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96年2 月15日向原告追償電費時,雖不能確認行為人為何人,仍得依上開規定向現埸用電者即原告追償電費,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追償電費,並無理由。何況原告於被告開具繳款通知書追償電費時,曾協商分期繳款,並簽發22紙支票支付款項,是兩造就系爭追償電費已達成協議,被告依協議受領此部分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無涉。再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一再主張非竊電之行為人,則原告於給付系爭追償電費時,亦有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則依據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0年起迄今均為皇太媚理容院之負責人,該理容院迄仍營業經營中。
㈡原告向被告使用借貸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
鎖及同字封印鉛塊均遭破壞拆開,並有倒撥電表指數,致電表計量失準。
㈢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870,444 元,原告業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所涉違反電業法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1078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諭知原告無罪判決確定。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有無電業法第73條所定之竊電行為?㈡原告是否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㈢原告向被告協商分期繳納追償電費,嗣並依協議按期清償,
是否仍得主張被告受領追償電費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㈣原告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追償電費與被告,而依民
法180 條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
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意旨,並非屬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基於電業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為避免訴請用電戶賠償時,關於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舉證上之困難時立法上乃予以減緩其舉證之責任,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但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被告仍有就原告有竊電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塊均
遭破壞拆開,並有倒撥電表指數,致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則堅決否認有破壞系爭電表之行為,復據證人杞中央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確曾與原告談及本案之竊電,並有實施竊電之行為乙節綦詳(見該卷第83頁至第90頁),更核與被告出具系爭電表94年至96年之用電度數一覽表(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25頁)所示數值內容,顯示訴外人杞中央係在95年2 月至3 月間之某時間破壞系爭電表封印並回撥電表指針,而原告經營之理容院,其用電度數僅有在95年3 月份顯然減少降低之情相符,足證訴外人杞中央係試圖說服原告以回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竊電未果後,憑自身經驗判斷該理容院電表在何處,且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讓原告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破壞系爭電表封印並倒撥電表指針1 次,試圖讓原告先享有少繳電費之利益後,再以之作為商談後續合作事宜或說服原告之籌碼,但因訴外人杞中央一直找不著原告,所以竊電乙事即無下文等情為真實。原告既未同意或授權訴外人杞中央為上述行為,是尚難認被告置辯稱原告確有破壞系爭電表而使電表計量失準而藉以減免電費之犯行等語為真實。
⒉被告雖復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主張原告確有竊電行為
等語,然該調查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現場稽查時,原告確實在場,被告於該時發現系爭電表之電表外箱與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塊均遭破壞拆開,且有倒撥電表指數之情,尚不能證明系爭電表係由原告破壞乙節為真實,是被告尚難持該用電實地調查書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⒊被告又持系爭電表自91~97年用電直條圖、91~98 年用電度
數一覽表,主張原告自93年間即有竊電行為等語。然訴外人杞中央係在95年2 月至3 月間之某時間破壞系爭電表封印並回撥電表指針,而原告經營之理容院,其用電度數僅有在95年3 月份顯然減少降低之情,已如上述,且原告自承其經營理容院,該理容院之生意會受到天氣冷熱晴雨、重大節日或股市起落等因素影響,而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也顯示7 月到9 月用電量最高,11月以後用電量逐漸下降,與夏季業務較多使其用電量大增的情形符合,是該理容院之用電度數高低起伏不定,除有較諸同期「顯著」降低之情事外,要屬常態現象,若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尚難據以斷定有無竊電情事,此觀證人林炳卿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電表在某些月份之用電度數未有異常等語甚明(見該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又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在95年3 月、7 月及11月之用電度數僅有760 度、2,960 度和3,160 度,雖比94年甚至96年同期為低,但該電表在95年
5 月與9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達2,800 度、14,560度,卻較之94年甚至96年同期之用電度數顯著增加,復有該理容院94年至96年之用電度數一覽表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所指電表(電號00-00-0000-00-0 號)在95年之用電度數「均」低於94年同期等語,顯與上開一覽表相悖,不能採信。另細譯該用電度數一覽表之內容可知,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電表,在95年間之用電度數雖均遠低於96年同期,但該電表在94年同期用電度數也遠低於96年同期,若被告可以該電表在95年間之用電度數低於96年同期之客觀事實,推論原告確有與訴外人杞中央共同竊電之行為,在94年同期之用電與95年相當之情況下,何以檢察官不認定訴外人杞中央之竊電行為之著手始點,係在94年間?反而係在95年
2 月至3 月間?更有甚者,證人林炳卿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電表指針被倒撥後,可能會因為電表指針與軸心鬆脫,導致電表失準」等情(見上開卷第96頁),則在訴外人杞中央破壞系爭電表封印,倒撥電表指針之後,系爭電表也不能排除因為指針及軸心毀損而失準之合理可能性,而造成日後用電度數忽高忽低,自不能作為判斷竊電與否之有力證據。從而,被告所引用系爭電表自95年3 月起之用度數值,是否準確無誤?自屬有疑,在在可徵系爭電表用電度數之數額多寡,不能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尚難以系爭電表自91~97年用電直條圖、91~98 年用電度數一覽表,證明原告有竊電犯行之情為真實。
⒋被告再持原告於檢察官96年6 月28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主
張原告就構成竊電之事實,縱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有關訴外人杞中央係試圖說服原告以回撥電表指數之方式竊電未果後,憑自身經驗判斷該理容院電表在何處,且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讓原告知情之情況下,即擅自破壞系爭電表封印並倒撥電表指針1 次,試圖讓原告先享有少繳電費之利益後,再以之作為商談後續合作事宜或說服原告之籌碼,但因訴外人杞中央一直找不著原告,所以竊電乙事即無下文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持訴外人杞中央曾遊說原告未果乙事,遽而主張原告即有未必故意之竊電犯行之情,要嫌速斷,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竊電行為之情為真實,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其有電業法第73條所定之竊電行為之情為真實。
㈡復按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而同條第2 項亦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竊電時間在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對造如抗辯其竊電期間較電業所主張為少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從而,本條與同法第106 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惟如電業實際上並未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亦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實際損害之「竊電」行為,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且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獲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之。因此,如用電戶否認有竊電行為時,電業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追償規定。
⒈系爭電表雖不能證明係原告所破壞,業如前述,惟原告如因
訴外人杞中央上開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被告仍非不得主張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追償原告所短繳之電費。惟原告亦堅決否認其因系爭電表被破壞而受有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原告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情為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追償規定。
⒉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電表91~97 年用電度數一
覽表(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第
5 頁),可知原告所經營理容院在94年1 月至95年1 月的 1年當中,其中1 個電號(00-00-0000-00-0 號)的電表用電度 數分別為4,000 度、2,240 度、1,747 度、7,480 度、7,680 度、6,080 度及2,600 度,但同一電號於「95年3 月份」的用電度數卻驟降為「760 度」,較諸前一年同期或95年1 月的用電度數減少許多,自95年5 月至96月1 月起之用電度數,又再回升至2,800 度、2,960 度、14,560度、3,16
0 度,其95年5 月、9 月之用電數,甚至超過被查獲前一年及查獲後同月之用電度數(94年5 月、9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 747度、7,680 度;96年5 月、9 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60 0度、12,000度);另1 個電號(00-00-0000-00-0 號)的電表在95年1 月之用電度數為1,422 度,至「95年3 月間」減少至「1,306 度」,但在95年5 月間也回升至 1,496度,甚至在95年9 月份爬升至3,540 度、96年1 月份爬升至3,484 度,可知原告經營之理容院,自訴外人杞中央於95年
2 至3 月間之某時間破壞系爭電表封印並回撥電表指針後,原告用電度數除於95年3 月份顯然減少降低外,其餘月份不論係查獲電表遭破壞之前或後,用電度數如上所載並無顯然減少降低之情,且其查獲前之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電表於95年度用電度數總計分別為29,227度、8,
277 度,並未較各該電號電表以往於94年度用電度數總計為26,840度、10,755度顯著減少,反係用電度數均有增多之情,而上開各電號電表查獲後之96年3 份用電度數分別為 365度、3,044 度,同年5 月份用電度數分別為1,600 度、3,45
0 度亦未明顯增加,即難證明原告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此外,被告復無法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因系爭電表失準而有短收電費之損失,則原告主張其並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應屬可信。
⒊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電表91~97 年用電度數一覽表,足
見原告在系爭電表經查獲遭破壞之前後,其所用電度數並無明顯差異,而被告亦不能證明究竟原告之用電量與繳納之電費,在查獲前有何異常之降低,則依前所述,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及營業規則所定之竊電電費追償請求權之發生要件,顯然並未具備。被告不論依供電契約或電業法之規定,均不得向原告請求追償電費。惟被告卻未經查明,即任意對原告核處追償金額,並受領原告之給付,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屬有據。
㈢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再辯稱系爭追償電費乃基於兩造之協議,原告自願繳納,且有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之情,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自始均堅詞否認有竊電行為,且本件原告經被告開具繳款通知書要求應追償電費共計 870,444元後,即以理容院生意清淡、收入不佳為由請求以分期方式補繳電費(見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但並未承認其有竊電行為而需遭追繳電費,足見原告應無表明為終止爭執而讓步,願承認債務存在或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再被告係國內唯一供應電力之獨占業者,如原告逾期不繳,被告即得停止供電,可知原告自動給付確係為避免遭被告斷電之不得已行為,並非向被告為和解或承認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並不得主張其受領給付,係基於和解成立或原告承認債務之法律上原因。又原告之自動給付,既係因避免受國內唯一供應電力之獨占業者逕行停止供電,造成無法營業之更大損害,而為不得已之行為,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雖然原告為給付時明知無債務存在,與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並不相當,自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返還。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無竊電行為,且未因系爭電表遭破壞受有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被告不得依電業法第73 、106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追償竊電之電費,被告因此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其業已給付追償電費共計870,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