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丙○○

2號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3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三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A 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B 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C 部分,面積二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53之5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共有,因該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意見分歧,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使各共有人土地能盡其用,故請求裁判分割,依地籍圖所示對外雖無聯外道路,惟坐落同段53之79地號、53之17地號土地經編定為道路預定用地,且土地現況均已開發為道路,不會構成袋地之情事,請求以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02月06日複丈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53之5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83 平方公尺,准為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任何陳述。

㈡、被告丁○○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部分:

1、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已編為斗六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再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此由被告甲○○○於勘驗、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甚明,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原告主張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北方鄰雲林路二段(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室前道路),西邊與住宅相鄰,東邊與另塊空地相鄰,南邊土地正在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數棵香蕉、龍眼等樹木,其餘為雜草等情,為本院於98年02月06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2月06日土地複丈結果圖在卷可憑,故系爭土地目前為無人使用或種植,亦無建物坐落其上之空地,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法,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面臨道路平均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長寬比例適當,並均面臨雲林路二段,有適當通路可供出入,非但可充分利用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應屬公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就各共有人而言均屬公平,從而,本院認此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公平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決為原物分配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其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者,依同一法理,亦應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既經判准原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