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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華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簡維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物調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14日簽訂雲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湳仔排水系統-虎尾鎮西安抽水站工程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契約價金關於『鋼筋』、『混凝土』部分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查『鋼筋』項目於97年5 至8 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349,771 元;另『混凝土』項目於97年7 至10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34,030元,總計為3,383,801 元,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另有「…;屬中

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份,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記載,主張系爭工程經費係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之經費,屬中央補助,因未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故依約無法對原告進行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惟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書乃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之通用文件,為定型化契約,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專以契約之條款為唯一憑據,因此,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契約書括弧內之記載,主張本件未得中央補助單位核准,依約無從對原告進行物價指數調整補貼,顯無理由。再者,被告採購招標之初,即明知系爭工程經費係來自經濟部水利署之補助及其是否同意補助物價指數調整補貼,若中央補助機關並未同意補助,被告即無須於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目中明確載明『得調整之項目:■鋼筋■混凝土□其他:。』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時,就『鋼筋』、『混凝土』二項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部分已有合意,並訂明於系爭工程契約書中,被告臨訟反捨契約文字明文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經費係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之經費,屬中央補助,因未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故依約無法對原告進行物價指數調整補貼云云,難認公允。又本件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如須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何以訂約之初契約內容未明文加以載明。

㈢兩造針對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問題,曾於97年9 月16

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依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 號函文內容─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辦理之結論。原告依此結論,於97年11月12日以原告公司97華記西抽字第053 號函請被告辦理工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契約變更事宜,被告迄未辦理。嗣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以原告公司97華記西抽字第058 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12月22日以工程管字第09700525230 號函覆以:「…三、依行政院97年6 月5 日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一點規定略以,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辦理補貼。四、爰此,貴公司得依前項說明向訂約之工程主辦機關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至於工程預算來源係屬機關權責,應由機關本於權責依規定辦理。」。是依兩造97年9 月16日協調會結論及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意旨,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對原告進行物價指數調整補貼,至於工程預算來源係屬機關權責,應由機關本於權責依規定辦理。詎被告置兩造協調同意之結論不顧,就系爭工程迄未結算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以兩造於97年9 月16日之協調會結論為本件請求,又依兩造97年9 月16日協調會之結論結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應給付原告5,656,836 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3,383,801 元,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㈣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請求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基準月為

工程開標月,所參照之指數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指數分別有個別指數及總指數兩種,因系爭工程契約書並未約定按總指數來作物價調整,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款第2 目約定,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調整項目為鋼筋及混凝土,顯見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所應參照之指數係個別指數,而非總指數。是被告主張應按照總指數來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沒有理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應行公開招標之工程,被告依法進

行公開招標,於『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已載明系爭工程係中央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之工程,補助金額7,000 萬元,需經過中央補助單位同意後才可以請求工程物調款,而招標公告內容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此為原告按招標公告進行領標、投標所明知且認識之事實。況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約定「…;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份,始有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表示僅在預算尚有結餘款時,方進行物價指數調整,此為政府機關對於預算控管之機制。就系爭工程而言,經費來源既來自經濟部之補助,被告當然須待中央補助機關核准,有財源支應之情形下,方得進行物價調整,此係基於預算控制之目的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限制,亦為上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目的,由上開條款文義觀之,兩造當事人確有以該條款限制請求物價調整範圍之真意。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既已明文限制原告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範

圍,雙方當事人亦同意物價指數調整須經中央補助機關核准,原告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經被告向經濟部水利署提出申請,經濟部水利署已於98年3 月4 日以經水工字第0980500154 0號函不核准被告之申請,是經濟部水利署既不願提撥補助款,則被告實無預算以支應該款項。

㈢兩造針對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問題,固曾於97年9 月

16日協調會中作成:依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 號函內容─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辦理之結論。惟被告於上開協調會僅表明願協助原告另依行政院訂頒之行政規則申請補助,由主管機關審核原告是否符合法令規定之標準而為准駁,此由上開協調會結論載明依『補貼原則規定辦理』即可明瞭,是上開協調會結論並非被告認定系爭工程符合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亦非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同意支付物價調整款,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依上開協調會之結論辦理結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並非事實。

㈣系爭工程係中央補助之工程,依經濟部水利署98年3 月4 日

函覆被告之函文,因系爭工程屬應急工程,且工程係96年9月14日以後發包,故無法補助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本件中央原補助單位即經濟部水利署既未核准物價指數調整之申請,則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

㈤縱認被告應予補貼物價指數調整款,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且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應該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計算,而非依個別指數計算。而原告既主張採用個別指數計算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依上開補貼原則,如採用個別指數時期調整補貼之門檻亦應為百分之十,而非原告主張之百分之五;再原告主張之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基準係以『鋼筋彎紮』、『結構用混凝土,預拌,141kgf/c㎡』及『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10kgf/c㎡』為計算基準,並非以『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材料單價為計算基準(即未扣除相關施工費用),故原告所計算之比例權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簽訂雲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

㈡兩造於97年9 月16日協調會所達成結論,同意依院授工企字

第09700234100 號函內容,機關已訂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得否就鋼筋及混凝土兩項目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契約價金得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屬機關自有經費且工程契約金額為查核金額以上且工期達一年以上且有發包結餘款者且經機關同意後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屬中央補助款者,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份,始有物價指數調整):⑴指定指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⑵得調整之項目:■鋼筋■混凝土□其他:。⑶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同條第4 款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此有雲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

㈢查系爭工程即「湳仔排水系統-虎尾鎮西安抽水站工程應急

工程」為受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之工程,有被告所提出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 份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工程應屬中央補助款之工程。又招標文件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 條約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屬中央補助款之工程者,需依中央補助額度,於廠商提出申請,並經中央原補助單位核准者,僅就中央補助部份,始就『鋼筋』及『混凝土』兩項目有物價指數調整。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文義解釋,系爭工程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應限於依經濟部水利署補助額度,於原告提出申請,並經經濟部水利署核准者,僅就經濟部水利署補助部份,就『鋼筋』及『混凝土』兩項始有物價指數調整甚明。

㈣而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3 月4 日以經水工字第09805001540

號函覆雲林縣政府之函文說明略以:『二、本署於96年9 月14日經水河字第09616005380 號函修正「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應急工程注意事項」加註第9 條規定(略以):「修正施工預算(變更設計)超出原發包後之總工程費,其所增加經費由各縣市政府自籌」。三、本計畫(即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補助縣市政府辦理之疏濬及應急工程,如在96年9 月14日(含)以前上網發包,且原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者,其物價調整款由本計畫支應。…』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因系爭工程並非於96年9 月14日前上網發包之工程,故經濟部水利署並不同意補助物價調整款。被告因中央補助單位即經濟部水利署未核准物價指數調整之申請,因而不同意原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申請,於法尚非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依兩造97年9 月16日協調會結論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函文意旨,被告就系爭工程應對原告進行物價指數調整補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因物價指數調整補貼問題,曾於97年9 月16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依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 號函內容『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辦理之結論,固有原告所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然查,97年6 月5 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 號函文所示『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其內容略為:「一、機關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本補貼原則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是縱認兩造於97年9 月16日協調會確實已達成依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 號函內容『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規定辦理之結論,然仍須先辦理契約變更,而本件原告雖曾提出契約變更協議書之要約,惟尚未經被告承諾,是契約變更部分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依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訂內容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況『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五點已明文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工程採購,不適用本補貼原則。」而系爭工程係受經濟部水利署補助之工程,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並不得適用『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就契約價金

關於物價調整部分已有明文之約定及限制,被告因中央補助單位未核准物價指數調整之申請,因而拒絕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3,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工程物調款
裁判日期:200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