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上午,騎乘機車在台中縣大雅鄉第

一銀行斜對面候車亭及附近飲料店監看有無對象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嗣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見伊提領新台幣(下同)53萬5 千元自銀行走出,並將現款放在車牌000 -000 號機車座椅下置物箱內,隨即騎乘機車在後尾隨,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 號前,見伊停車購買便當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扳開伊上開機車座椅墊,使椅墊露出空隙後,將手伸入椅墊下置物箱內,竊取伊於置物箱內之上開款項,得手後,揚長而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在台中縣○○鄉○○

路○段○○○ 號前,趁其停車購買便當未注意之際竊取其放於車牌000 -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款53萬5 千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因竊取原告上揭財物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77 號刑事影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11月23日竊取原告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現金535,0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如上所述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