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源濱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原有效果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81年7 月14日在本院81年度訴字第198 號請求
交還土地訴訟事件中成立和解,約定:「⒈被告承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水碓段62
8 -41地號土地),伊有應有部分1/2 ,但歸伊管業;⒉伊承認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654 地號土地(下稱後崩山段崩山小段654 地號土地),被告有應有部分1/2 ,但歸被告管業;⒊兩造同意該兩筆土地出售時,各取得1/2 價款」。和解成立後,伊屢次依上開和解內容,催告被告履行均未獲配合,如今受金融風暴影響,不動產景氣低迷,出售土地難獲合理價款;水碓段628 -41地號土地鄰地628 -120 號土地於97年遭本院執行,價格每坪新台幣(下同)8,000 元仍無人應買,較兩造成立和解時鄰地之出售價格為每坪5 萬元,差距甚多;又伊年歲已高,身體狀況欠佳,無法等待契約履行;雖依約伊得管業被告所有水碓段62
8 -41地號土地,並已建屋居住其上,然遷移戶籍需地主同意卻不獲被告協助。綜上,可認兩造於契約成立後情事已有變更,如依原約定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變更原和解契約之效果。
㈡聲明:
⒈變更本院81年度訴字第198 號交還土地事件當事人間和解
成立內容,關於⑴原告承認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837公頃土地被告有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權利,但歸被告業管。⑶反訴原告承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654 地號,地目田,等則9 ,面積0.2168公頃土地反訴被告有應有部分2 分之
1 之權利,但歸反訴被告管業。⑸兩造同意前⑴、⑶項土地出售時各取得2 分之1 之價款等部分。
⒉上開變更部分,請求准為判決:原告將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崩山小段654 地號,地目田,等則9 ,面積2,168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同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628 -41地號,地目建,面積837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
立後,因不可預料情事致原事態有變化而言,若事態變化為當事人所能預料或係時效是否完成,自非屬情事變更問題,本件原告本得依和解筆錄請求履行或付諸強制執行,詎原告捨此不為,於時效完成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得當,本件應有時效消滅之適用。
㈡其次,兩造成立上揭和解契約後,原告即一直住居在水碓段
628 -41地號土地,而伊則一直住居在後崩山段崩山小段65
4 地號土地,情事仍與先前一樣,並無任何變更,更無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㈢又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和解內容,僅互相承認對他方之土地有
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未約定他方得請求逕為登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要求伊給付原和解筆錄所無之內容,更非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等語為辯。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在本院81年度訴字第198 號請求交還土地訴訟事件中成
立和解,約定:「⒈原告(即本案被告)承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被告(即本案原告)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但歸被告(即本案原告)管業。‧‧‧⒊反訴原告(即本案原告)承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654 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即本案被告)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但歸反訴被告(即本案被告)管業。‧‧‧⒌兩造同意前一、三項土地出售時,各取得二分之一之價款‧‧‧」。
㈡兩造在訴訟上成立上揭和解契約後,原告即一直在雲林縣○
○鄉○○段○○○ ○○○○號土地住居,而被告則一直管領使用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654 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有關私權關係之爭執業經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僅限於和解內容尚未實現,且因和解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始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和解之給付內容或其他原有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查,本案原告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198 號請求交還土地訴訟
事件中(下稱81年度訴字第198 號訴訟事件),依互易法律關係對本案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本案被告(即81年度訴字第
198 號訴訟事件反訴被告)應於伊給付本案被告(即81年度訴字第198 號訴訟事件反訴被告)新台幣76,185元及將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654 地號,地目田,面積0.2168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本案被告之同時,本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0.0837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兩造於該訴訟事件中成立和解,約定:「⒈原告(即本案被告)承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被告(即本案原告)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但歸被告(即本案原告)管業。‧‧‧⒊反訴原告(即本案原告)承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654 地號土地,反訴被告(即本案被告)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但歸反訴被告(即本案被告)管業。‧‧‧⒌兩造同意前一、三項土地出售時,各取得二分之一之價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81年度訴字第198 號訴訟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而兩造成立上揭和解後,原告即一直在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住居之事實,向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見卷內第20頁)可稽。是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現既仍由原告管領使用中,則原和解之內容自已實現,原告猶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自有未合。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時○○○鄉○○
段○○○ ○○○○號土地每坪價格在數萬元以上,現鄰地法拍價格每坪8,000 元亦無人應買,而今受金融風暴影響,不動產景氣更低迷,出售土地難獲合理價款,且其年歲已高,身體狀況欠佳,無法等待契約履行,情事已有變更,如依原有約定,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剪報、反訴答辯狀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佐。按情事變更原則乃基於衡平思想與誠信原則,避免契約雙方因不可預見之情事,致依原有契約內容履行有失公平,而賦予法院加以調整,使之合乎具體正義之原則。查,兩造於81年度訴字第198 號訴訟事件成立和解,相互承認就對造所有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存在,並依當時現狀各自管領使用迄今,此效果至今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同,更與金融風暴之發生及地價下跌均無涉,原告猶仍主張因金融風暴及地價下跌,已造成原和解事項有顯著不公平云云,顯無可取。其次,兩造雖約明: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崩山小段654 地號土地出售時,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之價款(見上揭81年度訴字第198 號和解筆錄第5 項),惟細究其意,乃因兩造既相互承認就對造所有前開二筆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存在,則上開土地處分時,兩造自應各取得售價二分之一金額。兩造就前開二筆土地之權利既屬均等,因此上開二筆土地將來出售時,不論情事如何變動,地價如何昇降,對兩造而言,損益均同,對任何一造並未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職是,原告之前揭主張,究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指之情事變更相當,原告仍以此為由更行提起本訴,亦屬無據。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