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丁○○關 係 人即 繼承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街○○○ 號,於民國95年11月09日死亡)之遺產清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各為600,000 元、1,440,000 元
2 筆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目前尚餘本金1,500,000 元,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5年11月9 日死亡,其本國籍繼承人除兄長即第三順位繼承人乙○○外,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配偶戊○○(DAM NGDCTHUY,越南國人)為越南籍人士,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無法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致使聲請人之抵押品無法提出拍賣求償以實現債權。為利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以利遺產之清理等語。
二、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另參照內政部90年3 月23日(90)台內地字第9004
760 號函,載明:「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 月15日雲院隆家馨決95繼字第957 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4 月3 日雲院隆96執丙字第2631
8 號准予代辦繼承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選定遺產清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核被繼承人之配偶戊○○為越南籍人士,無法依前述互惠原則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此為上開條文及函文所明釋,且其自95年05月3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客觀上亦無法擔任遺產清理人一職,反觀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長,且為繼承人之一,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應較一般人更為瞭解,故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應較為方便,又關係人亦具狀陳報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清理人,此有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是故,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