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陸恒寧非訟代理人 林聖博利害關係人 蘇林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進財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蘇進財(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九鄰水埔53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2年11月04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1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進財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惟被繼承人之遺產近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始得悉本院另以95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妻蘇林品為遺產管理人。
為免本件因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衍生後續執行、費用及報酬之爭議,爰聲請解除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並提出上揭裁定及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17號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規定:「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非訟事件法第148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及提出之證據,並調取上揭裁定之卷證審閱,堪認聲請人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妻蘇林品業經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其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當較聲請人為熟悉,且被繼承人生前係與其同居,其亦現住及使用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雖其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但其任遺產管理人一職應較聲請人為宜,為簡化遺產管理之執行程序及避免歧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認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一職係屬有重大事由而應予解任,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