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財管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許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謝楚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楚賢於民國(下同)71年9月17日死亡,然於生前,其曾占有使用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由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有耕地即南投縣○○鄉○○段1708、1721、1723、1724、1752等五筆土地,該公地放領,依規定於繳清地價者即可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惟被繼承人謝楚賢於62年5 月11日即將前開土地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且聲請人亦已依規定繳清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然因聲請人未知被繼承人謝楚賢死亡,致無法即時向南投縣政府申報系爭土地之承領權利已移轉歸聲請人,而遭南投縣政府撤銷承領,顯已侵害聲請人權益之事實,而有利益關係。而被繼承人謝楚賢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屬不明,然現聲請人欲對其提出土地承領權利移轉之訴訟,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時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任何遺產需要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楚賢於71年

9 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受讓被繼承人謝楚賢對於南投縣○○鄉○○段1708、1721、1723、1724、1752等五筆土地之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保證書、繳款明細表、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款收據、田賦代金及使用費繳款收據、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及南投縣政府函、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則被繼承人謝楚賢生前既已將前開權利移轉予聲請人,則該權利即非被繼承人謝楚賢之遺產範疇,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得認被繼承人謝楚賢尚有遺產,且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查被繼承人謝楚賢之遺產,惟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復稱: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遺產稅申報,致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有前開機關98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雲縣一字第098002631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謝楚賢已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甚明,若果予裁定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無遺產足以抵用所需費用(如本件程序費用、刊登新聞紙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費用等)。從而,本件既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再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謝楚賢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該會98年11月12日輔壹字第098001560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謝楚賢死亡時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而該址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的機關地址,是被繼承人謝楚賢應係受安置於該機構,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謝楚賢縱有遺產可供管理,其遺產依法當然由安置機構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為法定遺產管理人,本院自亦無另行選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謝楚賢遺產管理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