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28,727元。嗣於民國99年5 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萬元,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承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旭鋒西餐廳」鐵皮屋拆除工程,僱用鄭壽裕及張景富、李天保、高仲慶等人,在上址「旭鋒西餐廳」南側之鐵皮倉庫處,以乙炔氣焰切割、拆除該鐵皮倉庫之角鐵架及烤漆浪板。嗣甲○○、張景富於96年1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倉庫鐵皮屋屋頂上方,以乙炔氣焰工具施工時,竟疏未注意架設任何遮蔽、隔絕火花之設施,即貿然在該鐵皮倉庫屋頂上使用乙炔氣焰施工,致所產生之火花火源掉落至原告所經營之「台北時尚數位婚紗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外牆與鐵皮倉庫間,因而引燃該婚紗館木質裝潢外牆,致該婚紗館建築物因失火引燃致燒燬殆盡,並延燒至隔鄰之「世唯烘焙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及「祈美服飾店」(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被告因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詳列如下:㈠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為21,128,727元(含鋼骨磚造二層樓房建物、屋內裝潢、禮服、照相器材、電腦電器設備、桌椅等等)。㈡營業上損失:本件事故發生後,台北時尚婚紗館6 個月無法營業,以每月營業淨利10萬元計,6 個月之營業上損失為6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21,728,727元,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610 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7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如何證明其確實受有21,728,727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被
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台北時尚婚紗館為原告出資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桂蘭,原告為實際負責人。
㈢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已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理賠6,049,41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7 萬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台北時尚數位婚紗館」,因被告使用
乙炔不當,火花掉落後引起火災,嗣後延燒致台北時尚數位婚紗館建築物遭燒燬殆盡,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營業上損失合計21,728,727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火災之事實,但否認火災係因其過失所引起,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建築物是否因被告使用乙炔不當致引起火災。經查:
⒈依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火災起火戶為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婚紗館,而有關火災起火處之研判:①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婚紗館於受燒後,發現西側鋼骨彎曲變形明顯以靠北側較嚴重,呈現由北往南火流燒跡(見警卷第99頁照片1 及第103 頁照片9 ),而北側外觀留有「\」碳化燒失及變色燒損痕跡(見警卷第121 頁照片46),及二樓北側鐵皮烤漆浪板內側則留有「/」燒損痕跡,上方東西向鋼骨、鐵架彎曲變形則明顯以靠西側較嚴重(見警卷第122 頁照片47、48),呈現由西往東火流燒跡。
顯示火勢於現場西北側燃燒猛烈。②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婚紗館於受燒後,發現一樓西北側吧台附近冷氣機東側外觀留有「\」燒損痕跡,呈現由北(外)往南(內)火流燒跡(見警卷第123 頁照片49),而吧台東北側鋼骨外鐵皮變色情形以越靠上方處越嚴重,下方保持原色(見警卷第123 頁照片50、第124 頁照片51),靠二樓樓地板高度附近留有「/」變色燒損痕跡,亦呈現由北(外)往南(內)火流燒跡(見警卷第124 頁照片52);二樓西北側油面冷錶區北側下方有一木條北面比南面且以靠東側碳化燒失較嚴重(見警卷第125 頁照片53、54),該處東北側經清理復原後,放置地面之物品亦以靠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見警卷第126 頁照片55),而二樓北靠西側清理復原後,放置該處之展示櫃大部分燒失僅殘留靠近地面之部分,且以北靠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見警卷第126 頁照片56)。綜合上述,顯示火勢於現場二樓北靠西側及油面冷錶區東北側間燃燒猛烈。③據照婚紗館北側相鄰之旭鋒西餐廳鐵皮倉庫受燒後之情形,發現其南靠西側鐵皮烤漆浪板南面明顯以一定高度以上變色燒燬損較嚴重(見警卷第127 頁照片57);且據現場拍攝之火勢燃燒狀況,顯示出婚紗館北靠西側之裝潢支架初期尚存在可見(見警卷第第115 頁照片33、第127 頁照片58、第128 頁照片59)。④參酌目擊者之陳述及現場所拍照片、災後現場火流延燒情形研判:本案婚紗館起火戶以北側與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南側鐵皮間西側附近為最先起火處,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之警訊卷可稽。
⒉被告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述:火災當天共有我、鄭壽裕、高仲慶、張景富、李天保等5 人前去施工,火燒起來時,李天保、張景富就走了,當天有用乙炔施工,現場的乙炔先載回去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20 頁)。另同案被告鄭壽裕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天施工有用到乙炔,起火時,老闆甲○○叫張景富、李天保把貨車開走,使用的那組乙炔載回工廠,現場留我、甲○○及高仲慶3 人,張景富、李天保就沒有再回來,所以老闆才會叫說如果有人問的話,只有我跟他在屋頂上,如果有人問說,有沒有動火,不要說我們有動火,講3 個人就好,你們只是作工的,沒有你們的事,他是老闆他要負責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卷一第133 頁背面、第136 頁);證人高仲慶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火災當天有5 人去做,有使用乙炔切割,(為何之前警局、消防局都說當天只有3 個人在做?)那老闆甲○○叫我說,
3 個人就好,我不知道為何只要說3 個人就好,(你在警局為何說當天沒有用到乙炔?)當時是老闆叫我不要說,他說不要說乙炔就好,(在火災時,有沒有人把車子先開走?)有,不是被告的另外那兩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卷一第144 頁、第145 頁、第152 頁背面、第153 頁、第154 頁);證人張景富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火災當天我們共5 個人去施工,我跟甲○○、李天保、高仲慶一起到,鄭壽裕自己開車去,(火災發生時,你有先開貨車離開嗎?)是老闆叫我們工具收一收就回去,是我跟李天保開1 台車回工廠,(當天先離開目的是要把乙炔帶回工廠?)老闆叫我們回去我們就回去,我們有把當天使用的乙炔載走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卷一第161 頁、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第166 頁正面);證人李天保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發生火災那天是我第一天去工作,當天是老闆甲○○叫我去做工的,我跟張景富、老闆一同坐車去現場,還有高仲慶,那天有使用切割鐵的東西,發生火災後,老闆叫我們收東西,我跟張景富就回來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卷一第170 頁、第175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是由證人高仲慶、張景富、李天保等人之證詞,足認火災當天共有5 名工人前去現場施工,並有使用乙炔氣焰之工具之事實。
⒊本件火災當天在旭鋒西餐廳施工之工人中會使用乙炔氣焰工
具之人為被告甲○○、鄭壽裕及證人張景富,已據被告甲○○、同案被告鄭壽裕及證人張景富、高仲慶等人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鄭壽裕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跟你一起割角鐵時,在鐵皮屋這邊有無其他工人?)五個人都在那邊,有的在上面,有的在下面;(你說哪些人在上面、在下面?)下面是我跟李天保、高仲慶,婚紗店老闆說的另外兩個人,就是老闆甲○○和張景富在鐵皮屋的屋頂上,當天老闆甲○○和張進富都有用乙炔,他們在屋頂上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在下面切割,他們有跟我要乙炔,至於拉上去做那裡,我不知道,也是切割鋼鐵或拆烤漆板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卷一第129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第138 頁正面)。足認被告甲○○及證人張景富於火災發生當天,有爬上旭鋒西餐廳之鐵皮倉庫屋頂上,以乙炔氣焰工具施工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件火災應係被告甲○○及其所僱工人張景富於
旭鋒西餐廳之倉庫屋頂上施工,使用乙炔氣焰之工具,未架設任何遮蔽、隔絕火花之設施,不慎使該火花火源掉落婚紗館北側之外部木質裝潢因而引燃所致,堪以認定。而被告甲○○從事鐵工多年,本應注意使用乙炔氣焰切割、拆除角鐵架或烤漆浪板施工時,會產生高溫,且產生之火花會四處飛濺,而緊鄰該倉庫鐵皮屋之婚紗館外牆均以木質裝潢,屬易燃物,當時在該倉庫屋頂上方以乙炔氣焰施工,有發生火災之危險,詎其竟疏未注意架設任何遮蔽、隔絕火花之設施,即貿然在該鐵皮倉庫屋頂使用乙炔氣焰施工,致產生之火花火源飛散至該婚紗館外牆,不慎引燃該木質裝潢之外牆,而引起本件火災,是被告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⒌又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罪嫌,經偵查審理結果,亦認被
告甲○○觸犯失火罪責,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甲○○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其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足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燒燬原告出資經營之台北時尚婚紗館及財物,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出資經營之台北時尚數位婚紗館之建築物、屋內
裝潢、禮服、照相器材、電腦電器設備、桌椅等物品,因被告使用乙炔不當發生火災而毀損,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金額合計21,128,7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8紙、購買證明
1 紙、送貨單9 紙、對帳請款單2 紙、出貨單25紙、收據17紙、明細6 紙、交易明細6 紙、賠償請求書20紙等為證,被告雖否認上開證明文件。惟查,原告原在火災現址經營婚紗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損失物品清單,其所臚列之內容項目,均與原告所經營婚紗館事業有直接關聯,參以原告所提受損項目雖多,惟原告均能一一提出來源證明,是依常情而論,原告損失清單所列項目,尚難認有何未洽之處。而原告所提財物損失項目,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原物料商品(含6 片CD音響、喇叭、音量調整開關、擴大機、音響線材耗材、總機、螢幕話機、UPS 不斷電系統、來電顯示卡、總機線材耗材、彩色攝影機、監控四路電腦、監視線材耗材、打卡鐘、600W閃光燈、300W閃光燈、石英燈(1000W )、怪手(三節式)、大四葉罩、小四葉罩、背燈角架、一般型電腦、顯示器、VA7206、PHOTOSHOP2中文版、燈用腳架、雷達罩、無影罩70×70㎝、80ss相機雲台、閃光燈感應器、柔光柱、500W燈泡、150W燈泡、1000W 燈泡、外拍燈、10×20電腦噴畫背景、10×20素面背景、11尺電動馬達、富士S3機身、14-27 ㎜鏡頭、85㎜鏡頭、NIKON D70 機身、24-85㎜鏡頭、70-200EDF 鏡頭、CF1G記憶卡、CF512 記憶卡、MAMYIA 6×7 機身、鏡頭127 ㎜、鏡頭180 ㎜、鏡頭250 ㎜、鏡頭90㎜、底片盒、防潮箱、日立10RT水冷式冷氣、立體相框、玫瑰相框、相本、耳環、項鍊、LV珠寶盒、愛神珠寶盒、結婚證書、底片盒、915 灰布、洽談桌480 、3 人沙發及
2 人沙發、L 型沙發、916 化妝椅、冷卻水塔40RT、5 碼三間抽水馬達、配管安裝及配線、音響廣播系統、國際牌冰箱、SONY平面電視、平面電視、風管工程、手套、蓬裙、車彩、畫架、內把花、衣架、化妝箱、禮服套、手提袋等,不含婚紗)損失金額為1,750,070 元、建物(不含裝潢)損失金額2,836,051 元、裝潢金額損失3,434,400 元,合計損失金額為8,020,521 元,此有華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
⒉華聲公司鑑驗上開財物損失項目,主要係以當事人提供之火
災現場拍攝照片,以及當事人所陳述動產購買時期、品牌、規格、使用狀況,合理推斷其價值,並以當事人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表,詢問當事人購買動機、用途,是否符合當事人之需要性、合理性,綜合研判其邏輯性以作為評估依據,並以原告所言器具原物料之數量,逐一詢問其存放位置,就其存放情形採重點清算方式,配合存放位置推測法,以合理科學並合乎邏輯之方式予以認列其金額,至物品之價值則以同類品牌物品售價之上限價格與下限價格做為參考值,以其合理價格作為推估之基礎,已據華聲公司於前揭鑑定書總則項下敘明。原告因火災所燒燬之建築物、屋內裝潢、照相器材、電腦器材、辦公用品數量繁雜,欲由原告證明其所有被燒燬物品之品級及殘值有事實上之困難,華聲公司以上開鑑定方法合理認列其價值,尚稱合理。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依據不明,尚無足取。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所有台北時尚數位婚紗館之建物及內部物品因本件火災所燒毀,依其情形,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所有之台北時尚數位婚紗館之建築物、屋內裝潢、照相器材、電腦電器設備、桌椅等物品,因火災毀損,其所受財產上損失金額(不含婚紗)經鑑定為8,020,521 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已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理賠6,049,415 元,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保險一部函暨函附之台北時尚數位婚紗館火損案理算總表在卷可按。是以華聲公司鑑定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失金額8,020,521元,扣除原告所受領火災險保險理賠6,049,415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1,106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7 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9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