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邱猛煌與被告間之「顧問委任契約」第9 條雖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事項涉訟時,應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訴外人邱猛煌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僅由訴外人邱猛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本件被告復已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4 月26日當庭以言詞同意不爭執而由本院管轄,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詳卷第100 頁)可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權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
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對造當事人就該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固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但此僅係他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抗辯而已,當事人非不得放棄,而不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於訴訟中為抗辯,法院始得為審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讓訴外人邱猛煌對被告之顧問費債權,因訴外人邱猛煌與被告間之「顧問委任契約」第8 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訴外人邱猛煌)雙方若對契約之執行有所爭執,在一定期間內雙方協調仍無法解決,應先循仲裁程序在中華民國嘉義市進行仲裁,該仲裁程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仲裁判斷應為最終決定,雙方當事人應受該項仲裁判斷約束。」故原告就訴外人邱猛煌所得對被告請求之顧問費數額,依上開約定本應先提付仲裁以資確定,是原告遽而向本院提起本訴固有不當,然被告既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復同意由本院為審理裁判,則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就本件訴訟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於97年2 月20日簽有
「顧問費用支付同意書」契約(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以同年6 月14日被告與訴外人丙○○所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成交金額為基礎計價3 %佣金給與訴外人邱猛煌,之後雙方復口頭協調同意佣金調降修改為2 %。
詎料買賣雙方於97年6 月30日依上開買賣讓渡合約書行使股權轉讓義務後,被告卻拒不履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佣金即新台幣(下同)7,872,000 元予訴外人邱猛煌,經邱猛煌以存證信函請求履行債務,亦遭被告置之不理。茲因原告業於98年3 月12日依法取得訴外人邱猛煌之「債權讓與委任契約書」,原告並已依法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契約債務云云。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
565 條、第568 條之規定甚明,而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苟當事人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同意書一開始即明載:被告「同意無條件支付買賣總
價款百分之三的金額給顧問人邱猛煌先生,因顧問及協助處理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一事所做之介紹與幫忙」,並續載:「該顧問費用之支付方式採與買賣總價款相同之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由立書人開立與賣方收款日同日之本國銀行即期支票方式支付。」又訴外人丙○○業於97年6 月15、26、27日起陸續取得展成公司500張股票,並取得展成公司1 席董事及1 席監事席次,準此,被告與訴外人丙○○之股權買賣行為,為迴避證券櫃檯買賣相關規範,亦即避免因成交額異常產生之被稽核等問題,遂約定以陸續買賣方式進行交易,因此,顧問費權利行使期限即有如本件之記載。基此,訴外人邱猛煌既已協助、介紹、幫忙訴外人丙○○與被告之交易,依約即已取得買賣總價款3 %之顧問費請求權,嗣被告與丙○○復為如何之約定,究與邱猛煌權利行使無涉。承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苟依被告收款比例支付顧問費,則被告收款時即為顧問費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以,若被告不再向丙○○收款,應認買賣總價款3 %之顧問費權利行使期限屆至。
⒊又被告雖指稱原告陸續將金額降低至一半,2,000,000 元
,再為1,800,000 元,果若原告得請求支付7,872,000 元,大可循法律途徑求償,何須將金額屢次降低云云。惟查,被告向鈞院檢察署告訴原告等人恐嚇取財案(98年度他字第400 號),98年6 月23日偵查中,被告攜同其公司發言人王仁正到庭,王仁正結證:其應被告之指示從1,000,
000 元起跟原告協商付款金額。基此,被告上開所謂原告將金額降至1,800,000 元之載述非事實;復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協議將3 %佣金降至2 %;互核以觀,誠如上開被告理直氣壯陳稱,大可循法律途徑,何需給付費用予訴外人邱猛煌或原告?足證被告明悉系爭付款方式之真意。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2,000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為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司)之董事長,
於97年2 月經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邱猛煌,訴外人邱猛煌自稱可以協助介紹及幫忙處理展成公司之股票買賣,惟被告應支付顧問費,該顧問費支付方式採與買賣總價款相同之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由被告支付買賣總價款3 %金額予訴外人邱猛煌,雙方並於同年、月2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後雙方復同意改為總價款2 %。嗣同年6 月,訴外人邱猛煌介紹丙○○向被告買賣展成公司股票,雙方並於同年、月14日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惟訴外人丙○○於同年月25、26、27日於盤後定價買進取得展成公司股票500 張後,雙方即未再有展成公司股票之買賣。詎料,98年3 月間被告即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主張訴外人邱猛煌已將介紹股票買賣顧問費之債權讓與原告,並要求被告支付7,872,000 元,因被告與訴外人丙○○間買賣成交張數僅500 張,其餘並無交易,且訴外人丙○○復僅給付5,289,500 元,與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所約定以每股16元500 張計8,000,000 元尚有差額2,710,500 元,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該顧問費支付方式採與買賣總價款相同之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是原告竟要求被告與訴外人丙○○所預定之買賣股票張數之顧問費,因被告本毋需支付訴外人邱猛煌該顧問費,被告自不願支付上開金額。
㈡其次,本件被告與邱猛煌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係屬不能歸
類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自應依雙方所訂之系爭同意書所載,該顧問費支付方式採與買賣總價款相同之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展成公司股票買賣僅500 張,賣方收取買賣價款亦係500 張價格之2 %金額。且雙方於系爭同意書前一日所簽之顧問委任契約,明白表示屬委任契約,原告主張本件為居間契約係為錯誤,不論係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約定報酬支付方式採與買賣總價款相同之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再者,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之委任契約已因契約期滿、受任
人邱猛煌違反保密義務及委任契約有關股權買賣雙方均無繼續履行意思而告解除(或終止),是原告自不能合法受讓債權:
⒈被告係於97年2 月19日與邱猛煌簽訂「顧問委任契約」,
依該契約第3 條約定:「委任期間自本委任書簽約日起為期半年。」故至遲該委任契約已於97年8 月19日即已期滿終止。
⒉且依該委任契約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負有保密義務
。」此種顧問委任契約依常理本即有高度信賴專業之屬人性或專屬性,且有不可任意移轉之特性,詎訴外人邱猛煌竟先是違反委任契約保密義務約定,再將一已不存在的「委任契約債權」移轉於原告,訴外人邱猛煌無異於買空賣空。
⒊又訴外人丙○○依兩造上開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規定,本
須於97年6 月30日起10個營業日內於證券公開市場以盤中或盤後鉅額轉讓交易方式分次轉讓,然訴外人丙○○除上述盤後交易500 張外,先是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復於97年9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股權買賣合約內容,是否涉及相關法規,丙○○要求對合約再做修改,故被告與丙○○之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雙方應已合意終止。股權交易買賣契約即告解除(或終止),附麗於前開股權買賣合約之顧問委任契約亦因此而解除(或終止)。
㈣況原告屢次以被告可能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由,向鈞院檢
察署傳真檢舉函,要求被告支付顧問費,並陸續將金額降低至一半,2,000,000 元,再為1,800,000 元,果若訴外人邱猛煌依約可要求被告支付顧問費7,872,000 元,原告能受償債權大可循法律途徑求償,何須一再傳真檢舉函,並將金額屢次降低,足見原告及訴外人邱猛煌認為其並無理由被告支付顧問費,以檢舉為由要求被告支付金額而以顧問費名目掩飾恐嚇取財犯意。
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於97年2 月19日簽訂「顧問委任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簽訂「顧問費用支付同意書」。
⒉系爭同意書第1 點內容約定顧問費用支付方式採與買賣總
價款相同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由立書人開立與賣方收款日同日之本國銀行即期支票方式支付之事實。⒊系爭同意書原約定顧問費用的計價基礎3 %,已經契約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合意改為2 %。
⒋訴外人丙○○已於97年6 月25、26、27日等3 日盤後價交易展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 張。
⒌對於已交易之500 張股票,被告並未支付顧問費用。⒍原告於98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邱猛煌簽訂債權讓與委任契
約書,取得訴外人邱猛煌上開對被告之顧問費用債權。⒎原告於98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並催告被告履行。
⒏對於原告提出之顧問費用支付同意書、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委任契約書等件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如何認定訴外人邱猛煌得請求顧問費用之範圍?
⑴原告主張邱猛煌已盡介紹等義務即可請求全部之顧問費
用,是否有理由?①邱猛煌應履行之義務內容為何?②是否已履行完畢?③該等股票是否有如顧問費用支付同意書所稱之買賣情
形?(是否有邱猛煌之引薦而達成買賣之情事)④如可請求,費用計算基礎為何?(如何定實際成交價
格?)⑤上開爭點之舉證責任如何分配?⑵能否因顧問費用支付同意書載明「該顧問費用之支付方
式採與買賣總價款相同之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由立書人(即被告)開立予賣方收款日同日之本國銀行即期支票方式支付。」而認為若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價款則被告尚無給付顧問費之義務?①上開記載是否屬付款條件之記載?②若非屬付款條件之記載,其意義為何?③若屬付款條件之記載,其意義為何?⒉已成交之500 張股票,其顧問費用應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⒈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⒉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⒊所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9 條),從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邱猛煌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居間」關係;惟查,訴外人邱猛煌與被告間,於97年2 月19日簽訂「顧問委任契約」明白規範訴外人之義務,例如,契約第1 條(服務項目)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邱猛煌)依本契約應提供服務之範圍如下:協助評估及引薦買方(以下簡稱丙方)。依相關法令擬定併購架構方式、時程安排及排定併購相關工作項目。參與甲方與兩方之協商或談判,並就談判過程衍生問題提出解法方案。與主管機關及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有效率之溝通、聯絡,以利併購案之順利推動。就本件委任事項相關事宜提供顧問諮詢服務。」又同契約第3 條(委任期間)更約定:「委任期間自本委任書簽約日起為期半年。但委託期間期滿前,若甲方(即被告)與丙方已簽訂買賣意向書、買賣備忘錄、或正式之買賣協議書,惟尚買賣法定程序,則委託期間自動順延直到該法定程序完成為止。」可見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間之法律關係,係由訴外人邱猛煌提供【公司併購案】之專業顧問及執行等服務,與僅提供單純【居間】之勞務或服務性質者,顯然不同。
㈡再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為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猛煌與被告於97年2 月20日簽訂「顧
問費用支付同意書」,約定以同年6 月14日被告與訴外人丙○○所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所載買賣股權成交金額為基礎計價3 %佣金給與訴外人邱猛煌,之後雙方復口頭協調同意佣金降修改為2 %,且訴外人邱猛煌並將上開顧問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受讓債權乙節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顧問費用支付同意書、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嘉義玉山郵局162 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委任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採信。
㈣而原告雖以被告既已與訴外人丙○○成立上開股權買賣讓渡
合約書,約定訴外人丙○○同意以每股16元買受被告所持有展成公司45%之股權(即24,600,000股),是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及上開口頭協議,自應給付訴外人邱猛煌上開買賣總價金之2 %作為顧問費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與訴外人丙○○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訴外人丙○○僅依約於97年6 月25、26、27日等3 日於盤後定價買進取得展成公司股票500 張,即未再有交易,是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該顧問費支付方式採與買賣總價款相同之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展成公司股票買賣僅500 張,賣方收取價款亦係500張價格,故訴外人邱猛煌至多僅能請求該500 張價格之2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被告經訴外人邱猛煌引薦而與訴外人丙○○於97年6 月14
日簽訂「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及並進而有買賣500 張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訴外人邱猛煌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顧問費用。
⒉惟居間契約固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但兩造既係於簽訂
上開「顧問委任契約」後,始於翌日簽訂「顧問費用支付同意書」,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間之約定係屬居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逕依居間關係請求酬金,自與事實與要件有間。再由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於97年2 月20日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第1 條前段所約定:「立書人甲○○先生(即被告)本於自願,同意無條件支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的金額給顧問人邱猛煌先生,【因顧問及協助處理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一事所作之介紹與幫忙】,…。」可信訴外人邱猛煌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之計算或方式,固可以此為據,然亦可由此推徵訴外人邱猛煌行使請領報酬權利之前提,則是訴外人邱猛煌與被告所簽訂之上開「顧問委任契約」,即訴外人應履行「顧問委任契約」所明載訴外人應盡【擬定公司併購之架構等專業與諮詢顧間】之「介紹與幫忙」等義務,並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顧問費支付方式」而受領報酬,可認訴外人邱猛煌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顯非單純之居間關係,已如前述。
⒊訴外人邱猛煌受領顧問費之前提要件:
⑴服務項目與程度:
①原告固稱訴外人只要促使兩造協議買賣即完成任務,被告則稱必須服務至上櫃市場之股票交割等情。
②細察上開「顧問委任契約」觀之,該契約第1 條(服
務項目)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邱猛煌)依本契約應提供服務之範圍如下:協助評估及引薦買方(以下簡稱丙方)。…」,同契約第3 條(委任期間)復約定:「委任期間自本委任書簽約日起為期半年。但委託期間期滿前,若甲方(即被告)與丙方已簽訂買賣意向書、買賣備忘錄、或正式之買賣協議書,惟尚買賣法定程序,則委託期間自動順延直到該法定程序完成為止。」參以訴外人邱猛煌與被告間所約定之服務功能主要在處理「公司併購」,可見被告以「顧問委任契約」所規定「委託期間自動順延直到該法定程序完成為止」據以推論訴外人之服務程度或期間應至股票交割時,應非無據。
⑵服務內容與服務費用之關連性:
①又就系爭「顧問費用支付同意書」第1 條後段約定「
…該顧問費用之支付方式採與買賣總價款相同之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由立書人開立與賣方收款日同日之本國銀行即期支票方式支付。本同意書上所稱之買賣總價款為賣方出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給顧問人所介紹之買方,無論買賣雙方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簽約皆包括在內。」②顯見系爭同意書,關於顧問費用之支付方式,係採【
與買賣總價款相同之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由立書人開立與賣方收款日同日之本國銀行即期支票方式支付】,而所謂【依賣方收款比例】,因嗣後買賣總價款非系爭同意書簽訂時所得預見,且系爭交易或服務之核心是【公司併購】,則上開約定,應認係就訴外人邱猛煌取得顧問費用報酬之計算與給付方式所為之條件,此一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具有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③承上,系爭同意書既載明「本同意書上所稱之【買賣
總價款】為賣方出售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給顧問人所介紹之買方,無論買賣雙方採用何種名義或方式簽約皆包括在內。」其將買賣方式概括化,可徵其前提為有買賣交易之實質關係,再對照系爭同意書及「顧問委任契約」等內容,益可可認訴外人邱猛煌所得之報酬即顧問費之計算基礎係以實際完成之【買賣總價金】為準,則被告抗辯稱如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所介紹之買方,嗣後發生停止、終止買賣等情事,訴外人邱猛煌應承擔此等風險等情,亦非無據。㈤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所介紹之買方即訴外人丙○○間之
買賣除上開「訴外人丙○○97年6 月25、26、27日等3 日於盤後定價買進取得展成公司股票500 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外,餘被告既有爭執,而原告則未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另有其他股票買賣。
⒈訴外人丙○○寄給被告及訴外人邱猛煌的存證信函(台北
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2254 )末段載明「本人(丙○○)已口頭『通知台端(被告)委託人邱猛煌先生』,告知,等候會計師稽核報告書後,經由我方經營階層討論,再決定交易時間。」其後「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010076號」則更載明「股權買賣合約之繼續進行與否經我方評估合約內容及交易過程,事涉刑法之內線交易、背信及企圖規避主管機關公開收購之相關法規,故請台端(被告)擇期與我方針對合約內容,稍作修改後再行交易。」由上開存證信函,顯現訴外人邱猛煌所介紹之買方(訴外人丙○○)與賣方(即被告)間之股票買賣過程,確有出現爭議及中斷情形,且為訴外人邱猛煌所明知,則原告主張受讓、行使訴外人邱猛煌之契約上權利時,①自應先證明訴外人邱猛煌已克盡上開「顧問委任契約」第1 條(服務項目)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邱猛煌)…二、依相關法令擬定併購方式…。三、…並就談判過程衍生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四、與主管機關及其他專業人士進行有效率之溝通、聯絡,以利併購案之順利推動。…」等專業服務。②原告應再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丙○○間,除上開500 張股票外,有再繼續其他股票買賣、交割。
⒉又訴外人丙○○所推荐的董監人選乙○○、丁○○2 人均
於97年9 月8 日解職,有其辭職書附卷可憑,由訴外人丙○○推荐之董、監2 人均於甫就任不久,即解職之過程,亦可認被告本人於99年3 月18日當庭抗辯指稱因訴外人丙○○方面,未依約取得先前500 張以外之其他股權,致無權續擔任董監等語,並非無據。
⒊原告雖稱「訴外人邱猛煌既已協助、介紹、幫忙訴外人丙
○○與被告之交易,依約即已取得買賣總價款3 %之顧問費請求權,嗣被告與丙○○復為如何之約定,究與邱猛煌權利行使無涉。……若被告不再向丙○○收款,應認買賣總價款3% 之顧問費權利行使期限屆至。」然由上述⒈⒉所述,訴外人許豐楊於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均同時副知訴外人邱猛煌,且被告同意讓訴外人丙○○所推荐安排之董監人事案,亦均已因訴外人丙○○未再買受被告方面之股票,而解職等情,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訴外人丙○○與被告間,除上張500 張股票外,有其他股票買賣行為,則被告既除上開支票欠款外,對訴外人丙○○並無其他可收取之股票買賣價金,且訴外人邱猛煌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止於居間關係,一如前述,自不生原告所稱「若被告不再向丙○○收款,應認買賣總價款3 %之顧問費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問題。
⒋原告方面既未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邱猛煌間所約定之上開
受全額領顧問費之前提要件均已滿足。則依上開「顧問委任契約」之專業服務內容,及「服務項目與程度」、「服務內容與服務費用之關連性」等說明,應可認定就訴外人丙○○未實際購買股票部分,原告之上手即訴外人邱猛煌並無請求顧問費之權利,自不生將此部分讓與原告行使之問題。
㈥至被告另稱其與訴外人丙○○雖已買賣成交展成公司之股票
500 張,然被告僅實際收款5,289,500 元,與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所約定以每股16元500 張計8,000,000 元尚有差額2,710,500 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所實際收款金額之2 %為顧問費用云云,並提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盤後定價交易資訊單1 紙、被告與訴外人丙○○間往來之存證信函3 份、丙○○所簽發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
1 紙(均影本)附卷(詳卷第23-29頁、第94、95頁)為憑。惟被告既已受領訴外人丙○○所開立之支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受領丙○○所開立之支票時,即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是依系爭同意書,訴外人邱猛煌自得依被告收款比例請求給付顧問費,不因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而受有影響,況支票退票後,被告仍得依法向發票人即丙○○追索,是以,訴外人邱猛煌依系爭同意書所得請求之顧問費用,自應以被告實際買賣展成公司股票之收款金額,即8,000,
000 元,按兩造約定之比例即2 %為標準計算,核算結果為:160,000 元(計算式:8,000,000 ×2 %=160,000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是原告本於所受讓之顧問費用債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訴外人邱猛煌之引薦而與訴外人丙○○成立股權買賣讓渡合約書,並實際買賣展成公司股票500張,收款8,000,000 元,則訴外人邱猛本於與被告間之顧問費用支付同意書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與買賣總價款相同之賣方收款方式依賣方收款比例2 %計算之顧問費即160,00
0 元;從而,原告受讓訴外人邱猛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兩造交互辯論及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直接關連性,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原告起訴之必要性等情,而為決定。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