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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施工奬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67,333 元,及自民國89年0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06月09日具狀請求遲延利息自89年03月10日起算,又於98年08月20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眾用電之需,計畫興建臺西─六輕161KV 線高壓輸變電線路,其中塔座編號第42號電塔預定興建在被告乙○○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67

1 、672 、673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於85年09月23日給付被告乙○○施工獎勵金9,567,333 元。嗣因前開輸變電線路行經之線下土地地主對輸變電線路之興建迭有意見並抗爭嚴重,原告不得已變更設計,故之前預定需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已因線路變更路徑而不再使用,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第3 點(以下稱第二份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原告設計變更,致全部土地未能使用,同意將全部施工獎勵金一次退還原告,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施工獎勵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兩造曾在89年03月09日於麥寮鄉調解委員會就返還施工獎勵金進行調解,兩造均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施工獎勵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7,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85年09月23日簽立被證一之切結書(以下稱第一份切結書)予原告收執後,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願否積極使用乃原告之權利,被告從未阻止原告使用,亦即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早已歸屬原告,原告不使用之不利益怎可反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於87年03月21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日期)徵收被告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經過了11年,這11年期間,系爭土地曾遭雲林縣政府徵收或買賣,原告應有領取補償費或價金。原告既然已取得系爭土地,其不善加利用,嗣又遭政府公用徵收,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均由原告享有。被告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土地未回復為被告,被告受領之價金與施工獎勵金是以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對價,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

㈡、被告否認之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塔基實際使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面積如增加應由臺電公司按原議價計補,如減少使用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本人願依照臺電公司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獎勵金」,顯違誠信,原告不得據為請求權依據。

1、從切結書係於原告履行給付於85年07月30日簽立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內容之一部對價所補充約定,則可謂以工程用地協議紀錄為主契約內容,(徵收取得用地為目的),於主契約內容履行實現前權利使用範圍及無法履行時權宜辦法,故當主契約內容已獲得實現履行,則切結書補充約定即失之附麗。

2、若將本案切結書解釋為係獨立於工程協議紀錄外之契約,以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與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付當日即可進入施工為債之本質,則於原告給付先行施工獎勵金當日起,被告亦已交付土地及土地權同意書觀之,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土地於債之關係消滅前先行施工或使用之專屬權利,而此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施工或使用權利亦未有積極或消極妨害情事。是故,本切結書契約之關係何時消滅,自以原告徵收程序完成後取得債權標的所有權後消滅,換言之,切結書債之關係因原告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消滅,被告應履行義務遂告終了。嗣後,民眾抗爭事由則與債之關係已消滅之切結書約定條款無涉,因原告立於所有權人地位時之用益物權受到第三人妨害時,自應以法律排除妨害,故原告以債之關係已消滅契約條款遽為權利之主張,自無理由。

3、再按本件切結書係原告單方預立同類之約定條款所訂之附合契約,觀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契約條文、格式完全制式化可得證而知。而原告於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後段所訂立「…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本人願依照臺電公司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獎勵金。」課予契約相對人(即被告)一個「因故」廣泛抽象不確定之契約責任,倘相對人在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情形下,原告亦可執此約定而將任何「因故」變更設計不利益事由全由被告負擔,此之「因故」預定除顯失公平外亦危及債權之交易安全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按本案兩造就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內容均已履約完竣,原告即非可將已自居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發生之不測之害曲解切結書債之本質目的而由被告負擔此不利益,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原告此請求尚與民事契約自由原則有間,準此,此之危險負擔原告自不得以單方預立顯失公平附合契約條款預為免除本身風險而加重被告之契約責任,是兩造所簽訂之第二份切結書依民法第

247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不具契約效力。

4、又從第二份切結書全文文義觀之,概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發生障礙時變通約定,此由第二份切結書之第1 點、第2 點、第3 點前段、第4 點觀之自明,核其文義皆係指原告未能依法取得用地前之權宜措施,故對於已完成徵收具有所有權人地位之原告,第二份切結書約定債之本質目的,並非在使原告無論何階段皆可濫用「因故變更設計」之權利,對契約之安定性殊有保障,是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後段之事實,應限縮解釋於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方屬公允。

5、原告與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以徵收系爭土地,非一般之公用徵收,故本件訴訟應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審理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載明原告係基於興建鐵塔而收購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又遭雲林縣政府另案徵收,原告自無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乃執上情以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計劃興建臺西─六輕161KV 線高壓輸變電線路之塔座編號第42號電塔,於85年07月30日,與被告協議使用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671 、672 、673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協議於85年09月23日給付被告施工獎勵金9,567,333 元,被告則於同日出具領取施工獎勵金之收據及被證一之第一份切結書予原告收執。

㈡、原告所提出之85年09月23日第二份切結書上具切結人即被告之印章為真正。

㈢、原告已於87年03月21日因徵收,取得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原告因上開輸變電線路行經之線下土地地主反對興建,並發起嚴重抗爭,原告因而變更設計,不再使用被告上開土地,雲林縣政府則於90年09月13日公告撤銷徵收,並要求原所有人繳回已領取之徵收款項,被告至今仍未繳回徵收款,故徵收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㈤、原告於88年05月06日,以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函,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上開施工獎勵金,雙方就返還施工獎勵金之爭執,曾於92年08月20日經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四、原告主張為興建臺西─六輕161KV 線高壓輸變電線路之塔座編號第42號電塔預定使用被告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671 、672 、673 號土地,雙方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原告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原告嗣後於85年09月23日依約給付被告施工獎勵金9,567,333 元,被告則簽具收據、第二份切結書等文件交原告收執,嗣因上開輸變電線路行經之土地地主反對興建並為嚴重抗爭,原告不得已變更設計,不再使用被告土地,則依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約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施工獎勵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施工獎勵金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先行使用土地權利之對價?㈡、第二份切結書其上具切結人印章為被告所親自蓋用或原告所盜蓋?如為被告所親自蓋用,原告得否依被告出具之第二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施工獎勵金?經查:

㈠、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相關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應依土地法第

236 條至第246 條規定補償之(土地)地價、(土地改良物、農作物)補償費及(改良物及墳墓)遷移費,由需用土地人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轉發,土地法第220 條至第235 條就土地徵收程序定有明文規定。是以,土地徵收係因公共事業有收用民地必要之行政處分,依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規定踐行一定程序,所謂徵收土地之補償,自係因徵收機關之縣市政府依徵收程序所發給之地價及補償費而言。又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1 條前段、第23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核閱形式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於82年03月13日訂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7頁)協議內容第1 點、第2 點、第4點、第5 點、10點,及於85年07月30日簽訂之「臺電公司為興建臺西─六輕161KV 線42鐵塔協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頁),其中協議結論記載○○○鄉○○段地號671 、672 、

673 為乙○○等5 人共有,分耕分管人之一乙○○同意提供持有部分供臺電公司興建輸電鐵塔連接站。施工獎勵金及徵收款由同意人乙○○領取。」協議內容記載:「⒈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臺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 ⒋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⒌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 ⒑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參以被告上開土地嗣後經雲林縣政府辦理徵收,由原告以徵收為由取得所有權,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當時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辦理取得上開土地事宜之證人林憲忠到庭證述略謂,認識被告,收購42號鐵塔土地,當時要跟他買土地時認識的,那時臺電要做臺西到六輕42號連接站,找他(指被告)是要談收購土地之事,起先是我同事陳瑞章,後來他離職了,是我接他的工作,我去找他協議買土地的事,我跟被告說原告要補償被告的價金分為二筆,一筆是政府徵收土地之地價款,一筆為先行施工獎勵金,價金為何要分成兩筆,當時公司是以徵收的方式取得用地,徵收款是當年度的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公司當時的規定是以徵收的方式來辦理,雙方的價錢談好,公司的規定還是以徵收的方式來處理,被告也同意等語。可見原告因興建輸電線路,需使用被告之土地,就取得被告土地所有權部分,雙方協議以公法上之徵收方式為所有權移轉,而非以私法上之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並約定如無法以徵收方式取得被告上開土地,則兩造同意改為20年期之租賃,明顯可見如不能以徵收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則雙方仍不以私法上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而改為租賃方式使原告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再由兩造協議內容第⒉點稱「土地補償費」,而非買賣價金,俱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排除以買賣方式為之,並無所謂以合意以徵收方式移轉所有權,但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在內之情形,故被告喪失所有權之對價,係由縣市政府於徵收後轉發之地價款,是系爭土地之徵收或撤銷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價款之發放或繳回等事宜,應適用行政法相關規範,而不適用民法之規定。

㈢、兩造既於85年07月30日簽訂協議時約定,由原告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說明,則原告於完成徵收程序、發給補償地價前,本不得進入系爭土地工作,被告在此之前仍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但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內約定「..

二、協議內容:... 先行施工獎勵金由臺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4. 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5.土地所有權人領款時依法應出具收據。.. 」 、「收據」內載明「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整。右款係貴公司興建臺西─六輕161 仟伏輸電線路第42號鐵塔收購本人所有左列土地之獎勵金(十成款),業經如數收訖。至於土地自即日起同意臺電公司使用,嗣後倘若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及第一份切結書內載「臺灣電力公司興建臺西─六輕161 仟伏輸電線路42連接站鐵塔基地及管路用地使用本人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671 、672 、673 號內土地乙案,因土地尚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已由本人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電力公司使用;並同意配合臺電公司辦理上開土地本人持分範圍設定抵押權予臺電公司。今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者,概由立切結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又證人林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收據這樣寫(收購)是購買,依公司的原意以補償金的方式使用被告的土地,收據第三行寫到的內容,收據簽給我們我們就可以使用被告土地等語,可知原告為能在徵收程序完成取得所有權之前,先行取得被告同意,以進入系爭土地施工,遂約定給付被告施工獎勵金,此部分並不涉及徵收之行政程序,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而係兩造間另就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約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衡其性質應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依私法自治原則,應予承認雙方契約約定之效力,並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故究其兩造所以有「施工獎勵金」之約定,乃原告為顧及被告之權益,於辦理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前與冀能先行施工,遂先行給付施工獎勵金,期以施工獎勵金彌補被告因徵收程序完成前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所致,應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雖以徵收方式辦理,但實質上為買賣關係,被告受領施工獎勵金是以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對價,施工獎勵金是買賣系爭土地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係以徵收方式移轉所有權,並非依私法上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而施工獎勵金則係原告為取得被告同意,於徵收程序完成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施工所支付之對價,並非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價,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另證人林憲忠固證稱,當時被告有說一坪30,000元才要賣,最少要賣300 坪,獎勵金由我們跟他協議,他們要求每坪30,000元,徵收款一定不足,一定要有先行施工獎勵金補償不足的部分,也就是徵收補償金額以外,再加上我們的施工獎勵金,剛好每坪30,000元,先行施工獎勵金的性質為補償他徵收地價款價金太低,才用先行施工獎勵金來補償他的差額等語,固證述被告於協議當時要求原告支付其每坪30,000元,所以原告於施工獎勵金部分補償被告要求與徵收款間之差額,但探究其意,應是因原告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徵收時必須依公法上規定之數額補償,如此一來,無法符合被告之要求,自然被告配合辦理提供土地供原告使用之意願必然低落,甚或提出抗爭,原告即無法如願興建該輸變電線路,故原告乃在施工獎勵金部分提高給付之金額,以符合被告之要求,惟此僅係原告於原欲發放之施工獎勵金部分調整數額,使雙方能就此部分達成協議,然不因此改變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成基於兩造間成立之私法上買賣契約關係而來甚明。

㈤、被告抗辯第二份切結書為原告所盜蓋,惟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82年03月13日所簽具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7頁)第

4 點,及85年07月30日簽訂「臺電公司為興建臺西─六輕161KV 線42鐵塔協議紀錄」之協議內容第4 點均記載,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足見被告於領取施工獎勵金前,已先簽具協議書,同意於領取施工獎勵金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收據等文件予原告,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發放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同時,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情,應早已知悉,對該第二份切結書之內容,亦應詳予審核。又原告所提出之第二份切結書上所蓋印章,被告並不爭執該印章之真正,且證人林憲忠證述,我們發放施工獎勵金的流程作業第一把收據、切結書拿給業主看,說我今天發放款項要蓋那些章、那些文件要簽名蓋章,再來請業主核對其面積和金額,再請業主看文件內容有無異議,若沒有的話會請他提出印章、身分證讓我們核對,再請業主簽名蓋章就完成,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切結書(指第二份切結書),是我們公司繕打,此份切結書上手寫文字部分是我寫的,是我們提供切結書由出納發錢,怕出納混亂,所以我們在切結書上寫上應該由誰去領,切結書簽名或蓋印章都可以,公司沒有強制規定要給當事人簽(名),大部分都只是蓋章,他(指被告)當時有跟我拿這張切結書(指第二份切結書),他有要求這張要影印給他,發錢時一定會把這些文件攤給他看,領錢時都會給他看,這一份可能當時沒有注意請他簽名,太久我忘了(有無跟被告說此份切結書提到如果變更設計沒有使用他要返還獎勵金),我們會把這些文件給業主看,不識字的話我們會讀給他聽,識字的話我們會請他看,他(指被告)沒有表明他不識字,原告所提出的切結書(即第二份切結書)印章是領錢的當時我幫被告蓋的,我們沒有保管他的印章,如被告就我們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有異議我們會看異議的內容為何,再呈辦總公司,會看總公司的裁示再做處理,不會更改公司制式的文件等語;發放施工獎勵金時在場之出納即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85年09月23日有發放(施工獎勵金)給被告,發放大多是地權的主辦陪同,發放款項大多是地主先拿身分證核對,核對收據的金額和所開立的收據是否一致,發錢給被告那天有看到他簽字,但是簽什麼文件不了解,辦理發放(施工獎勵金)給被告時,簽收據及切結書我在場,印章是我去被告的住處,被告提出的,去時要他拿身分證及印章,是他當場提出的,我印象中(被告)有看(文件的內容),不知道他有無看懂,他當場沒有說他不識字等語,可徵被告於領取施工獎勵金時,確實已核閱過第二份切結書之內容,且對於第二份切結書所載內容無異議,同意該切結書所載事項,始由證人林憲忠將被告交付之印章蓋用於第二份切結書上,衡以被告對於第二份切結書所載事項如有異議,證人林憲忠僅須向原告呈報被告對之有異議,待原告裁示後再另行處理即可,證人林憲忠要無強迫或誘騙被告簽立第二份切結書之必要,證人林憲忠、甲○○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第二份切結書係由證人林憲忠所盜蓋,是被告主張第二份切結書之印章係證人林憲忠所盜蓋,不可採信。

3、而被告雖質疑證人林憲忠證述,被告98年05月22日答辯狀所附之切結書(指第一份切結書)我對此份切結書沒有印象,我的那份切結書(指第二份切結書)跟此份切結書不一樣等語,係有所隱瞞,證人林憲忠之證詞有偽證之嫌云云,然查證人林憲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本院卷14頁(指第二份切結書)是我們公司的制式文件,發款時要給被告簽名蓋章,另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一切結書(指第一份切結書),內容是說在當時發獎勵金尚未產權過戶,因為金額過高,這張切結書(指第一份切結書)是在他的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第一張是公司制式文件(指第二份切結書),若要加文字需要送總公司,總公司核准後才可再加文字,至於第二張切結書(指第一份切結書),因為我沒有印象,我去看存檔文件也沒有看到這張,所以我不太有印象這張切結書寫的原因,但是如果說這張切結書確實有要被告簽的話,就是我剛所述,公司可以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前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並且可以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防被告再次出售土地,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指第一份切結書)不是我們公司制式的,而是要設定抵押權使用的,故應該只有一張,對那張我沒有印象,卷宗也找不到等語,已說明證人為何對於第一份切結書之簽署並無印象之原因,觀諸第一份切結書內容確實如證人所言,其重要內容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原告取得,故被告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配合原告辦理將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第二份切結書內容則有4 點,除第1 點記載被告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原告使用並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原告可自即日起進入施工等語,與第一份切結書內容略有重複外,其餘3點則與第一份切結書內容有異;再由第二份切結書下有「丁

4 81.7.1,000」等字樣,而被告並不爭執領款時另須出具之收據,下方同樣有「丁4 81.7.1,000」等字樣,上開字樣通常出現於一次大量印製之文件上,標示印製之時間、文件數量,但被告所提出之第一份切結書上則無該等字樣;復參酌第二份切結書上有關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係以手寫填載,第一份切結書上系爭土地坐落地點則是以電腦繕打等情,可證證人林憲忠所述第二份切結書係原告之制式文件,而第一份切結書則非原告之制式文件,故其對於第一份切結書之製作及簽署過程並無印象,應非虛妄,要難遽以認定證人林憲忠之證詞不實。

㈥、第二份切結書既為真正,被告亦同意第二份切結書約定之事項,則原告是否可依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約定,主張因嗣後居民抗爭,原告無法興建該輸電線路,而變更設計未使用被告土地,請求被告依原告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獎勵金?

1、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保留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就約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法律行為是否附有條件,應依實際內容定之,而非依當事人所使用之詞句,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最大作用在於使行為人對將來的效果加以控制,就理論言之,即使原為法律行為之「動機」,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分,成為法律行為之「內容」,契約雙方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附有解除條件,參諸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易言之,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及49年臺上字第0303號判例參照);且「解除條件」者,係為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參照)以觀,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載明「塔基實際使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面積如增加應由臺電公司按原議價格計補,如減少使用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本人願依照臺電公司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獎勵金」之約定,應認確係兩造就施工獎勵金之契約部分附解除條件之合意,其性質則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

2、原告主張因原預訂施工線路行經之線下土地地主對輸變電線路之興建迭有意見並嚴重抗爭,原告不得已只好變更設計,之前預定需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線路變更路徑而不再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剪報可憑,足認原告因不可抗力因素,有變更上開輸電線路之必要,致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發生,參酌上開說明及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之約定,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已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施工獎勵金自非無據。

3、被告另辯稱,施工獎勵金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對價,第二份切結書應屬兩造約定徵收取得用地契約之附約,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主約已履行完畢,附約自失其附麗,系爭土地所有權目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有部分土地嗣後已另為雲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返還施工獎勵金之義務;如第二份切結書係獨立於兩造所訂協議紀錄外之契約,被告亦已於領得施工獎勵金當日起,被告已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已履行義務完畢,且第二份切結書之目的於原告因徵收程序取得土地後已達,第二份切結書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依已消滅之契約條款主張權利;第二份切結書係原告單方預立同類之約定條款所訂之附合契約,此條款約定之「因故」廣泛抽象不確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給付之施工獎勵金並非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

價,而是原告為於徵收完畢取得所有權前,使被告同意先行進入系爭土地施工之目的而支付,兩造就施工獎勵金部分,應係另行訂定一與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之私法上契約,屬一獨立之契約,而此契約附有一解除條件,即原告如因故變更設計未使用被告土地時,被告願返還所領取之施工獎勵金,前已敘明,故施工獎勵金應否返還,與原告是否已依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嗣後已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無涉,只要雙方就施工獎勵金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予原告,此是基於辦理公用徵收之事實,該徵收案嗣後已經撤銷,有雲林縣政府90年09月13日發布之公告在卷可參,原告之所以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乃因被告未繳回徵收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因原告拒絕回復登記,更何況兩造間關於給付或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之約定,與辦理公用徵收或撤銷徵收,屬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可混為一談,被告在撤銷徵收後是否領回被徵收的土地,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的權利並無影響,返還施工獎勵金與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間必無對價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餘地。因之,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取。

⑵、又施工獎勵金雖係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先行進入系爭土地施

工之對價,被告於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予原告後,雖已履行該契約之義務,但因該契約約定有解除條件,亦即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之約定,則該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先前契約即因之失其效力,此本即為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之意旨,否則約定解除條件之約定即無法達成其目的,本件兩造有關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之約定,既係解除條件而非停止條件之性質,則兩造之契約於訂立時即已成立、生效,兩造本應依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但嗣後解除條件成就時,先前所訂契約即溯及失效,故被告辯稱其於領得施工獎勵金後,即已依約履行交付土地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第二份切結書亦因而失效云云,亦不可採。

⑶、此外,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071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第二份切結書」,乃經被告之同意始予以出具,且究其條件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而被告又非經濟之弱者,並自系爭契約獲取利益;反之,被告如認系爭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該系爭契約,並不因其拒絕而生不利益,或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受制於原告之情形,此由被告於兩造協議過程中可提出其希望獲得每坪30,000元之價格補償,原告亦同意依其所提條件辦理,及於本院98年08月20日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若被告不同意以如此條件買賣,徵收也不會通過,被告領款時怎會知道尚有附帶條件,若是這樣應該沒有人會同意等語,足徵被告與原告間係基於平等互惠之地位而訂立契約,被告亦有訂立或不訂立契約之選擇,不訂立契約對被告並無不利。再者,原告給付之施工獎勵金高達每平方公尺8,092 元,以目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800 元(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所發給之施工獎勵金高出公告現值甚多,該施工獎勵金之給付條件堪稱十分優厚,甚至易使一般人產生有任意揮霍公共資財之感,如不約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收回,對原告或全體納稅之國民反而不公。因之兩造約定在「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之情形下,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可謂是一種不使立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過度失衡之約定,尚難認為對被告有所不公。是原告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施工獎勵金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被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被告執此抗辯該解除條件對其不公,有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1 、2 、4 款之情形,應為無效云云,自不可取。

㈦、從而,本件取消興建之原因應認已符合前揭「第二份切結書」所約定之「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之情形,且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約定被告願依照原告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而原告於88年05月06日所發輸南地二字第8805─1955Y 號函催告被告返還施工獎勵金時,雖未訂返還之期限,但原告於89年03月09日已向麥寮鄉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返還施工獎勵金之糾紛申請調解,並於92年08月20日再度申請調解,有上開二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堪認原告最晚已訂92年08月20日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既已訂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公共用電之需計劃興建臺西至六輕161KV 輸變電線路,為架設線路需徵收土地興建高壓鐵塔,乃徵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85年09月23日給付被告施工獎勵金9,567,333 元,惟因線路所經線下地主反對而強烈抗爭,原告不得已取消興建前開線路,並變更設計而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第二份切結書第3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9,567,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返還施工奬勵金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