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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白銀隆訴訟代理人 許祿宗被 告 陳田川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73,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 月25日及98年8 月5 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為1,573,232 元,利息變更自陳述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8 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劉志杰、吳健興持以兜售之原告所有電纜線,均係竊盜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96年9 月21日以236,500 元(每公斤115 元),向劉志杰故買2,057 公斤電纜線;於96年9 月30日以402,

500 元(每公斤115 元),向劉志杰故買3,500 公斤電纜線;於96年10月1 日以255,000 元(每公斤85元),向劉志杰故買3,000 公斤電纜線;於96年11月5 日以100,000 餘元價格,向吳健興故買電纜線約1,500 公斤;於96年11月13日以185,000 元(每公斤105 元),向劉志杰故買1,765 公斤電纜線;於96年11月13日下午,在雲林縣東勢鄉某處,以不詳價格向吳健興故買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原告所有權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因電力事業攸關民生經濟,原告已於第一時間緊急修復受損之配電線路。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1

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供電線路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買原告所失竊之電纜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917、62

67、6444、6445號及97年度偵字第290 、397 、1197、14

86、1638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因犯故買贓物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買受之電纜線係屬贓物,仍予以買受,不但增加原告追回所失竊電纜線之困難,更使行竊之人於竊取原告之電纜線時,有銷贓無虞之助力,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電纜線失竊回復原狀需支出裝設材料費、工資、工人旅費、運雜費等共計1,573,232 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經核均係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陳述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232 元,及自9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