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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錢寶雲兼 上訴訟代理人 彭秋凉被 告 黃子揚

王謝玉秧王冷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子揚應給付原告錢寶雲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零陸元、給付原告彭秋凉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揚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錢寶雲、彭秋凉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各該原告部分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寶雲新台幣(下同)404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秋凉394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黃子揚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8年2 月6 日竟駕駛被告王謝玉秧所有、車牌已被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害人彭慶生返家途中,沿雲林縣○○鎮○○○○道路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鄉○○村○○路間之聯美大橋前之彎道時,被告黃子揚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子揚竟疏未注意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彭慶生因而死亡,被告黃子揚前開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經鈞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個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二人之侵權行為部分:㈠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二人財產是共有的,系爭車輛是其二

人結婚後所購買且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王謝玉秧,故系爭車輛為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二人所有。

㈡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二人係被告黃子揚之祖父母,被告黃

子揚屢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件不下數次,則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二人自當知悉被告黃子揚係無照駕駛且技術不佳,即應加以注意,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不應任由被告黃子揚駕駛,詎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二人仍疏於注意,將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隨意吊掛於客廳之鏡子上面,任由被告黃子揚自行取用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而被告王謝玉秧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之規定,更負有不得將所有之小客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子揚駕駛之義務,因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二人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彭慶生死亡,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二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彭慶生死亡,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與被告黃子揚連帶對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二人為彭慶生之父母,依民法第184 條、192 條、194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醫藥費及喪葬費:

原告彭秋凉為被害人彭慶生支出醫藥費10,139元、喪葬費200,000元,合計210,139 元。

㈡扶養費:

1原告二人共育有三子,被害人彭慶生對原告二人應負擔三分

之一之撫養義務,扶養之金額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0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人每年花費287900元計算。

2原告彭秋凉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5歲,依我國95年男性

平均壽命75歲為止計算,尚有30年須賴被害人彭慶生扶養,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秋凉1,730,213 元【計算式:287,900 ×18.00000000 ÷3 =1730,213】。

3原告錢寶雲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年42歲,依我國95年女性

平均壽命81歲為止計算,尚有39年須賴被害人彭慶生扶養,故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寶雲2,044,980 元【計算式:287,900 ×21.00000000 ÷3=2044,980】。

㈢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彭慶生為原告做蔥中盤生意的接班人,既乖巧孝順又善解人意,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失年輕寶貴之生命,原告二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所受傷慟至深且鉅,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

㈣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寶雲4,044,980 元【計算式:

2,044,980 +2,000,000 =4,044,980 】、原告彭秋凉3,940,342 元【計算式:210,139 +1,730,213 +2,000,000 =3,940,352 ,原告計算錯誤,僅請求3,940,342 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此項聲明被告黃子揚並未主張)

貳、陳述:

一、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部分:㈠被告王冷電、王謝玉秧係被告黃子揚的外祖父母,平日並未

與黃子揚同居共同生活。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王冷電、王謝玉秧之子王天津約於民國91年11月間購入自行使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證人王天津嗣於94年3 月間因積欠銀行卡債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又因被告王謝玉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得減免牌照稅而借名登記在被告王謝玉秧名下,惟仍由證人王天津個人實際管領使用,被告王冷電、王謝玉秧從未曾駕駛系爭車輛。

㈡系爭車輛非由被告王謝玉秧出資購入,被告王謝玉秧僅是登

記名義人,非「汽車所有人」,車輛實際管領使用人亦非被告王冷電、王謝玉秧,而是證人王天津。被告黃子揚於98年

2 月6 日當天事先未經證人王天津或被告王冷電、王謝玉秧之同意或允許,卻私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肇事,證人王天津及被告王冷電、王謝玉秧均感萬分詫異,被告王冷電、王謝玉秧並未明知被告黃子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允許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黃子揚駕駛,原告指稱被告王冷電、王謝玉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訴請渠等二人與被告黃子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就原告彭秋凉、錢寶雲對被告黃子揚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表示意見︰

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份︰原告彭秋凉提出之救護車費用1,250

元,及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負額2,186 元部份、喪葬費用20萬元,合計203436元,應屬合理。惟按本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保負擔部分之請求權因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非原告彭秋凉得再對被告黃子揚請求之權利,故天主教若瑟醫院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8889元部份為全民健保給付,原告彭秋凉此部份請求自屬無據。

2扶養費部份︰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彭秋凉、錢寶雲為夫妻,育有三子即訴外人彭豊霖、訴外人彭慶源、被害人彭慶生,則對原告彭秋凉負扶養義務者包括原告錢寶雲、訴外人彭豊霖、訴外人彭慶源、被害人彭慶生;對原告錢寶雲負扶養義務者包括原告彭秋凉、訴外人彭豊霖、訴外人彭慶源、被害人彭慶生(分擔額各四分之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96台上1357號判決、97台上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尚非得逕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94年台上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鈞院調取原告彭秋凉、錢寶雲二人97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查彭秋凉名下有汽車2 輛、土地2 筆及房屋1 筆(價值1,059,260 元),另於煉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396,000 元之薪資所得,原告錢寶雲名下有汽車1 輛,另於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煉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各有薪資所得30,388元、256,500 元(合計286,888 元),是以就原告彭秋凉、錢寶雲二人之現況而言,客觀上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認人會逐漸年老,不可能終其一生無止盡的工作,衡酌目前的社會現況,及原告自承另從事蔥中盤生意、原告二人目前年齡正值青壯年、及其財產及所得情形,應認原告二人各自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當年起,始將陷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及權利,方屬合理。

⑶又原告主張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90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

出287,900 元計算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統計資料之確切來源(依主計處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90年台灣地區平均數亦應為183,768 元【15,314×12】,而非原告所稱之287,900 元)。另依主計處最新統計公佈資料,「雲林縣」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應為12,934元,全年為155,208 元【12,934×12】。況此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是在平均所得的基礎上,方足以支應,如果死亡的被害人並無所得,或所得未達到平圴所得的水準,即不足以支應此一消費支出數額。經鈞院調取被害人彭慶生97年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害人彭慶生於並無財產亦無所得,則原告主張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即屬無據。縱認一個人即使沒有所得,其對家人的關心照顧與付出,仍可評價為具有相當的財產價值,此種勞務價值如予以評價為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相當,尚可認為適當。而97年度,國民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為77,000元,故應認為以此一數額為計算原告可請求扶養費之標準,較為妥當。

3慰撫金部份︰關於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了考量實際

所受痛苦外,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等狀況,審酌被告黃子揚年僅21歲,尚在成年左右,初出社會,尚無豐厚資力,原告二人每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200 萬元,實非被告黃子揚所能負擔,祈請鈞院酌減慰撫金為各60萬元。

㈣末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50 萬元,應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告黃子揚受本件賠償請求時,應得扣除之。

二、被告黃子揚部分:被告黃子揚平時在彰化工作並在彰化承租房屋,於98年2 月

6 日回家過年時,看到系爭車輛之鑰匙吊在客廳的鏡子上面,在未經任何人同意下,就拿該鑰匙將車開出去。又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何人並不清楚,只知道使用的人是證人王天津。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子揚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8年2 月6 日竟駕駛車牌已被註銷之系爭車輛,搭載被害人彭慶生返家途中,沿雲林縣○○鎮○○○○道路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鄉○○村○○路間之聯美大橋前之彎道時,被告黃子揚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經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子揚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彭慶生因而死亡。

二、被告黃子揚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個月確定在案。

三、車牌已被註銷之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王謝玉秧。

四、被告王謝玉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五、原告已受領補償金150 萬元。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應與被告黃子揚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叁、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須與被告黃子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汽車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

,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登記為必要,至監理機關所為過戶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管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即,汽車等動產之所有權判定應視該動產係由何人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受交付占有使用而定,與該動產以何人名義購買無涉。經查:

1證人王天津於98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

問:那輛肇事的小客車是何人購買的?)答稱:「是我購買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前手的姓名?)答稱:「前手我不知道,但是車行我知道,是文新中古車行,在土庫往虎尾的路邊。」(法官問:該車你用什麼方式購買?)答稱:「我用我舊的車輛去換購,並貸款三十萬元,分三十六期。」(法官問:據本院向監理站查得你的前手姓名為王旭卿,據她在電話中表示該車是她交給林文國賣給你,你貸款三十萬元,分三十六期已經繳清,是否正確?)答稱:「正確。」(法官問:為何後來將車子過戶給王謝玉秧的名義?)答稱:「因為當時我積欠卡債,而且過戶給我母親,我母親有重大疾病卡,可以節省牌照稅壹萬餘元。」(法官問:是否知道黃子揚沒有駕駛執照?)答稱:「我不知道他有無駕照。」(法官問:為何將車輛交給他駕駛?)答稱:「我沒有交給他。」(法官問:你說沒有將車輛交給他,為何他能將車子開出去?)答稱:「因為車子開回來,我習慣就把鑰匙放在客廳的鏡子上面,他何時開出去我不知道。」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再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8 月27日嘉監雲字第0980109419號函所送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乙紙、自領牌以後所有異動資料影本6 紙及被告所提出被告王謝玉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均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符,則證人王天津之證言應屬可信。

2由證人王天津上開證詞,並參以本院向雲林監理站查得被告

王謝玉秧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8年10月12日嘉監雲字第0980111174號函在卷可稽,可見系爭車輛確為證人王天津買受並占有使用,僅因被告王謝玉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以節省牌照稅,故證人王天津方借用被告王謝玉秧之名義申請系爭車輛之牌照。更何況被告王謝玉秧既未領考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年事已高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可徵被告王謝玉秧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僅係登記名義人。依上開說明,被告王謝玉秧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購買及占有使用人為證人王天津,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證人王天津。

㈡如上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證人王天津並非被告王謝

玉秧,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二人財產是共有的,系爭車輛是其二人結婚後所購買且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王謝玉秧,故系爭車輛為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二人所有,進而主張被告王謝玉秧、王冷電應與被告黃子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彭秋凉為被害人彭慶生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而請求賠償;原告2 人均因被害人彭慶生死亡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惟其金額尚待斟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彭秋凉主張為死者彭慶生支出醫療費用共10,139元,固據其提出救護車使用證明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惟原告彭秋凉所提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所列自付金額僅2186元,其餘均為全民健保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其他重大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因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原告自不得就健保局已給付金額部分再為請求。則原告彭秋凉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之總金額,除了上述之自付金額2186元外,尚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救護車服務費1250元,合計為3436元,超過的部分尚非適當,不應允許。

2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彭秋凉主張為被害人彭慶生支出殯葬費用共20萬元,並提出大昌全方位禮儀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其支出金額堪稱簡約,並無舖張浪費之情形,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准許請求。

3精神慰籍金部分:

原告錢寶雲、彭秋凉驟然喪子,除了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遭受慘重打擊外,為人父母者因年事漸高,對於自己自幼辛苦扶養長大的子女,難免也有於自己年老行動不便時,接受子女照顧扶養的期待,如今因被害人死亡,此一期待落空,所受之精神痛苦可認深切。本院審酌彼等處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如後述關於扶養費之審酌所引資料)等狀況,認為原告錢寶雲、彭秋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每人以1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㈡復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及直系血親尊親屬,雖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錢寶雲、彭秋凉二人97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審核結果,其中原告錢寶雲名下有汽車一輛及於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30,388元、煉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256500元,合計為286888元。原告彭秋凉之財產有二筆土地、一棟房屋及二輛汽車,總價值為1059,260元,及於煉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396000之薪資所得。且原告於起訴狀上陳稱被害人彭慶生為其做蔥中盤生意之接班人,可知,原告除有上述之財產及所得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故以原告二人之現况而言,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人總會老,原告錢寶雲、彭秋凉不可能終其一生,無盡無止的工作。以目前的社會狀況,配合原告夫妻二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定原告二人各自60歲當年起,將陷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况(如要求原告一定要工作到65歲,似嫌過苛,且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01項第01款規定,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即可受扶養),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當屬合理。故本院認定原告二人各自60歲當年起(為計算方便,會取較完整的數字),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0年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每人每年花費287900元計算。但本院認為,此一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是在平均所得的基礎上,方足以支應,如果被害人並無所得,或所得未達到平均所得的水準,即不足以支應此一消費支出數額,何况原告對所主張之上開數額,亦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故上開數額尚難採用。經本院調取被害人彭慶生97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並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害人彭慶生從97年底至舊曆過年期間至西螺做生意,共同賺取100 多萬元,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認為仍應以被害人彭慶生97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為判斷之標準,則原告主張依每人每年花費2879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即難採用。但一個人即使沒有外出工作賺取所得,其對家人的關心照顧與勞務的付出,仍可評價為具有相當的財產價值,此種勞務價值如予以評價為與國民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相當,尚可認為適當。而97年間,國民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均為77,000元,本院認為,應以此一數額為計算原告可請求扶養費之標準。

1原告彭秋凉部分:

原告彭秋凉(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彭慶生之父,在被害人死亡(98年2 月6 日)時,年45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3.28 年,原告主張以尚有平均餘命30年計算,可受被害人彭慶生扶養。

其所主張之餘命年數,不逾該年齡男性平均餘命年數,亦不逾被害人彭慶生之餘命年數,不增加被告之負擔,本院認為可採。又原告彭秋凉除被害人彭慶生外,尚有配偶錢寶雲及子女彭豊霖、彭慶源3 人可負擔扶養養義務,原告彭秋凉每年原得受被害人彭慶生扶養之金額應按四分之一計算,即為19,250元【計算式:77,000÷4 =19,250】。但原告彭秋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 月16日,應扣還期前利息之基準日即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滿60歲(113 年8 月26日)之期間尚有大約15年(實際上為15年4 個月又10天,但因原告在計算平均餘命時,對被告的折讓高達3.28年,故此處僅以整數之15年計算,被告並不吃虧),則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30年之係數(18.0000000)扣除15年之係數(11.0000000) 為準。原告彭秋凉之扶養費損失額為138,983 元【計算式:19,250×(18.0000000 -

00.0000000) =138,9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超過部分應認無據。

2原告錢寶雲部分:

原告錢寶雲(00年0 月00日出生)為被害人彭慶生之母,在被害人彭慶生死亡(98年2 月6 日)時,年42歲,依照內政部統計處統計97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1.24年,原告主張以尚有平均餘命39年計算,可受被害人彭慶生扶養。其所主張之餘命年數,不逾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年數,亦不逾被害人彭慶生之餘命年數,不增加被告之負擔,本院認為可採。又原告錢寶雲除被害人彭慶生外,尚有配偶彭秋凉及子女彭豊霖、彭慶源3 人可負擔扶養養義務,則原告錢寶雲每年原得受被害人彭慶生扶養之金額應按四分之一計算,即為19,250元【計算式:77,000÷4 =19,250】。但原告錢寶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4 月16日,應扣還期前利息之基準日即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滿60歲(116年7 月19日)之期間尚有大約18年(實際上為18年3 個月又

3 天,但因原告在計算平均餘命時,對被告的折讓高達2.24年,故此處僅以整數之18年計算,被告並不吃虧),則本件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之係數,應以39年之係數(21.

0000000) 扣除18年之係數(13.0000000)為準。原告錢寶雲之扶養費損失額為171206元【計算式:19,250×(21.000000

0 000 .0000000)=171,206 】,超過部分應認無據。㈢綜上,原告彭秋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842,419 元

【計算式:3436+200000+1500,000+138983=1842,419】。原告錢寶雲所受損害總額為1,671,206 元。【計算式:

1500,000+171206 =1671,206】。

三、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同法第42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於本院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已領取補償金150 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之規定,受害人之父母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金,是原告就上開補償金各得受分配750000元【計算式:

1,500,000 ÷2 =750000】,則依同法42條第1 項規定,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彭秋凉得請求被告賠償1092,419元【計算式:1842,0000000000=1092,419】;原告錢寶雲得請求被告賠償921206元【計算式:1,671,000 0000000=92120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彭秋凉得請求被告黃子揚賠償之金額在1092,419元、原告錢寶雲則為92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