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雲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對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雲林縣農會對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訴訟,惟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而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向鈞院聲請清算,且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雲林縣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同一人,因有利害衝突而無法行使代理權,為此,請求本院選任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而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又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雲林縣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同一人,倘由甲○○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恐有利害衝突,是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有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雲林縣農會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同一人,倘由甲○○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與民法第106 條規定有違,是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而乙○○為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對於被告公司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堪為原告雲林縣農會對於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時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原告對被告再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