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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鑫鑫纖維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其上之同地段二六建號,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D為守衛室、面積一五一點二0平方公尺,符號E為圍牆、面積二三一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暨分別自次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0日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承租由原告管理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每月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8.9元,第1 、2 年免租金,第5 、6 年租金則按前開租金價額8 成計算。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苟被告逾4 個月以上仍不繳付租金,原告除追繳其使用期間之租金,及按當期租金金額加收15% 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被告自96年5 月20日起繳付租金即不正常,更自97年 4月20日起,即未按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代理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7年8 月29日函催並限期被告於97年9 月19日前繳納,詎被告仍未按期繳款,原告代理機關遂於97年9 月22日函知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97年4 月20日至97年9 月19日租金共計 500,949元,加計15% 違約金75,142元,再扣除押租金456,115 元,總計119,976 元。再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放棄承租,或經原告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再續約者,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1 個月內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每逾

1 日被告應支付按日租金(依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計算)3 倍計算之賠償金予原告,被告既於原告上開時日終止租賃契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該約定,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相當於每月租金之賠償金456,115 元等語,並提出公證書、雲林科技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雲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8 月29日雲工字第0976121252號函、斗六西平路郵局第785 號存證信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第 7條第2 項、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同地段26建號,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D 為守衛室、面積151.20平方公尺,符號E 為圍牆、面積231.4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

6 元,及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 月20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115 元,暨分別自次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