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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黃重松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 告 李宗明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建勤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投資土

地買賣需求大量資金,乃央求原告擔任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虎尾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46(應有部分582/882 )、46-19 (應有部分582/882 )、46-20 (應有部分582/882 )、46-21 、46-23 、46-25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一銀虎尾分行作為擔保,經原告同意並授權黃建勤持原告所有之印鑑章1 枚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6 紙辦理前揭事宜,詎黃建勤為貸得更高額之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以下節錄自原告本件起訴書「事實理由欄」二、所列主張依據,即其提出之95年度訴字第543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之確定刑事判決書所載。)⒈於87年4 月30日,在不詳地點,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分

別於「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之印鑑章1 次及10次,而接續偽造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各1 份,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志星,於同年5 月4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一銀虎尾分行乙事以為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月8 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⒉於同年5 月12日,偕同原告攜帶上開印鑑章前往一銀虎尾

分行,利用原告信賴父子關係,並對銀行借款手續不熟悉之機會,使原告誤以為僅擔任黃建勤貸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在對保所用未填載借款金額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親自簽名、蓋章後,黃建勤旋於同月15日,在一銀虎尾分行,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於面額300 萬元之「借據」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原告同意擔任黃建勤貸款

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300 萬元予黃建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同年5 月22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

面額150 萬元之「借據」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原告同意擔任黃建勤貸款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150 萬元予黃建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同年6 月16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

面額100 萬元之「借據」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原告同意擔任黃建勤貸款1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100 萬元予黃建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⒌於同年7 月15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

面額50萬元之「借據」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之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原告同意擔任黃建勤貸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借款50萬元予黃建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⒍於88年5 月27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分

別於87年5 月15日借款300 萬元及同年月22日借款150 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各1 紙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印鑑章2 次及3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各1 枚,而接續偽造原告同意借款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私文書各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一銀虎尾分行同意前開借款展期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⒎於88年6 月21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

87年6 月16日借款100 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之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而偽造原告同意借款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一銀虎尾分行同意前開借款展期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⒏於88年7 月16日,在一銀虎尾分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

87年7 月15日借款50萬元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接續盜蓋其所持有之上開原告印鑑章2 次,並偽簽原告之署名

1 枚,而偽造原告同意借款展期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不知情之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一銀虎尾分行同意前開借款展期清償,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一銀虎尾分行對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⒐訴外人黃建勤利用原告同意擔任其向一銀虎尾分行借款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原告所有上開6 筆土地供作擔保,而親自至一銀虎尾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之機會,逾越授權範圍,以盜蓋原告之印鑑章及偽簽署名之方式,先後就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偽造辦理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

720 萬元之抵押權及貸款共計600 萬元(計算式:300+150+100+50=600 ,下稱系爭債權),所犯涉刑事罪章部分,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其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詎一銀虎尾分行於89年間,即以系爭債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89年11月24日准予核發「89年度保字第12892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嗣後一銀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而轉讓予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嗣原告乃對宏亞公司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於超過6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超過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不存在,而准予塗銷超過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並以原告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㈢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與原告同住之訴外人吳佳蓁,

而吳佳蓁乃黃建勤之配偶,2 人與原告有利害衝突,是吳佳蓁於受領系爭支付命令後既未交予原告,致原告於收受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時始得知上情,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有合法送達,且距核發時起逾3 個月未送達於原告,亦已失其效力,是原告乃以此為由,主張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而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雖鈞院認已逾不變期間而以98年度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以支付命令不保障債務人之聽審權,不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以98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惟俱未審理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自得另訴主張。

㈣且系爭債權之借貸過程中,訴外人黃建勤有高達6 次之借款

及展延,一銀虎尾分行只要進行對保手續即可揭穿黃建勤之犯罪行為,一銀虎尾分行竟全無對保之動作,亦未曾以電話向原告查證,應負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是一銀取得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原告有廢止請求權而得對抗債權人之請求。

㈤今系爭債權經轉讓於被告取得,被告遂執鈞院執行處就系爭

債權所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353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鈞院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14902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系爭債權乃因侵權行為取得,原告有廢止請求權得拒絕履行,是原告自得主張鈞院98年度執字第149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聲明):⒈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3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02 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8年11月3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判決(聲明):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不同意原告於準備程序後,再追加備位聲明。

㈡原告業於98年1 月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

30日及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之再審期間,而經鈞院以98年再字第1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爭執。

㈢且原告雖主張事後才知道系爭支付命令,並認系爭支付命令

因不合法送達而無效,然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對訴外人吳佳蓁為送達,而吳佳蓁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即屬合法送達。

㈣又原告主張一銀虎尾分行無對保及查證,應負重大過失之侵

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98 條得拒絕履行。然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543 號刑事判決,加害人應為訴外人黃建勤,而非一銀虎尾分行,原告本應向黃建勤請求損害賠償,且依上刑事判決,足認一銀虎尾分行承辦人員已盡放貸審核之責任,無任何過失可言,是原告指其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尚有誤會。

㈤況原告既已就系爭債務向鈞院訴請確認系爭債務不存在,而

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則原告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且原告依法有廢止請求權,既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定,亦應認原告不得就上揭事由再為主張,而提起訴訟救濟。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稱「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一情,原告亦於98年2

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經法院於98年2 月16日予以駁回,並於98年2 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本人。

⒉原告曾對89年促字第12892 號支命令事件提再審(98年度再字第1號)經駁回確定。

⒊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民法198 條之適用,即原告能否於本案主張拒絕

履行?⑴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債權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問題?⑵原告是否曾行使廢止請求權?⑶原告若曾行使廢止請求權,有無本條規範之適用?⑷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之既判力範圍?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如有無效之事由,其效力如何

?⒊上揭二爭點是否為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效力所及?

⑴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審理之範圍為何?⑵原告所稱民法第198 條適用之問題是否屬於應在97年度

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為攻防之問題?⑶承上,如原告不及於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為爭執,

應如何救濟?(有無在本案重新主張之保護利益?)⑷本件有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98條之問題?⒋原告備位聲明是否合法?

⑴被告不同意之效力?⑵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提備位聲明是否適當?⑶原告系爭備位聲明,是否僅屬先位聲明之攻擊防禦方法

,即僅屬原告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之依據?⑷原告所為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或有依據之審查者,是否

應先由支付命令核發者為先行審查?⑸本件備位聲明應否另繳裁判費?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同法第401 條第1 項所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則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有同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所明文規定。

㈢次按民法第198 條固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惟此拒絕履行抗辯權,係以未於時效期間內,及時行使廢止請求權為前提要件,苟已行使廢止請求權,並經敗訴判決確定,自與本條規定要件有間,不應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之依據及債權人變動執行過程:

⒈訴外人即原始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於89年11

月16日具狀聲請對黃建勤、黃重松2 人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於同年月23日收文),法院於89年11月24日核發「89年促字第12892 號支命令」,於89年12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⒉原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先於90年4 月19日

以【系爭89年促字第1289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0 年 度執字第2328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原告(即債務人)黃重松曾於90年10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影本(影本附於90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查卷第28頁,即90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末頁之後,原卷編頁有誤,原本附於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328號卷),黃重松再於90年11月5 日提出抗告,執行法院於90年11月28 日 裁定駁回;嗣執行法院於91年6月27日以無人應買,改發債權憑證,並核發「91年7 月1 日雲院祺民執壬決字第90 -2328號債權憑證」。

⒊嗣上開債權由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並聲請執行後,再改發【94年10月28日雲院94執乙字第3530 號 債權憑證】。

⒋其後,由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開債權

,並援用【94年10月28日雲院94執乙字第35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97年度執字第116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則於此過程,即於97年8 月4 日具狀提起【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⒌97年12月26日執行法院以執行無效果,將上開債權憑證等退還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⒍98年7 月1 日(同年月2 日收文)本件被告李宗明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14902 號),並繼續沿用【94年

10 月28 日雲院94執乙字第3530號債權憑證】及表明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2月5 日將債權讓予李宗明。執行過程,原告於98年7 月24日具狀提起本訴(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⒎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為600 萬元,唯其中50萬元部分,原告

實際上並不爭執,此從原告於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爭訟聲明,及相關陳述等內容,應可佐證推徵,附此敘明。

㈤關於前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分析:

⒈當事人:原告與本件原告同為黃重松本人,被告為宏亞國際

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之前手(債權讓與人)。

⒉ 原告起訴聲明為(除原告勝訴確定部分外,另包括):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民國(下同)87年5 月15日以黃

建勤為借款人,向被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7年5 月22日以黃建勤為借款人

,向被告借用15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7年6 月16日以黃建勤為借款人

,向被告借用10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④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第46地號(權利範圍582/882)、同段第46之19地號(權利範圍582/882 )、同段第46之20地號(權利範圍582/882 )、同段第46 之21 地號、第46之23地號及第46之25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6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⒊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被告之答辯理由,包括:「

①民事法院應依法認定事實與判決,獨立行使審判權,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或判決之拘束。

②本案刑事判決未參酌原告將真正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予

其子黃建勤辦理72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偕同其子黃建勤親至銀行辦理借款之對保行為,已足使善意之銀行認定原告有真正授權其子黃建勤辦理600 萬元借款之事實,反而僅依主觀意識推論而為事實之認定,實為誤謬。

③本件應係原告原同意擔任其子黃建勤向一銀虎尾分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六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俟銀行依借款契約全數撥款600 萬元後,原告日後後悔,為脫免其自身之債務責任,狀告其子黃建勤偽造私文書,再由其子黃建勤坦承犯行,且表示深具悔意,原告復表示願意原諒其子等,父子倆共同搭擋演出已商議妥之劇情,以搏取法官同情,換取較輕之量刑,原告即可免除

550 萬元之保證債務。且本案嗣由本院刑事庭判處黃建勤有期徒刑一年後,經黃建勤上訴台南高分院,再取得緩刑

5 年之宣告,則黃建勤只要在緩刑期內不再犯罪,即可免除刑責,原告父子並無任何損失,即取得免除550 萬元之保證債務。

④查原告與原告之子黃建勤向一銀虎尾分行所辦理之借款申

請核准之借款額度,辦理足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再至銀行辦理對保完畢,即可隨時簽發借據,在核准之借款額度內隨時動用欲借用之金額。本案原告將真正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授予其子黃建勤,於87年5 月4 日辦理7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並於同年月12日偕同其子黃建勤,親至銀行辦理借款及保證之對保手續,此等行為即已完成向銀行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該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之本意。」足信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曾於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審理過程,進行訴訟上之爭執。

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於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載

明「法官:89年有經過89年促字第12892 號支命令已經確定,本件有無實益(義)?」可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前,確曾對89年促字第12892號支命令之效力進行審理。

⒌法院判決,即針對上揭4 項聲明之判決,於該判決主文第3

項判決「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已見,原告關於否認系爭債權憑證及主張侵權行為而取得債權部分,業據判決駁回確定。

⒍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之判決,關於上揭部分(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主要理由為:

①「二、查原告與一銀虎尾分行,就87年5 月15日、同年月

22 日 及同年6 月16日,均以訴外人黃建勤為借款人,分別向一銀虎尾分行借用300 萬元、150 萬元及10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債務,業經一銀虎尾分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促字第12892 號准予核發後,未經債務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且嗣經一銀虎尾分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六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在卷,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684 號強制執行影印卷所附原告之債權憑證載明可參,足信無誤。【兩造間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為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②「四、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

字第116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六筆土地所為超過6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依前揭論述,【兩造間有60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為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且本院上開執行程序,係依被告所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所為,亦有該債權憑證影本載明在卷可按,並無任何不合之處。】⒎上揭①部分,原判決係以系爭支付命確定效力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而裁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其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原告稱原判決之審理,僅為形式審查固非無據;惟關於上揭②部分,原判決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而主要係以「本院上開執行程序,係依被告所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所為,……並無任何不合之處。因此,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聲明,參以原判決法院於再開辯論前,特意於97年10月9 日批示調卷(89促字12892 號),並於97年11月4 日當庭提示告知支付命令已確定。可認此部分已非原告所稱原判決之審理僅為形式審查。

⒏進而言之,【91年6 月17日】檢察官受理原告黃重松之刑事

告訴時,曾提示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89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問有無看過支付命令,告訴人答稱「沒有」(雲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1155號偽造文書偵查卷第87頁反面、

88 、89 頁,支付命令部分漏未標頁碼,91年6 月17日訊問日筆錄及附件上開確定證明書參照),縱使一開始,原告可推稱不知支付命令情事,惟至遲於91年6 月17日檢察官提示、訊問後,原告應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情事;況且,原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早於90年4 月19日以【系爭89年促字第1289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328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原告(即債務人)黃重松曾於90年10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若然,原告豈能於本案始推諉原告「係於前案判決後,才知道有支付命令這件事」?佐以前案即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確定判決,確有於上揭理由②及主文中明白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之第六項聲明,自無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曾實質審理之事。

㈥承上,本件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係本於法院所

核發之支付命令而來,並非本於侵權行為而得,已難認原告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退而言之,縱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主張其借貸過程有擔保、對保等爭執,然此部分,亦據原告於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起訴時,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7年5 月15日以黃建勤為借款人,向被告借用30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7年5 月22日以黃建勤為借款人,向被告借用15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87年6 月16日以黃建勤為借款人,向被告借用100 萬元之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效力時,已實體主張系爭債權之「廢止請求權」,並已受到敗訴確定,亦即原告關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非「未及行使」廢止請求權,而係「已行使廢止請求權後,並經敗訴判決確定在案」,顯與民法第198 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有間。

㈦關於原告另主張債權憑證之債權,屬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應

予廢止一事,業據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審理判決一節,應進一步,補充論述:

⒈原告於本案另稱所謂的侵權行為有二,其一為其子黃建勤

,其二為債權銀行核貸過程有重大過失等語。然此二者,其事實互為相關連。

⒉佐以原告黃重松以告訴人身分於90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其所列被告及所稱事實,明白載明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貸款經辦人王春喜、許順和、陳明昌等人,有90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查卷內刑事告訴狀可稽,足信原告本身早已主張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關連性。

⒊而上揭廢止請求權,參酌前述原告於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之起訴聲明及陳述之內容,明白表彰均在原告前案之起訴範圍之內,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決在案,原告主觀上若認原判決未就此等侵權行為事實,逐一詳細進行審理,或認法院未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乃是如何對該案判決進行救濟之問題,尚難遽認原告得於每次執行程序中,執同一事由,一再重複起訴爭執。

㈧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支付命令所衍生的爭執面向:

⒈又原告本人至遲於90年10月20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時,或於【91年6 月17日】檢察官提示、訊問後,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情事,一如前述。

⒉原告對支付命令提出再審,業據駁回確定:

①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已逾不變期間,而駁回原告之聲請。

②原告提起抗告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

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認支付命令不保障債務人之聽審權,不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抗告。

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之

末段,並敘明「縱令屬實,亦係吳佳蓁能否代收,即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

⒊原告乃改稱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效,應由法院裁判等語。

①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明文規定「送達,除別

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又同法第240 條亦明文規定「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參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白指稱出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屬書記官之處分,此外參酌實務運作或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2 號亦指稱關於「通知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一節,雖其通知之內容根據所隸屬之法官批示而來,惟此乃司法行政上書記官應受隸屬法官之監督,然仍不失為書記官依職權所為處分;此外,參酌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判決意旨亦推可知「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若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僅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凡此,均揭示國家分職設官各有其職掌,即支付命令之送達屬書記官之職權,並可進而推徵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本屬司法行政之意思表示,司法行政本應依職權審查。

②原告主張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確定證明書】應撤銷

一節,業據原告於98年2 月4 日(同年月5 日收文)向司法行政提出請求撤銷之聲請狀,核其用語乃係主張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且支付命令於核發後超過3 個月未能合法送達等語,似在陳述聲請人主觀認知等情,惟此一聲請狀,似未依上揭送達職務權責,由該權責職務執行者進行審認,係逕由法院於98年2 月6 日以89年度促字第12892號裁定認「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89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僅屬通知性質之文書,非法院裁定,…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求予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等語,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上揭聲請。

③原告於司法行政尚未就送達或確定證明書等為審認處分之

前,逕自於本件訴訟中,追求請求確認判決「本院89年度保字第1289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無效。」佐以前述說明,已見原告所為與支付命令送達等職務權責機制之本質相違,自可彰顯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訴訟保護之利益。反之,若容認法院逾越送達職務權責,進入司法行政之事務本質,逕以審查,此部分,亦已據法院於98年2 月16日以不得聲明不服為由,駁回聲請在案,原告對上揭裁定,亦未為不服之主張或進行救濟。④進而言之,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業據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

為判決(前述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理由等參照),原告若有不服乃是如何於該案尋求救濟之問題,已如前述,自不得再為爭執。

⑤準此,在司法行政未就其職責分際業務進行審查前,尚難

逕由法院逕予審酌,原告執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末段所敘「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並攀緣「本件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之觀點,主張原告得【另案請求救濟】,核與上揭職權等事務(物)本質,明顯相違;此外,原告更有故意忽略系爭支命令,確實已於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已審理判決之事實,其對同一事實,以不同聲明方式而為重複請求,自有不當。

⒋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並發生效力一節,既經97年度重訴字

第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判決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及卷證可稽,此部分應為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原告若有不服,或原告能夠推翻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及已確定生效之事實,其效果仍應屬能否及如何對前案進行救濟之問題,因為當原告於前案起訴後,解決原告爭執之核心場域,已限定在該案,而非於敗訴後,一再變形地重新起訴。

㈨關於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除此部分,即系爭支付命令效

力如何,實質上仍包含於先位聲明之理由中,應認原告並無備位聲明之容許性外,謹補充論述如下:

⒈原告係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並為被告所拒絕同意,一如前述。

⒉況且,原告爭執對象,捨權利義務本身之法律關係,或「支

付命令」本身之效力,改爭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此部分,若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或主張為實在,本質上,仍是用來支持原告先位聲明之依據,性質上並非用以替代先位聲明,縱原告捨本質改就文書之形式即【確定證明書】」為對象,惟實質上,原告之主張仍與容許提起備位聲明之要件有間。

⒊退而言之,此部分(即支付命令已確定一節」)業據97年度

重訴字第43號言詞辯論時曾審理,而使原告有爭執之場域與機會,並經法院為裁判,此等事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若有不服,應屬對先前之裁判為如何救濟之問題,前已詳述,殊難認原告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

⒋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無效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除未具體主張所受危險為何,且支付命令僅為證權證券,其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因法院判決確認證券無效而使權利受有影響,亦即影響原告權利義務或負擔者,原告已於97年度重訴字第43號為主張,並經判決確定,自不容其變形,改以表彰權利義務之書狀為對象,重行起訴;職是原告以備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無效,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其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能以法院之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自不能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或不服者,其主要癥結為①原告主觀上認為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②原告認為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是因侵權行為所取得等情;惟揆以【集中審理】制度推動之關鍵核心為爭點整理及突襲性裁判之預防,此等制度之實踐,應屬當事人兩造與法院協力而成,而原告所為爭執之事項,或經原告起訴主張或經法院於97年11月4 日前案言詞辯論時為提示,並為實體上之判決在案。縱原告事後稱先前之裁判僅形式的提示,未實質地審理,然此,縱屬有探討之空間,乃對原確定判決可否或應如何救濟之問題,原告猶執前詞,另行起訴,雖原告起訴理由之論述與排序與前案或稍有不同,然實質上,則為同一,足信本件為前案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本件揆以首揭既判力之規定及民法第198 條之規範要件、送達權責等分析,可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爭執之事實,①或經前案判決,②或與民法第198 條之規範要件有間,③或尚未經送達職務權責執行者核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歷次執行程序之卷證及刑事判決等卷證,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