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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償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向被告承接施作斗南順安宮(後殿)觀音佛祖殿石部雕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所提供之施工設計圖本,不但一式兩份彼此尺寸不符,且設計圖尺寸與材料明細表所列不符,致伊訂做之材料發生錯誤,伊屢向被告反應皆未獲具體回應指示,使伊無奈停工至今,而伊無法如期完工,實因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詎被告日前竟發函片面解除雙邊之合約,因伊訂購之石材已在被告處,被告解約造成伊巨大損害,爰依民法第

50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8,386,478 元及法定遲延息,併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按原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向法院提出訴狀,而當事人之記載(見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為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程式,是當事人為何人,自應依訴狀之記載為認定。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故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者,稱為實質的當事人能力,無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者,稱為形式的當事人能力。實質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所謂權利能力,乃指在私法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者而言。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者,為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至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民法第30條、第40條第2 項)。其次,非法人之團體在民法上雖無權利能力,惟社會上用該團體名義為交易者,常有所見,為應實際需要,乃立法承認其有形式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惟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實質當事人能力之基礎為權利能力,至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之團體而有形式當事人能力者,亦須具備多數人依規定團體組織之法令組織而成,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等要件者始可;故權利能力或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有欠缺者,須待其取得權利能力或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後,在訴訟法上始有權利義務能力,無從使其溯及既往取得當事人能力(否則即與權利能力始期之法理相違)。因之,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不能補正事項。況當事人能力有欠缺者,亦屬事實上不存在之主體,一個事實上不存在之主體,如何命其補正,當事人又如何補正,亦殊難想像。

三、經查:訴外人斗南順安宮於61年間募建完成,並向管理機關雲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登記之負責人係主任委員蔡壽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斗南順安宮之寺廟登記證書及該宮組織章程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第103 -109 頁);準此,斗南順安宮乃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而為一非法人團體無疑。至被告即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依斗南順安宮組織章程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21條規定,僅屬斗南順安宮信徒大會選舉之委員所組成之內部執行業務單位(見同上卷第105-107 頁),自不能獨立於斗南順安宮之外而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至明,則原告起訴時將之列為被告,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顯然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絕對成立要件之欠缺,依前所述,要屬不能補正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況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所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有否發生錯誤?是否欲加以變更?自非屬法院所得依職權命其補正之事項,否則,即與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有所違悖。準此,原告之訴狀既明列以「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訴訟對造當事人,且其訴狀內容亦明確表示本案所涉爭議法律關係乃為其與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所發生,顯見其係以斗南順安宮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要無疑義。至原告所提訴訟對象有否發生錯誤?是否欲加以變更為斗南順安宮,顯已涉及訴訟實體應否變更之問題,而非被告當事人能力之訴訟形式要件有否欠缺,應否命予補正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裁判案由:償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