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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

3 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2340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乃異議人於民國74年間出資興建,嗣經異議人於77年間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林順發號使用,異議人雖自80年起陸續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土地即雲林縣○○鎮○○段121 、121-2 、124 地號土地贈與予林明俊、林明鎮及林明豐等3 人,並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明俊等3 人,然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見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仍為出資興建之異議人所有。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執行法院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縱無法認定為異議人所有,亦不應逕予認定為執行債務人林明俊等3 人所有。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有爭議之情形下,執行法院應命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非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命異議人逕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4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債權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債務人林明

俊、林明鎮及林明豐等3 人所共有,請求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等情,業據執行債權人提出執行債務人林明俊、林明鎮及林明豐3 人所書立之切結書、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80年度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形式審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執行債務人林明俊、林明鎮及林明豐等3 人,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所得皆由執行債務人林明俊、林明鎮及林明豐等3 人收取,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林明俊、林明鎮及林明豐等3人共有,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主張權利,業經執行債權人否認其權利,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執行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即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㈢至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命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1 第2 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係為解決執行當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實體上爭執所設債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規定,並非為規範執行債務人對特定執行標的有無所有權得否強制執行所設之規定。異議人既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法自應由異議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異議意旨主張本件應由執行債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顯然係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係對查封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

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有無之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依首揭規定,應由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難以聲明異議方式救濟,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清龍附表:

~T40X0L2;┌─────────────────────────────────────────────────┐│98年度司執字第23406號 財產所有人:林明俊、林明鎮、林明豐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23 │雲林縣虎尾鎮永│鐵架石│地面層:1467.39 │鐵架鐵皮頂│ 全部 │ ││ │ │合段124、125地│綿瓦頂│合 計:1467.39 │雨遮90.16 │ │ ││ │ │號 │、鐵架│ │ │ │ ││ │ │--------------│鐵皮頂│ │ │ │ ││ │ │ │工廠 │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2 │22 │雲林縣虎尾鎮永│鋼鐵架│地面層:2995.04 │鐵架鐵皮頂│ 全部 │ ││ │ │合段121、121-2│石棉瓦│合 計:2995.04 │雨遮70.82 │ │ ││ │ │地號 │頂、鋼│ │ │ │ ││ │ │--------------│鐵架鐵│ │ │ │ ││ │ │ │皮頂、│ │ │ │ ││ │ │ │鋼鐵架│ │ │ │ ││ │ │ │有壁石│ │ │ │ ││ │ │ │棉瓦頂│ │ │ │ ││ ├──┼───────┴───┴───────────┴─────┴────┴─────────┤│ │備考│未保存登記建物 │└─┴──┴────────────────────────────────────────────┘~T64X4L25;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