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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乙○○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台幣4 萬元(84年度存字第112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卷(84年度執全字第100 號),嗣兩造達成和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便其取回前揭擔保金云云,然因本件供擔保已久,相關訴訟資料多有缺失,原裁定不待異議人閱卷補齊,即遽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和解書與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不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鈞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與法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則稱其可另補資料佐證等語;因此,本件主要爭點為:

⒈異議人有無要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必要?⒉如有必要,則異議人關於其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明文規定:有下各款情形之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四、次按上開規定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法文既明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自無另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必要。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五、本件異議人就其聲請雖據提出上揭書證為佐,然查:㈠異議人既主張本件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故有「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之事由,依上規定,乃屬是否合於聲請【命返還其提存物】要件之問題;並無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必要。

㈡其次,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全字第100 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異議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執行卷查明,顯與訴訟終結之意義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異議人所為主張,既與前揭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而不應予准許,且上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無待異議人閱卷後補正之必要,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