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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04月0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54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雖於民國98年09月23日死亡,惟異議人為實現債權,欲透過鈞院公權力,使異議人得以向戶政機關查詢繼承人資訊,復向地政機關辦理代位繼承,詎鈞院未予詳查,即驟然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甲○○○○○○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僅徒然浪費執行費用,異議人之債權亦難以實現,原裁定實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鈞院發函命異議人陳報繼承人名冊及繼承系統表後,准由異議人向地政機關辦理代位繼承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執行名義僅能對於適格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何人具有執行債務人之適格,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1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及33年度上字第625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於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死亡,債權人對於該債務人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改列繼承人為債務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149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甲○○○○○○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107 建號建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99年03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甲○○○○○○實施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甲○○○○○○已於98年09月23日死亡,相對人甲○○○○○○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甲○○○○○○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72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債務人甲○○○

○○○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強制執行,雖債務人甲○○○○○○在異議人99年03月10日(本院收狀日期)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8年09月23日死亡,而無執行債務人能力,惟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甲○○○○○○已有配偶,則債務人甲○○○○○○有無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承人存在?即待調查釐清。苟若債務人甲○○○○○○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則何繼承人應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復非異議人所不得或不能補正,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始為適法。乃執行法院審查異議人陳報之債務人甲○○○○○○之戶籍謄本後,未給予異議人補正債務人甲○○○○○○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承人之機會,以盡職權調查何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能事,迅即以前揭理由突襲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甲○○○○○○強制執行之聲請,殊難謂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旨趣。異議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