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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廖白葱等人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04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28265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04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265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76

0 之2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0.0032公頃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將土地交還異議人;又系爭建物雖經拆除,但仍有部分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且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鐘先生亦表示系爭牆壁就在系爭土地範內,故異議人持本院83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向本院聲請拆除系爭牆壁,於法有據。綜上,原審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准予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牆壁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83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上開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廖白葱等人之被繼承人鄭清輝、鄭清玉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06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異議人,有該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前於93年02月23日持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廖白葱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5號交還土地案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後因「本件執行案件因另有部分土地上建物須訴訟解決」,於93年05月18日到院請求撤回執行,有撤回執行筆錄附於該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5號卷第8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5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異議人曾於93年間因相對人廖白葱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之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相對人廖白葱竊佔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51 號提起公訴,並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請審酌被告經本檢察官曉諭後,已拆屋還地(被告來函、地籍圖謄本、照片二張附卷參照)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相對人廖白葱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可知檢察官及本院法官係因相對人廖白葱已拆除系爭建物而從輕量刑。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刑事判決及相對人廖白葱拆除系爭建物之照片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26

5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本案執行名義即本院83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命拆除之系爭建物,最晚應已於94年02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751 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前已履行完畢。

㈣、又異議人主張系爭牆壁屬本院83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及。惟查,經原審執行法院於99年03月12日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鐘振源到現場勘測,異議人主張應拆除之系爭牆壁為水泥造,而系爭建物為瓦頂木造,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系爭牆壁並非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0.0006公頃土地上為空地並無建物等情,業經原審執行法院99年03月12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製有執行(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265 號卷第78頁至第83頁)。可見系爭牆壁並非聲明人所持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又系爭建物最晚應已於94年02月22日前拆除完畢,已如前述。故異議人持本院83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牆壁自屬無據,原審執行法院無從遽為強制執行行為,應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審執行法院以99年04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准予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牆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縱令系爭牆壁確實位於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然已逾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效力範圍,異議人若欲拆除系爭牆壁,尚須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