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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馮堯海即惠心婦產科診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 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電話聯繫相對人馮堯海即惠心婦產科診所,相對人除置之不理外並避不見面,異議人顯然投訴無門,為保護異議人之權利,確保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8日雲檢家公99他196 字第9737號函代釋明調查證據及醫療過失傷害診斷證明書以代釋明,並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8 日雲檢家公99他196 字第9737號函等件在卷供參。然查,異議人所提上揭各文件,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是否有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之釋明,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處分前已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並於補正通知中詳細說明應補正何事項,但異議人仍未就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而異議意旨所稱「引用異議人原提出院所開立醫療過失傷害診斷書之證明書以代釋明」,經核仍屬請求原因之釋明,而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釋明之證據,則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已合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應不予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求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