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沈太龍即東富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明異議人聲報完結東富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司司字第3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東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業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更正為零,無未繳之稅額,自不影響異議人於民國98年5 月6 日前所製作之結算表冊,是原裁定以東富公司至上揭期日止尚有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792,270 元未繳為由,認定前開結算表冊非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因而駁回異議人完結清算之聲報,容有未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有限公司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92條前段、第93條第1 項規定,應由清算人於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及⒋分派賸餘財產後,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先造具結算清冊,送交各股東承認,並於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東富公司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罰鍰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更正為零乙節,固據其提出該局98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80062379號函文影本附卷為憑。惟查:
⒈東富公司之92年度營業稅罰鍰金額經更正為60,000元,於
97年5 月7 日始繳納完竣乙情,有上開函文可稽。⒉異議人為聲報完結東富公司清算事宜,而送交東富公司各
股東承認之結算清冊,俱是93年間所造具乙節,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東富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4 月15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3年3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1 -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營業稅繳款書,及東富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均影本,見原審卷第6 ─11頁)為證,是東富公司既至97年5 月7 日始將92年度營業稅罰鍰繳納完竣,則在此之前,尚難謂異議人已完結東富公司清算事宜,執此,異議人前此所製作之結算清冊,縱經該公司各股東承認,依前揭規定亦難認已發生完結清算之效力。
四、承上,東富公司迨至97年5 月7 日始將其之92年度營業稅罰鍰繳納完竣,則異議人於東富公司清償上揭債務後,既未造具相關清算表冊並經各股東承認,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異議人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本院98年11月11日雲院明98司司福字第33號通知暨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第18頁)可考。職是,異議人聲報已完結東富公司清算事宜,依首揭規定,自不應予准許;原處分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報,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95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