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立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6 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後段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其所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接受緩起訴處分金)等2 個帳戶【按即原處分附表一序號第
14、15號】,及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等19個同名帳戶【按即原處分附表一序號第63-81號】,均係為推行公務所必須及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適用,故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
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接受緩起訴處分金)等2 個帳戶之目的,固在救助本縣急難貧困、協助縣民子女順利就學之用,非完全與公務無涉,惟上開2 帳戶之性質既屬雷同,彼此功能相當,縱令將其一之帳戶予以查封執行,亦難謂相對人救助急難貧困、協助縣民子女之公務目的即難以執行、推動,是上開帳戶自得為執行之標的,以維護債權人權益及法治國之原則。
㈡而上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
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等19個同名帳戶之目的固在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工作而非完全與公務無關,然相同性質、功能之帳戶既多達19個,縱令查封執行其中一個或數個帳戶,亦難認相對人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等相關公務工作即難以執行;而相對人雖陳稱上開19個帳戶倘遭強制執行,已執行中之身障者就業業務,將馬上面臨無法付款之窘境云云,然此為債務人面臨強制執行所必然之影響,非債務人為公法人時所獨有,倘債務人泛稱一旦遭受強制執行程序必面臨重大之窘境,並據此提出抗辯不得執行,即犧牲債權人前經冗長之訴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俾尋求權利之實現,亦與現行法治國之精神相違背。又相對人迄未提出有關上開同名帳戶間功能如何相異之證明,亦即上開數個同名帳戶是否皆用於相同之公務用途?或其間有何公務功能之相異?以及上開數同名帳戶為推行公務所必須或倘被執行,將失其公共功能之具體證明與解釋,僅泛指該等帳戶均與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有關,亦難令人信服。㈢綜上,相對人所有上開帳戶之財產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
之3 之適用,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扣押相對人所有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及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前揭帳戶。
二、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第122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其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指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除法律規定不得讓與或執行、法律為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因財產權之性質如專屬債務人一身之權利等,不許作為執行之標的外,原則上債務人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均得為執行對象。準此,本件異議人為滿足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原則上本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作為執行標的,縱因相對人為地方政府機關,故強制執行時,須受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限制,但若不屬上開規範範圍內之財產,仍得執行。故系爭帳戶究竟得否扣押並執行,自應以系爭帳戶是否屬推行公務所必需為斷。
三、原處分認定「相對人所有上開台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接受緩起訴處分金)等2 個帳戶之款項,經費來源係社會各界之捐款,用以辦理急難貧困及照顧弱勢學生權益之用,相對人除提出附表內依據及之用目的欄之說明,另於99年1 月7日 具狀補充說明,而認定上開帳戶之款項為推行公務所必需。」(見原處分第5 頁)主要係以相對人所稱下情為據:【①上開
2 個帳戶於原處分附表「依據及支出用途」乙欄均係記載:「依據『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支用說明。說明:本專戶係屬社會各界善心人士團體及院緩起訴處分捐助收入,其目的在救助本縣急難貧困、協助縣民子女順利就學,其原來經費既非縣府預算,均屬民眾及法院捐助給縣內弱勢學生。」(見附表序號第14、15號)。②而相對人上開陳報狀附查封公庫專戶明細表中「若專戶遭強制執行之影響說明」乙欄,就上開2 個帳戶之記載則均為:「依據『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支用說明。說明:一、本專戶係屬社會各界善心人士團體及院緩起訴處分捐助收入,其目的在救助本縣急難貧困、協助縣民子女順利就學,其原來經費既非縣府預算,均屬民眾及法院捐助給縣內弱勢學生,如貿然凍結,除依法未合(非縣庫預算),影響本縣弱勢學生學習權益外,甚遭致原捐款人追討,因此,本帳戶亦不得凍結。二、檢附本專戶之用說明」(見明細表第6 、7 頁)】然查:
㈠上開2 帳戶所支應之對象或用途,既為「辦理急難貧困及照
顧弱勢學生權益之用」,此等弱勢學生學習權與保護之業務是否相對人本於教育、福利主管機關之職責所應為之公務?若非相對人本身職責應為之公務,則弱勢學生之學習權與保護,竟須等待人民之捐款,才能有所協助或保障,顯與政府職能有間;反之,此等職務既為相對人之職掌業務,則相對人是否已依法另編有預算,用以推展其應承擔之公務?從而,衍生上開2 帳戶與相對人實踐職務、法定預算間之關連性為何?卻未見釋明。
㈡上開帳戶之一般民眾捐款,或刑事被告為獲緩起訴處分所為
捐款,當其捐款一入帳戶,是否即由相對人全權運用處理或只是代捐款人為管理等情,即相對人與捐款人間之法律關係?相對人與捐款人關於捐款用途之指定,乃至於捐款前,相對人關於勸募之說明,或相對人對捐款人之捐款金額、用途等如何使用、公佈、徵信等流程為何?均未見釋明。
四、又原處分另以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等19個同名帳戶之款項,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及雲林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立專戶,供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因進用身心障礙者需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另據該辦法第7 、9 條之規定,基金之編列、執行、決算編造,受限於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等法令限制,且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公庫,是上開19個帳戶之款項,除有法律規範外,附參附表所示支用目的欄說明,款項之支出,亦有不得移作他用之規定,故認上開19個帳戶之款項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見原處分第8 頁),原處分亦係以下情為據:【原處分附表「依據及支出用途」乙欄,及而相對人上開陳報狀附查封公庫專戶明細表中「若專戶遭強制執行之影響說明」乙欄,就上開19個帳戶均係統一記載(見附表序號第63-81號、明細表第18-20頁)。
⒈依據:
⑴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
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如附雲林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條文)。
⑵本基金專戶係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
權法)第43條規定設立,並以該基金專戶經費作為辦理身障者就業促進相關業務之用。
⒉說明:
⑴該基金收入來源主要為:違反身權法第38條之規定,未
足額進用身障員工繳納之差額補助費收入及其滯納金,以及違反身權法第46條之規定,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罰鍰收入;其支出必須專款專用於「促進身障者就業」之相關業務上,是特別收入來源供特殊用途之特別收入基金,屬於指定用途之基金,其支出只能用於身障者就業業務上,不得移作他用(如附身權法第4 章及第8 章條文)。
⑵本基金辦理之「促進身障者就業」業務甚廣,舉凡身障
者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等比比皆是,若本基金專戶遭強制執行,對中央補助款所需之配合款亦無法提列,身障者就業促進相關業務將致停擺無法推動,並將嚴重影響身障者之就業權益(見身權法第33條至第37條、第42條、第44條、第45條及第47條)。
⑶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係運用於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相關工作上,為執行憲法等法律有關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本縣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自不可遭強制執行或凍結。
⑷本基金專戶若遭強制執行,短期內,下列已於執行中之身障者就業業務,馬上面臨無法付款之窘境:
①本基金聘有4 位工作人員辦理身障者就業業務,若基金專戶遭凍結,工作人員薪資將無法發放。
②本年已受理23家私立義務單位申請本縣身障者就業基
金獎助超額進用身障者獎勵金約新台幣5,019,840 元,若基金專戶遭凍結將無法發放。
③身障者職業訓練相關經費皆由本基金專戶支應,該項
業務目前尚須進行97年度身障職訓案應付款之核銷;及98年度已委託廠商辦理身障職訓應付款項;另99年度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辦理身障職訓之20%身就基金專戶配合款,若該專戶遭強制執行,勢必影響委託業務之推動及橫生相關法律問題。
④身障者庇護性就業服務尚需撥付本縣3 家庇護工廠之
補助款約1,000,000 元,若基金專戶遭凍結,將影響庇護性就業服務業務之運作及庇護工廠之營運狀況。
⑤身障者職務再設計業務,則無法撥付職務再設計委員
之輔導費用及申請單位之補助款,將會影響到職務再設計服務(約150,000元)之運作。 】然查:
㈠上開保護、協助身障人民之業務,是否為相對人本身職責應
為之公務,若然,相對人有無依法另編列預算支應該等業務之推展?或只能消極地預期有上開差額補助費收入及其滯納金,如此,亦衍生上開帳戶與相對人實踐職務、法定預算間之關連性為何?未見相對人釋明。
㈡上開同一性質、功能專戶,何以需要重複開列19個帳戶?有
何特殊功能、目的?各帳戶間之金錢流向,或支付之對象,有無特定或分類?有無相互支援、流通之情形?亦未見相對人具體釋明。
五、上開迭經異議人質疑,而有待債務人(相對人)具體釋明等疑點,乃審究異議人所質疑是否「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倘被執行,將失其公共功能」等情之核心要點;此等疑點之釋明,攸關法院執行處權衡判斷該等帳戶之金錢用途與管理之重要事項,顯然需要債務人(相對人)具體釋明與解釋;債務人既為地方政府機關,尤應本於其職務功能,配合法院執行處之調查,完全地陳述清楚,而非逐次補充說明,徒爭訟累,亦有違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第一項之異議為理由時,法院應為適當之裁定。」惟此所謂適當之裁定,除涉及法院面對異議理由之心證,並保障當事人之權利外,亦應兼顧相關法定職務之內容與尊嚴,並非於異議人於動搖原處分之決定依據,使法院為撤銷原裁定後,此等異議人非訟事件之請求,即對依附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相關請求事項,法院可逕行率予為干預性或指示性等准駁之處理或諭知,況此等未經原程序妥適、周全調查、審酌之事項,參以此等非訟事件之本質,本無既判力,法院於處理異議程序過程中,經形式判斷,若未見有非即時處理,將使當事人權益難以回復等情形,法院若率予介入,亦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因之,關於執行程序應詳為審酌、判斷及裁量之事項,宜回歸原執行程序中處理。復揆以強制執行法首開【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等規定意旨,本執行事件於執行過程中,關於異議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事涉調查上開帳戶是否為相對人所管有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之公用財產等問題,核屬主管執行程序職務者於其執行程序過程,應綜合全案之案情,輔以當事人兩造之陳述說明及疑義之說明、澄清,並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而為決定;此等過程與首次或第一決定之權能,既屬執行程序主導者依法行使職務或處理業務之審酌與決定權能,此等法定職能,並不能因原由法官行使,嗣改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行使,即認已更易事務本質;況且,本院於此異議程序,若就執行程序過程,尚未進行完整之調查前,於一方循異議程序,遽依現有資料逕就新事項或未完整調查、裁量之事項,逕自加予審究,除無法兼顧兩造公允,或勢必另啟動原執行程序應行之相關調查職能外,更有違執行程序之性質、體制,並有害司法事務官職能之尊嚴。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指摘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帳戶,既尚有使相對人補正釋明、解釋,並使債權人(異議人)即時表示意見,以澄清疑問之必要,本院執行處遽而以99年6 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上開帳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不當,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惟本件相關疑點涉及到執行處之權責,且性質上應屬於執行程序之聲請問題,本件既為異議程序,法院僅就異議有無理由為准駁,關於宜由執行程序處理之聲請事項,異議審之法院,於目前狀況,不生應否准駁聲請(或另為裁定)之問題。準此,本院認本件宜於撤銷原駁回異議之裁定後,由原執行程序,重新審酌異議人之理由及聲請內容,及使相對人克盡釋明等義務後,由原執行程序依職權妥適處分為宜。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