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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呂曼蓉律師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06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二七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對附表一編號2「雲林縣押標金專戶」)、附表一編號4「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款」、附表三編號1(即雲林縣○○鎮○○里○○路五九之二號,廣興教育農園)、附表三編號2、3(即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華山一之六號、一之七號,華山教育農園)、附表三編號6(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縣長官邸)、附表三編號8(即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處分,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06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

827 號所為駁回對附表一、二、三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

㈠、原處分認定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雲林縣押標金專戶,即附表一編號2 帳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之帳戶,顯有誤會:

所謂「推行公務所必需」,係指如欠缺該財產,即難以執行公務而言。換言之,僅有當債務人基於公權力立場,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進行必要公務之推行時,方有強制執行法第12

2 條之3 適用之可能。私人公司參加公營事業工程投標所繳之押標金,係基於私法上之承攬契約而繳交,並無公法上之性質,顯見該等押標金之取得,非屬公權力之行使,其性質更與公務推行無關,亦不受預算法相關規定之拘束。且廠商既已繳交押標金予債務人,該押標金即已「混合」為債務人之財產,基於平等原則,廠商應立於與債權人同一受償之地位,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尤有甚者,倘廠商為依約參與投標或得標後未簽約者,債務人本即得沒收該押標金,換言之,押標金並非必然返還予廠商,就系爭帳戶是否有毋庸返還之押標金,執行法院並未詳查,則其逕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推行公務所必需云云,實無可採。

㈡、原處分認定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款」,即附表一編號4 帳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云云,實屬速斷:

經查,上開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款帳戶中,竟有定存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顯見該帳戶之款項係屬閒置資金,否則何以得辦理定存,以取得較高之利息而獲利?由此足見,該帳戶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得予以扣押執行。然,原處分未經調查,亦未命債務人提出有關該筆定存之相關資料,即率爾認定該帳戶內之款項權屬統籌分配款項,顯然速斷。要之,倘該帳戶內之款項全屬統籌分配款項,而非屬債務人得以動支款項,何以債務人竟得將該帳戶內款項作為定存之用?足證,該帳戶確實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原處分就此為相反認定,要無可採。

㈢、除前揭帳戶外,至少有下列部分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之帳戶,然原處分就此均未調查,即逕行認定該等帳戶均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云云,亦有違誤:

1、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國宅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即附表一編號52帳戶)、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政府辦理虎尾眷舍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公共基金專戶」,即附表一編號57帳戶)、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雲林縣國宅管理經費專戶」,即附表一編號60帳戶)、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即附表一編號61帳戶):原處分稱上開專戶係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或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成立,作為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撥付或補助購屋低利貸款用,其性質係供補助國民住宅之用,具有專款專用之性質云云。然查,「專款專用」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不得強制執行標的之要件,原處分以此認為該等帳戶不得扣押云云,顯屬誤會。況查,上開專戶僅係在補助國宅社區,並非債務人欠缺該帳戶之款項,即無法推行公務,益證上開專戶均應非屬「推行公務所需」,自應准予執行。

2、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名:「農業發展基金專戶」,即附表一編號7 帳戶):

原處分稱該款項為專款專用,不得移用云云,惟查,「專款專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不得強制執行標的之要件。況查,債務人前曾聲稱該帳戶款項之目的在於「回饋農村發展、農地管理及照顧全縣農民,不能被強制執行,以免引起民怨」。依債務人之陳述可知:如欠缺該財產,其結果係「引起民怨」,並非「難以執行公務」,顯見該帳戶之款項並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應得予以扣押執行。然,原處分竟為相反認定,實無可採。

㈣、原處分謂西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稱「教育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 帳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云云,要無可採:

原處分既已稱教育局帳戶之餘款將繳回雲林縣政府縣庫云云,顯見該等帳戶之款項於未匯入縣庫前,係屬相對人可自行支配之款項,該等帳戶之金額並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況依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10月05日民事補充陳報狀㈡所提附件1之簽呈,可知社區大學之人事費用,係「由98年度雲林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管理與輔導業務─獎補助費─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下支應」,與教育局帳戶無涉。顯見,社區大學之經費來源與教育局帳戶無關。易言之,該帳戶內之款項,在未匯入縣庫前,確屬相對人可得自行分配之款項,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原處分不察,誤認社區大學之經費來源為教育局帳戶,又以該帳戶之款項如有餘款需匯入縣庫,即認定該帳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云云,實無可採。

㈤、原處分聲稱查封「人事處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 帳戶)部分之款項有違公益云云,亦有誤會:

「人事處帳戶」部分之款項,既歸屬於相對人所有,原處分亦肯認:該帳戶之款項未涉及「預算經費之撥銷控管」,自與推行公務所必需無關。原處分雖稱:該帳戶之款項係代收代付退休人員之款項,係專款專用,惟查,「專款專用」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之要件,原裁定一再以此為由認定系爭帳戶為推行公務所必需,實有誤會;況查,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金錢債權,一旦存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即與相對人之存款混合,無從區分而屬相對人之財產,至於相對人是否因而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問題,原處分以此認定:扣押該帳戶對於第三人不公,從而認定有害公益,實有誤解。

㈥、雲林縣○○鎮○○里○○路○○○○號(即「廣興教育農園」)及古坑鄉華山村華山1-6 號及1-7 號(即「華山教育農園」)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原處分稱:廣興教育農園及華山教育農園均係作為校外教學之用,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云云。惟查,相對人並未規定其縣內之各中小學,如欲進行校外教學,僅限於該二農園,則原處分稱該二農園係作為國中、小學校外教學之場所,而具有公益性質云云,即屬無稽。況且,由廣興教育農園之網站內容觀之,該農園有提供食宿之對外營運事實,而依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之民事補充陳報狀所提出之陳證2 ,其上更記載華山教育農園擁有「多功能活動中心…可供研習、團康休閒活動及小型聚會場所。快樂窩起居室…可供120 人休閒住宿之用。…小木屋…提供來賓休息、住宿。」,顯然該二農園對外均有營運之情事,實難謂其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或係具有公益之性質,然原裁定就此均未審酌,則其聲稱該二農園不得扣押,實無可採。

㈦、雲林縣斗六市○○里○○街○○○ 號(即「縣長官邸」)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相對人雖提出數紙照片聲稱「縣長官邸」目前有人居住,惟該等照片無法證明地點即屬縣長官邸,亦無法證明縣長目前居住其內。且縱若縣長居住其內,亦屬公餘時間外之家居生活,並非推行公務所必需,而縣長平日綜理縣政,應於其辦公廳舍為之,並不需官邸綜理縣政。何況,縣長未必即需居住於所謂「縣長官邸」,仍可居住於自宅,或另行租屋,並不影響其家居生活與縣政推行。本件相對人既已積欠聲明異議人如此龐大金額之債務,縣長理當共體時艱,讓出官邸以供法院依法執行,方為守法之表率。然原處分對於異議人之前揭抗辯,均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則其逕行推論:縣長官邸為推行公務所需,即難以令人信服。

㈧、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依異議人所取得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其上明確記載:坐落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房屋,係屬雲林縣政府所有,原處分稱該建物係屬肉品市場公司所有,顯無可採。另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供肉品市場使用,則依肉品市場公司之營業項目觀之,該公司係經營家畜(肉品)市場,辦理家畜類批發、交易屠宰及有關業務等,顯然該公司係屬營業事業,而該公司使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營業場所,顯然非屬「推行公務所必需」,自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三、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第122 條之

4 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其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指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責任財產範圍,除法律規定不得讓與或執行、法律為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因財產權之性質如專屬債務人一身之權利等,不許作為執行之標的外,原則上債務人總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問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均得為執行對象。準此,本件聲明異議人為滿足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原則上本得就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作為執行標的,縱因相對人為地方政府機關,故強制執行時,須受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限制,但若不屬上開規範範圍內之財產,仍得執行。故系爭標的究竟得否扣押並執行,自應以系爭標的是否屬推行公務所必需為斷。

四、下列強制執行標的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所稱,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㈠、原處分附表一編號7 「農業發展基金專戶」(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1、上開專戶是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15日93農企字第0930010532號令修正條文辦理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7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供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用。」另依雲林縣農業發展基金管理及運用要點,地方政府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屬特種基金,以專戶代收方式處理,而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持續性之回饋金收取,其目的在回饋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等業務。且該基金所收經費需透過預算法方可執行。

2、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上級機關、第三人或民間特定目的,委託、捐贈託付相對人即債務人保管、辦理,均係供公共事務使用,使用目的詳如相對人即債務人99年01月07日陳報狀所列附表「依據及支出用途」欄所示。又上級機關委託相對人辦理事項之代收款,於預算年度終了時,須視上級委託機關委託時有無承諾或約定可不須繳回,如已承諾或約定可不須繳回,各機關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分別查明清理,剩餘經費應以「其他收入—雜項收入—其他雜項收入」解繳縣庫,充作嗣後年度總預算之一般性財源,不得移用。而依行政院農委會99年02月05日農會字第0990107668號函:依本會補助或委託雲林縣政府之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並應於會計年度結束或計畫結束後,將帳目結清編製結束會計報告,連同結餘款一併送回本會結案。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該農業發展基金專戶,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推行公務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附表一編號52「雲林縣國宅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規定,該專戶係為政府直接興建國宅管理維護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作業範疇而設置。國民住宅條例94年01月0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雲林縣各國民住宅委員會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轉型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完成法定程序後,並於金融機構設置社區公共基金專戶。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 、雲林縣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為社區公共基金執行辦法第

2 條定有明文。依相對人之陳報本專戶3,578 元應撥付建國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該社區之管理基金。並核其設置之目的,係為提撥國民住宅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之特定目的之用,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附表一編號57「雲林縣政府辦理虎尾眷舍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公共基金專戶」(即000000000000帳戶)係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而設立,該基金之用途依上開辦法第5 條規定,為社區管理、清潔及維護等費用,亦屬於公寓大廈社區公共基金。且該基金依上開辦法第3 條規定,係預算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種基金。本基金專戶既有前述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預算法之規範,本基金專戶之支用,有為社區管理、清潔及維護等公益用途之限制,不得移為他用,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不得為強制執行。

㈣、附表一編號60「雲林縣國宅管理經費專戶」(即000000000

000 帳戶)係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本專戶係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補助本府辦理各項國宅及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業務推動費,與輔助國宅債權之維護、國民住宅之贈與移轉及各項住宅補貼業務之運作,事關國家、人民之權利。有相對人99年01月07日之陳報狀。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補助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中央得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又上開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3 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布,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準此,上開專戶係用於補助辦理各項國宅及青年購屋低利貸款業務之推動,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㈤、附表一編號61「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即000000000000帳戶)係依據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係為安定中央公務人員生活,輔助其購置住宅,該基金依上開辦法第3 條規定,係預算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種基金。該基金之用途為辦理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本基金運用所生之收益。其他有關支出。上開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又該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該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是以,上開款項,既有預算法及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範,又有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之共益性質及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之規定,則不得移作他用至明。

㈥、附表二編號1 「教育局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係依據終身學習法第9條。相對人自辦社區大學,作為獎助社區大學之用,目的在活化社區、培育公民參與社會事務之能力,每年所收學員之學分費尚不足以支付講師之鐘點費及工作人員補助費,相對人需再編列582 萬支應。經查,本帳戶設立之目的既為提供增進民眾人文素養、生活知能,保存及發揚雲林文化資產,培養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社會公民之終身學習課程,並得依縣民學習需要及縣政發展特色開設課程,再依相對人提出之雲林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與預算明細表,陳報本帳戶為社區大學招生期間提供學員繳交學分費之郵局匯款帳戶,於社區大學開課後,學員選課未開成班之學分費先由本帳戶退還給學員,賸餘款再繳回雲林縣政府縣庫(詳如雲林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歲入項目說明提要與預算明細表),俟辦理分配後,再由歲出預算98年度雲林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管理與輔導業務─獎補助費─政府機關間之補助項下支應社區大學講師之終點費及工作人員之補助費等人事費(詳如雲林縣地方教育基金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8,868,000元即雲林縣社區大學經費,其中收支對列13,048,000元即歲入雜項收入學分費收入13,048,000元,作為上述工作人員補助費等),有相對人98年10月07日、98年11月02日之陳報狀、並提出雲林縣社區大學教育處相關核銷簽呈、雲林縣社區大學斗六教學中心98年度第一學期退費名冊、雲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故本帳戶係屬公益性質,不得移作他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第

1 項之規定,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不得為強制執行。

㈦、附表二編號2 「人事處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帳戶)所列款項,係由健保依附縣府退休人員(眷),各按月或按季劃撥入帳。其繳款名冊分別為退休人員黃重光及眷屬陳素貞、黃上慧、退休人員李良川、葉世藩及眷屬劉桃英。其支出用途乃為按月代繳健保依附相對人之退休人員(眷屬)之健保費,本帳戶實質之所有權人應為上開退休人員及眷屬,並非相對人,亦即本帳戶實屬代收及代繳之性質。本帳戶係為服務前述人員健保費繳付之代收付帳戶,以單位主管為負責人,每月需簽核及經主管核章後始提領存款按月繳納健保費。其收支未涉及相對人預算經費之撥銷控管,惟結餘係用於該等人員之手續費差額,並未移作他用。若查封本帳戶,將無法如期繳納前述人員健保費用,影響渠等人員之健保權益,有相對人98年10月07日、98年11月02日提出之陳報狀、相對人人事處簽呈、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雲林縣政府支出分攤表、雲林縣政府所得支出憑證黏存單、98年度雲林縣政府人事處00000000退休人員健保費出納備查簿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㈧、綜上,上開附表一編號7 「農業發展基金專戶」(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編號52「雲林縣國宅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即土地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編號57「雲林縣政府辦理虎尾眷舍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公共基金專戶」(即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編號60「雲林縣國宅管理經費專戶」(即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編號61「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即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編號1 「教育局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附表二編號2 「人事處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帳戶),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規定,為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處分據此駁回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下列強制執行標的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仍有待原執行法院,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㈠、原處分認定附表一編號2 「雲林縣押標金專戶」(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性質,該標金於工程完工時,即須退還,非債務人得易以動支之專戶,其使用依據及支出用途,係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惟查:

1、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摽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1條定有明文。

2、押標金是在投標前所交之一筆保證金,主要是防止惡意棄標,造成主辦單位之困擾,有意願參與投標並在得標後履行合約,其額度有時會以該案件預算金額5%計算,或由主辦機關設定一個金額。一旦得標又不願意簽訂合約時押標金就會被沒收,此外非法投標(綁標或圍標)也會被沒收。另未得標之廠商開標後押標金即可退還,得標廠商訂約後即可退還,也可將押標金轉成履約保證金。是押標金於一般情形下須退還投標廠商,惟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亦有押標金不予退還之明文規定,是以,若投標人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7 款「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情形外),相對人對於沒收不予退還廠商之押標金,於年度終了,是否需解繳縣庫?或是否不得移用或流用?均未見相對人釋明,亦未見執行法院調查。

㈡、原處分認定附表一編號4 「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款」(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及雲林縣統籌分配稅款辦法,用以辦理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人事、辦公費及基本建設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另雖稱稅款,然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16條之規定縣統籌分配稅款須分配其轄區內所屬鄉鎮市,未分配前雖由縣政府以專戶存管,惟其本質仍屬各鄉鎮市之財源,自係推行公務所必需。惟查,系爭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款帳戶中,依相對人於99年01月07日提出之陳報狀,該專款帳戶中竟包含6,

000 萬元之定存。然若依相對人所陳報,該專款帳戶屬於統籌分配款項,應為專款專用,非屬相對人得以動支,則何以相對人將該專款帳戶內之款項6,000 萬元作為定存以獲取較高利息之用,顯然該6,000 萬元為閒置之資金。該專款帳戶是否全為統籌分配款項則有疑問?未見相對人就其能以支用該專款帳戶內之6,000 萬元作為定存之用為釋明。

㈢、原處分認定附表三編號1(即雲林縣○○鎮○○里○○路59之2 號,以下稱廣興教育農園)、附表三編號2 、3 (即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華山1 之6 號、1 之7 號,以下稱華山教育農園),依相對人所述係為加強雲林縣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學生自然與生活領域之教學,透過親身體驗,了解雲林山區及教育農園之美,並藉由推動自然生態科學及鄉土農業文化教育,吸引都市青年至雲林縣體驗農村生活,提供縣民優質休閒場所,園內並備有視聽室及研習教室,供機關團體辦理會議,講習之用,是以,主張該建物均為學校校外教學及推行公務所必需。惟查,雲林縣內之中小學校、幼稚園學生之生態教學及其他都市青年至雲林縣體驗農村生活,是否有強制規定必需至該二農園,而別無他項選擇?又廣興教育農園有提供食宿;而華山教育農園則有提供研習、康樂活動及會議場所,供來賓休閒休息、住宿之對外營運之等事實。則該二農園之設立之依據為何?究有無營運(或營利)之事實?或僅係屬「推行公務所必需」之公益性質,相對人並未為任何之釋明,執行法院亦未詳加調查。

㈣、附表三編號6 (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 號,以下稱縣長官邸),相對人僅於98年12月16日陳報「經查為縣長官邸(本府行政處經管)是為公務用必需」。惟查,縣長是否僅能且必需住於該縣長官邸,甚至可另居住於自宅或他處?縣長居住於縣長官邸,究係推行公務所必需?亦或僅係擔任縣長之福利?相對人並未釋明為何縣長官邸即為公務所必需之原因。原執行法院於原處分,亦未就為何對附表三編號

6 之縣長官邸為強制執行,即有違公共利益作論述,則此部分仍有命相對人釋明,由原執行法院詳加調查之必要。

㈤、原處分認定附表三編號8 (即雲林縣○○鎮○○里○○路○○○ 號),依債務人陳報係供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公司之用,並提出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有相對人提出雲林縣建設局81雲營使字第597 號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工務局92雲營使字第957 號、93雲營使字第757 號、93雲營使字第95

1 號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認為該建物非相對人所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查,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其上明確記載:坐落於雲林縣○○鎮○○里○○路○○○ 號之房屋,係屬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所有。另依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98年11月16日雲稅虎字第0981218579號函所附之雲林縣○○鎮○○里○○路○○○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雲林縣政府。再依相對人於98年12月16日之陳報狀所附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66年雲營使字第475 號、67年雲營使字第438 號、68年雲營使字第565 號、69年雲營使字第2440號使用執照影本,卻記載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然上開使用執照皆為相對人所提出,為何不同時期之起造人有為相對人者,有為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者?相對人並未為釋明,原執行法院亦未調查,竟以部分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雲林縣肉品市場股份有公司,逕予認定該建物非相對人所有,而駁回相對人對該建物之強制執行,顯有不妥。

㈥、綜上,原執行法院就相對人上開附表一編號2 「雲林縣押標金專戶」(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一編號4 「雲林縣政府繳縣統籌分配專款」(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三編號1(即雲林縣○○鎮○○里○○路59之2 號,廣興教育農園)、附表三編號2、3 (即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華山1 之6 號、1 之7 號,華山教育農園)、附表三編號6 (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 號,縣長官邸)、附表三編號8 (即雲林縣○○鎮○○里○○路○○○ 號)是否為推行公務所必需,僅依相對人之陳報,並未加以詳查,已如前述,即認定上開強制執行標的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不得為強制執行,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對上開標的之聲請,難認已為必要之調查,依上規定,自有未合。關於上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原廢棄原處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6 、編號8 部分,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6 、編號8 部分。

六、上開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

3 、編號6 、編號8 部分,迭經聲明異議人質疑,而有待相對人具體釋明等疑點,乃審究聲明異議人所質疑是否「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倘被執行,將失其公共功能」等情之核心要點;此等疑點之釋明,攸關法院執行處權衡判斷該等帳戶金錢、建物用途與管理之重要事項,顯然需要相對人具體釋明與解釋;相對人既為地方政府機關,尤應本於其職務功能,配合法院執行處之調查,完全地陳述清楚,而非逐次補充說明,徒爭訟累,亦有違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第一項之異議為理由時,法院應為適當之裁定。」惟此所謂適當之裁定,除涉及法院面對異議理由之心證,並保障當事人之權利外,亦應兼顧相關法定職務之內容與尊嚴,並非於異議人於動搖原處分之決定依據,使法院為撤銷原裁定後,此等異議人非訟事件之請求,即對依附於異議程序所提出之相關請求事項,法院可逕行率予為干預性或指示性等准駁之處理或諭知,況此等未經原程序妥適、周全調查、審酌之事項,參以此等非訟事件之本質,本無既判力,法院於處理異議程序過程中,經形式判斷,若未見有非即時處理,將使當事人權益難以回復等情形,法院若率予介入,亦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因之,關於執行程序應詳為審酌、判斷及裁量之事項,宜回歸原執行程序中處理。復揆以強制執行法首開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等規定意旨,本執行事件於執行過程中,關於異議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事涉調查上開帳戶是否為相對人所管有為推行公務所必需之公用財產等問題,核屬主管執行程序職務者於其執行程序過程,應綜合全案之案情,輔以當事人兩造之陳述說明及疑義之說明、澄清,並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而為決定;此等過程與首次或第一決定之權能,既屬執行程序主導者依法行使職務或處理業務之審酌與決定權能,此等法定職能,並不能因原由法官行使,嗣改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行使,即認已更易事務本質;況且,本院於此異議程序,若就執行程序過程,尚未進行完整之調查前,於一方循異議程序,遽依現有資料逕就新事項或未完整調查、裁量之事項,逕自加予審究,除無法兼顧兩造公允,或勢必另啟動原執行程序應行之相關調查職能外,更有違執行程序之性質、體制,並有害司法事務官職能之尊嚴。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指摘相對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 、編號

4 、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6 、編號8 部分財產,既尚有使相對人補正釋明、解釋,並使聲明異議人即時表示意見,以澄清疑問之必要,本院執行處遽而以99年06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編號

2 、編號3 、編號6 、編號8 部分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不當,聲明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相關疑點涉及到執行處之權責,且性質上應屬於執行程序之聲請問題,本件既為異議程序,法院僅就異議有無理由為准駁,關於宜由執行程序處理之聲請事項,異議審之法院,於目前狀況,不生應否准駁聲請(另為裁定)之問題。準此,本院認本件宜於撤銷原駁回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6 、編號8 之處分後,由原執行法院,重新審酌聲明異議人之理由及聲請內容,及使相對人克盡釋明等義務後,由原執行法院依職權妥適處分為宜。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