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 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
827 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就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查封本縣高速鐵路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附表所示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聲明異議:
㈠按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 日增訂第112-1 條至第112-4 條
之立法意旨為「公法人究與一般債務人不同,其編列之經費及管有之財產,多為執行公務所必需,攸關公共利益,不宜概予執行。」本次異議人遭鈞院查封之系爭15筆土地,皆屬雲林縣為開發新市鎮○○○區段徵收業務範圍內之土地;聲明異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之相關規定,為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其目的係在促進土地資源有效利用,並提供居住或公司經濟活動所需之相關公共設施,以增進公共利益;另區段徵收後地價上漲,對挹注地方稅收有所助益,有利於地方推動其他福利政策,是以,區段徵收之推行與促進公共利益確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㈡推行區段徵收業務,為將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徵收,並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發給補償,應發給之補償費、工程費用、貸款利息及相關開發費用皆由雲林縣平均地權基金支應(惟該基金尚無盈餘,均向銀行貸款),於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即聲明異議人)將公共設施之土地先發還管理機關及抵價地由原土地所有人領回後,剩餘區段徵收後可建築之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優先償還開發總費用。是以鈞院99年1 月10日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處分引用內政部97年11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143號函示說明三內容「區段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雖查尚無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作為法院查封標的,惟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區段徵收後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係以抵付開發總費用為優先,揆諸其立法意旨,乃為求符合區段徵收開發自償性原則,故該等土地性質核與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性質相近,均與一般公有財產有別,綜上,貴府轄內市○○○區○○○○區段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如遭法院查封,宜請參酌前開函釋辦理」並將之解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僅用以抵付開發總費用額之區段徵收土地價款,而不及於區段徵收後之土地」實乃誤解,蓋因「區段徵收土地價款」係由「標售該土地之所得」,故應不宜將待標售或已標售之土地與土地價款為分離解釋,而認區段徵收後已標售之土地可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 條規定:「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
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揆其意旨,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及土地重劃所取得之土地皆屬自償性業務,為免處分受土地法第25條限制而延宕時程,造成財物無法平衡,故不應以其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即認為區段徵收所得之土地非屬公用財產。
㈣區段徵收後可建築之土地與一般縣有土地間,前者具有償還
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之法定公益用途,其土地標售所得價款依上述列入「平均地權基金」作為支應公共利益相關用途(專款專用),且不得移作縣庫其他用途。是以,區段徵收後可建築之土地及拍賣所得價款應屬公用財產並無疑義;就其所得價款用途以觀,乃屬推行公務所必需,此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及雲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定有明文,該性質與市地重劃抵費地標售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之處理程序相同。
㈤經遭鈞院查封之系爭15筆土地,聲明異議人已於98年10月23
日辦理公開標售並已完成標售之程序,今遭查封,不但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履行移轉產權予得標者,如得標者因此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將增加縣庫損失,並由全民共同負擔,影響公共利益之發展;且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無法辦理標售,除影響區段徵收之推動外,亦造成貸款利息增加,致標售土地所得價款不足抵付開發徵收總費用時,須由本縣平均地權基金貼補,此於雲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若此,於區段徵收損失不斷擴大且目前平均地權基金並無盈餘之情況下,不僅導致雲林縣平均地權業務推行之阻礙,更嚴重損及全民之公共福利。
㈥綜諸上各點以觀,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公法人財產執行之立法
意旨,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之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暨市○○○○區段徵收皆為提升土地資源有效利用之手段,且旨揭遭查封之土地業已經法定程序公告並辦理標售,為區段徵收業務推行所必需且移轉勢必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失,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是以,區段徵收後可建築土地之性質與一般公有財產有別,事關公務之推行與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內政部77年2 月22日台(77)內地字第575155號函示意旨,自不宜作為查封標的。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系爭15筆土地之執行命令。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 之3 條、第122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法人經管之事務,多涉及社會公眾之利益,若對其管有公用財產之強制執行,影響其公務之推行或執行其財產損及公共利益者,則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猶重於債權人私權之實現。爰設限制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土地法第25條及其他有關法令對政府機關處分財產所加限制,旨在防止該機關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濫行處分公有物,損及國家利益。強制執行,係國家司法機關依法強制債務人機關履行債務,處分其財產,非出諸其機關人員之意思,無濫行處分之虞,若仍受有關法令限制處分規定之限制,則債權人債權難於實現,爰設本條許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以保債權人權益。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查封之系爭15筆土地,是否為「公用財產」?若是,該等財產是否為異議人推行公務所必需?其因法院執行而移轉所有權是否違反公共利益?經查:
㈠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下列各種財
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15筆土地為異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區段徵收所得之財產,異議人並稱該等財產已依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將之標售在案,則該等土地並非供異議人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且非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亦非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亦即該等土地依其性質並非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財產等任一項公用財產之類,則該等土地應係非「公用財產」,已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22 之3 條以「公用財產」為前提之不得強制執行之要件。
㈡縱認強制執行法第122 之3 條所稱之「公用財產」與國有財
產法第4 條所稱之公用財產並非同義,兩者無需為相同之解釋,本件仍須審酌本件經查封之系爭15筆區段徵收所得之土地是否為公用財產。按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區段徵收所得之土地處理方式除依同條例第43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尚有第44條第
1 項共5 款規定可資適用,經核該5 種處理方式,其中第2、3 款對區段徵收後之土地均定有具體之供公共使用方式,可認為公法人或其機關管有之「公用財產」無疑。至於本件經本院查封之15筆土地為區段徵收後其餘可供建築之土地,異議人已依該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標售,可見系爭15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供公用,即非所謂「公用財產」,則對其強制執行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 之3 條規定的限制。
㈢又若依內政部77年2 月22日台(77)內地字第575155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7年2 月8 日秘台廳㈠字第011155號函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現修正為第84條),如認為重劃區抵費地之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公有財產有別,並不宜作為查封之標的,該縣(市)政府似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而可認為「抵費地」之性質事關公益,不宜為查封之標的,惟亦應認區段徵收之土地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方式處理,方不宜查封,而本件系爭15筆土地係依該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標售方式處理,則上開函示對於抵費地不宜作為查封標的之意旨與本件無涉,不能依此函示即謂系爭15筆土地亦不宜查封。
㈣內政部97年11月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2143號函說明三
內容雖以「區段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雖查尚無相關法令規定不得作為法院查封標的,惟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區段徵收後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係以抵付開發總費用為優先,揆諸其立法意旨,乃為求符合區段徵收開發自償性原則,故該等土地性質核與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性質相近,均與一般公有財產有別,綜上,貴府轄內市○○○區○○○○區段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如遭法院查封,宜請參酌前開函釋辦理」。惟行政函示之見解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區段徵收後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係以抵付開發總費用為優先,惟不以抵付開發總費用為限,況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倘區段徵收土地處分之收入如有不足尚可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補貼之,並非無解決之道,故不能認為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推行公務所必需。
㈤又系爭15筆土地本經異議人完成標售在案,則該等土地若未
經本院查封,亦將移轉所有權與標買人,故對系爭15筆土地為查封,縱經執行後移轉所有權予拍定人,依該等土地之性質,及異議人現在之處理方式,亦難認其所有權移轉係違反公共利益。
四、綜上,本院認系爭15筆土地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之3 所定之情形,故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8日查封系爭15筆土地,並以99年1 月10日處分駁回異議人對上開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或更正本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鳳附表:
┌─────────────────────────────────────────────────┐│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 財產所有人:雲林縣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雲林縣│虎尾鎮 │大學 │ │43-3 │空│999.02 │全部 │10,340,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2 │雲林縣│虎尾鎮 │大學 │ │110-0 │空│2636.15 │全部 │27,284,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3 │雲林縣│虎尾鎮 │高南 │ │264-1 │空│628.58 │全部 │6,506,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4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7-0 │空│4152.95 │全部 │40,117,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5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23-0 │空│4722.98 │全部 │45,624,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6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33-0 │空│426.43 │全部 │4,119,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7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63-0 │空│1940.58 │全部 │18,746,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8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4 │空│150 │全部 │1,449,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9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5 │空│150 │全部 │1,449,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10│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6 │空│150 │全部 │1,449,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11│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7 │空│150 │全部 │1,449,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12│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8 │空│150 │全部 │1,449,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13│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9 │空│150 │全部 │1,449,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14│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10 │空│150 │全部 │1,449,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15│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239-0 │空│850.37 │全部 │8,215,000元 ││ │ │ │ │ │ │白│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