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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李守

郭瓊香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務 人 李火生上列異議人李守、郭瓊香因債務人李火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剔除彼等債權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李守、郭瓊香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9 月

3 日所為剔除彼等債權之處分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意旨相符。

二、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雖屬異議事件而非抗告程序,但依上揭條文第5 項之規定,本院之裁定如經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本院於裁定前,仍準用上揭條文第3 項之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及債務人李火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異議人李守、郭瓊香聲請,由彼等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李守是以現金借與債務人李火生,當日並書寫本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借據用,而異議人李守並沒有在鈞院99年2 月25日調查庭中陳稱以匯款方式匯入債務人李火生配偶之帳戶,借40萬元,該部分筆錄是否與異議人郭瓊香之部分混淆,而有誤記;異議人郭瓊香是借給債務人李火生40萬元,有債務人李火生所書立之借據乙紙可以證明,而因鈞院通知釋明,異議人郭瓊香並不了解意思,而原處分沒有就此部分傳訊異議人郭瓊香詳予說明,以明事實,遽予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實有未洽。為此異議人李守、郭瓊香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債務人李火生自98年4 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異議人李守、郭瓊香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之規定編造債權表與公告及送達於債權人,而依異議人李守、郭瓊香陳報之債權編造債權表記載異議人李守、郭瓊香之債權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惟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異議人李守、郭瓊香如未能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彼等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 月25日召集債權人並通知異議人李守、郭瓊香到場說明,彼等固均陳稱債務人李火生有向彼等借用金錢,並提出本票及借據以資證明,惟均未積極對彼等之債權提出充分之釋明文件,經本院事務官以原處分剔除渠等於債權表所載之債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169 號卷、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號卷查核無訛。

三、經查:㈠異議人李守部分:

1債務人李火生於00年0 月00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稱:「自91

年1 月10日起,由債務人李火生之配偶李秋月簽發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向李守借款,每三個月再由李秋月重新簽發支票予李守,並同時返還借款利息36%。借款交付方式:李守以現金交付予債務人李火生」等語。又於99年2 月25日在本院表示:「用支票交換方式向李守借款」等語。

2異議人李守於本院99年2 月25日債權人會議當場表示:「交

付借款方式如債務人李火生所陳述,匯入其配偶帳戶,借款金額為40萬元。債務人李火生已經好多年未還款,但自何時起未還款已不記得」等語;於100 年2 月1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如下:「法官問:李守有無於91年1 月9 日、同年2 月15日、3 月7 日、4 月15日分別存款新台幣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入李秋月設於農民銀行朴子分行之帳戶內?(提示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影本)」答稱:「我忘了,之前李火生向我借的錢都有還,但民國94年李火生開一張面額50萬元的本票給我向我借錢,之後卻未還款。

」(庭呈李火生94年5 月15日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原本1張,閱後發還,影印附卷)(法官問:經本院依據卷內資料向元長鄉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查詢結果,你有於91年1 月9 日、同年2 月15日、3 月7 日、4 月15日分別存款新台幣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入李秋月設於農民銀行朴子分行之帳戶內,其中除91年2 月15日以外的三筆,都是由元長鄉農會匯入,且上開四筆存入之金額有兩筆(30萬元部分)是由你以支票提領,另兩筆(20萬元)是你太太李吳秀英提領,為何會有這樣的匯款及提示兌領紀錄?)答稱:「那是之前李火生向我借錢去付票款,有時是用我的,有時是用我太太的帳戶匯款給他,他開李秋月名義的支票給我們,所以有我去提示或我太太去提示的紀錄。但這是以前的借款,與本件我主張的50萬元債權無關。」(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你所提出的本票50萬元是李火生於00年間另外向你借錢而簽發給你的嗎?)答稱:「是。因為他或他太太的支票都成為拒絕往來戶,沒有支票可用了,所以開本票。」(法官問:既然你說上開民國91年間的匯款及提示紀錄與你所主張的50萬元借款無關,那麼這50萬元本票的借款你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交給李火生?)答稱:「94年5 月15日開本票那天他去我家拿的,他開本票給我,我在我家客廳拿給他50萬元現金。」(法官問:50萬元現金從哪裡領出來?)答稱:「在我家隔壁的農會提領出來。」(法官問:何人的帳戶?)答稱:「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兒子在台北開工廠,帳務是由我管理,錢都從我這裡進出,我和我太太的帳戶內都有很多錢,每日的進出量很大,所以我也不記得是從誰的帳戶提領。」、「剛才說領錢給李火生,我忘了是從何處領的,有可能是從隔壁的農會,也有可能是從彰化銀行領的,我家裡也常放很多錢。」(法官問:你借錢給李火生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答稱:「應該是一萬元每日五元的利息,我的記性不好,不記得,但這麼多年我都沒有拿。」3依上開債務人李火生與異議人李守之說明,除債務人李火生

於本院99年2 月2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當場說明不夠明確,難以研判外,二人之陳述互核不符,且異議人李守前後二次陳述亦不一致,其陳述已難採信。

4雖據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卷內第148 頁債務人李火

生所提出之中國農民銀行客戶交易資料顯示債務人之配偶李秋月於該行之000-00-00000-0帳戶有異議人李守分別於91年

1 月9 日、同年2 月15日、3 月7 日、4 月15日分別存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四筆款項,並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朴子分行,據該分行所送債務人李火生之配偶李秋月支票帳戶之兌領憑證,該四筆款項存入後,分別於同日或數日內由異議人李守或其配偶李吳秀英兌領,其情節與債務人李火生於00年0 月00日以書狀所陳報之內容似較相符,但據異議人李守於100 年2 月1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該部分之借款已獲清償,而此次申報之債權是債務人李火生於00年間另外向異議人李守所借,則上開存入款項之紀錄並不足以為異議人李守主張本件借貸關係之證明。

5另據異議人李守於100 年2 月1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尚自陳

債務人李火生於00年0 月00日開本票與異議人李守時,異議人李守在其住家客廳拿50萬元現金與債務人李火生,亦即除李火生所開立之本票外,並無其他交付借款與債務人李火生之證明。然而該本票只能證明債務人李火生有簽發本票交付異議人李守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李守有將50萬元交付債務人李火生之事實。

㈡異議人郭瓊香部分:

1債務人李火生於00年0 月00日以書狀向本院陳報稱:「自91

年起,由債務人李火生之配偶李秋月簽發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向郭瓊香借款40萬元,每三個月再由李秋月重新簽發支票乙紙予郭瓊香,並同時返還借款利息36%;自93年6 月之後改由債務人李火生書立借據,年息降為18%。而借款金額均由郭瓊香匯款給李守,李守再以現金交付予債務人李火生」等語。又於99年2 月25日在本院表示:「郭瓊香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債務人李火生」等語。

2異議人郭瓊香於99年2 月25日在本院表示:「以現金方式將

借款交付債務人李火生。自何帳戶提領不記得,大概是由彰銀、土庫農會及郵局帳戶提領,確切帳戶不記得了,債務人李火生自什麼時候未還款亦不記得了」等語;於100 年2 月

1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陳稱如下:(法官問:你以何種方式將錢交給李火生?)答稱:「他去我家向我拿,這是他以前向我週轉的錢,因為無法還我,所以才開這張借據給我,錢早在開立這張借據以前就給他了。」(法官問:是否記得錢是何時借給李火生的?)答稱:「李守住院開刀,李火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急用向我週轉。錢是李火生去我家拿的。李守是我的朋友,可能因為他住院無法借錢給李火生,所以李火生向我借。後來他無法還我錢,我說至少他應該開立借據給我,所以他才寫這張借據,他向我借錢的具體時間我不記得,事情已經過很久了。本來我也不想借李火生錢,但他說沒問題,他只是週轉一下,我的錢不會不見,所以我才借他,結果至今未還。」(法官問:你的錢從何處領出?)答稱:「不記得了,事情過很久了。」(法官問:一般人通常不會放40萬元的現金在家裡,你能否陳報於何時自何處領出?)答稱:「我家裡都會放錢,如果不夠,我就再去提領。要我查,我也不記得是從哪裡領的。」(法官問:李火生開始向你借錢時,有無給你什麼證明?)答稱:「一開始沒有,他說只是臨時週轉應急而已,他和李守是兄弟,我沒想到借給他之後就拿不回來。」(法官問:李火生向你借錢有無簽發何人的支票給你?)答稱:「沒有。」(法官問:你有無向李火生收利息?如何計算?)答稱:「他寫借據給我後,他有拿利息給我。我希望他能整筆還我,但他沒有辦法,所以有時就透過他哥哥拿點利息錢給我。」(法官問:借錢時有無約定利息?)答稱:「沒有。」3依上開債務人李火生與異議人郭瓊香之說明,除二人之陳述

互核不符外,債務人李火生前後二次陳述亦不一致,二人之陳述已難採信。

4債務人李火生與異議人郭瓊香於99年2 月25日在本院之說詞

雖一致,均表示債務人李火生對異議人郭瓊香之借款係異議人郭瓊香以現金方式交付予債務人李火生,惟異議人郭瓊香除提出借據外,並無其他交付借款與債務人李火生之證明,而該借據僅能證明債務人李火生有書寫借據交付異議人郭瓊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郭瓊香有將40萬元交付債務人李火生之事實。

5況據異議人郭瓊香陳稱其家裡會放錢,然一般人通常不會放

40萬元現金在家,而如此大筆金額之交付,經本院於100 年

2 月1 日行言詞辯論當庭詢問異議人郭瓊香能否陳報於何時自何處領出,異議人郭瓊香卻答稱不記得是從哪裡領出,除不符常情外,亦致本院無從調查其款項之來源,本院更無從逕行認定異議人郭瓊香確實有將40萬元交與債務人李火生收受。

㈢綜上,異議人李守、郭瓊香皆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權

表所載債權確屬存在,而異議人李守、郭瓊香所提本票及借據並不能證明彼等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李火生之事實,自難認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債權表所載異議人李守、郭瓊香之債權為真實,原處分予以剔除,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消費者債務情理條例第3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