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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 議 人 吳文宏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文宏(即異議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235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所為駁回其參與分配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時,即主張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58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案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即坐落雲林縣○○鎮○○段1428、1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第三人林鐘泉所有,於90年7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059,000 元出售予異議人,並約定由異議人代林鐘泉清償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480,00

0 元、940,000 元、1,956,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欠之借款。經異議人委託代書向土地銀行查詢上開抵押貸款未償餘額,並表明系爭土地已出售予異議人,異議人將代償林鐘泉積欠之借款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異議人代為清償後,土地銀行竟以對林鐘泉另有債權而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土地銀行亦於該事件中承認異議人確有委託代書代林鐘泉清償借款之事實。

第三人吳林金蓮係異議人之母親,僅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其後支付價金、代償銀行借款及接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均為異議人,故土地出賣人林鐘泉及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均知悉,並承認已由異議人承受買受人之地位,原裁定駁回理由以異議人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匯款憑據上之匯款人為第三人吳張純、吳奕翰(均為異議人所委託之代書),而否認異議人利害關係第三人代位清償之主張,尚有未洽,請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新審認。

㈡、原裁定復以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執行名義乙節,因異議人主張承受土地銀行對於林鐘泉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上以土地銀行為權利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土地銀行早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司拍字第312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此裁定即為本件之執行名義。異議人主張所承受之債權,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

㈢、又土地銀行已受領由異議人代林鐘泉清償之2,522,387 元,假如異議人未代位清償,土地銀行也只能就拍賣系爭土地受償。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異議人所承受之債權與土地銀行於本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同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立於同等優先受償之地位,原裁定認土地銀行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有害債權人之利益,而置土地銀行已受償2,522,387 元,異議人承受之債權與土地銀行主張之債權同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事實於不論,無不遺憾。另依民法第762 條之規定,異議人接受林鐘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承受土地銀行對於系爭土地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應混同消滅,但因土地銀行主張對林鐘泉另有其他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則異議人所承受之抵押權如繼續存在,異議人得同受分配,自有法律上之利益,因此例外的抵押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其理甚明。

㈣、異議人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於代位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土地銀行對林鐘泉之債權,及此債權所從屬之抵押權。實際上,系爭土地以土地銀行為權利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或移轉給異議人,故土地銀行可以對林鐘泉尚有其他債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異議人所主張之「抵押權隨同移轉」,更精確地說,即「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此項權利不應因債權移轉給代位清償之利害關係人而消滅,異議人此項主張,與民法第881 條之6 規定並無違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參與分配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即應提出執行名義,或證明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文件,始得聲明參與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鐘泉所有,林鐘泉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後,分別於82年10月19日向土地銀行借款78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一);於83年11月4 日向土地銀行借款1,63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二);於85年4 月1 日邀同第三人林鐘權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三);又於85年4 月10日擔任林鐘權之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0,000 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異議人母親吳林金蓮於90年7 月12日向林鐘泉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異議人委託代書吳張純及其子吳亦翰於91年1 月28日、91年

3 月4 日,分4 次匯2,522,387 元至林鐘泉設於土地銀行之貸款帳戶內,代林鐘泉清償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之債務。土地銀行以林鐘泉尚有系爭借款三及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進而取得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31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2358號,下稱本件執行)等情,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且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收據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異議人因代林鐘泉清償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之債務,而承受土地銀行對林鐘泉有關系爭借款一及系爭借款二之權利,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隨同移轉,依據民法第881 條之6 第1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之規定,則須視異議人於91年1 月28日及91年3 月4 日代林鐘泉清償系爭借款一、二債權而受讓上開債權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確定而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㈡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㈢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㈣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 條之1 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 條規定訂立契約者;㈥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㈦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所明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權人對林鐘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得知土地銀行於97年10月9 日始對系爭土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312 號准許確定,土地銀行並於98年2 月5 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即本件執行),本院通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98年2 月9 日辦妥查封登記在案(見該執行卷第29頁)。由此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97年10月9日土地銀行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始確定,惟異議人受讓系爭借款一、二債權之時間為91年1 月28日及91年3 月4 日,均在原債權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異議人為林鐘泉清償系爭借款一、二債務而受讓該債權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隨同移轉,異議人主張其所承受之債權,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此無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尚非有理。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對系爭土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其聲明參與分配,程序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請求,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理由,雖有部分不當,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