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蘇顯騰
高進棖兼 共 同代 理 人 陳中堅異 議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所為駁回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蘇顯騰、陳中堅、高進棖(下稱蘇顯騰等三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參加異議人即債務人雲林縣政府之「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標售案,經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標得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面積2636.15 平方公尺之土地,嗣因上開土地經相對人即債權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查封、拍賣,致異議人雲林縣政府無法履約而使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無法取得上開土地,已影響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異議人雲林縣政府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交付占有之法律上權利,故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原裁定以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僅具事實上利害關係,不得聲明異議,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及雲林縣政府異議意旨均以:㈠其於異議狀內均已主張如附表所示之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公用財產,且屬推行區段徵收,貫徹平均地權之公務推行所需,且移轉將違反區段徵收、平均地權基金自償性原則,屬不得強制執行標的甚明。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之結果,拍賣所得之價金,依法亦應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則本件債權人亦無法受償,其拍賣顯無實益,應終結執行程序,並撤銷查封及拍賣程序,雖未具體指明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第27條,但均已具體敘明如上,原裁定謂異議人未具體指明本件執行有何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僅泛稱有拍賣無實益之情,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事由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雲林縣高速鐵路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如附表所示之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異議人雲林縣政府為辦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區段徵收等相關法令,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並暫時登記為雲林縣所有,自屬地方所有之財產,非國有財產甚明,既非國有財產,則不應直接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又將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屬公法行為,如無準用規定,亦不得類推適用。而上開系爭土地既為縣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12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 條、同條例第4 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同條例第20條等相關規定,可知依法徵收之土地,其具有公共目的用途,故性質上屬於公用財產,不屬非公用財產。原裁定未能查明且正確適用上開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原裁定引用原審99年度事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之錯誤見解,逕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未引用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項,並審酌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第28條、第32條第1 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亦屬積極適用法規錯誤。㈢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已如前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 條 之2 、土地徵收條例第41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剩餘可供建築土地而得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藉由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達成區段徵收之公共目的,並完成自償性原則之目標,屬於為推行區域徵收並貫徹自償性原則之公務所必需,且移轉將違反區段徵收及自償性原則之公共利益,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未查明區段徵收之性質及自償性原則之運作,亦未了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之性質,徒以系爭土地有標售事實,遽認系爭土地非公用財產,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規定,且消極不適用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目、同條例第2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所授權訂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平均地權條例第86條授權所訂定,兩者均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與法律同等效力,得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執行法院亦應受其拘束。則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區域徵收土地處分之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區段徵收土地之收入即應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及全數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其中抵付及撥充屬公法行為,與私法上債權間優先受分配之概念不同,而原裁定錯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認定係制約行政機關內部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係為限制權責機關土地處分受價金運用,並非以保護或規範優先於一般債權人或抵押權人而設,不因此而有優先於一般債權之效力云云,並將開發總費用及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混淆為與私法上債權相類,並分析是否具優先受償性,顯然忽略區段徵收之公法性質,屬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是否逾越母法,僅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為實體審判時,方有行政命令之違法審查權,非訟法官、司法事務官並無行政命令之違法審查權,原裁定認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逾越母法,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則聲請或聲明異議時即應表明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有何違法執行之處,或有何執行程序不法致造成利益侵害之情事,而觀之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及雲林縣政府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及聲明異議內容,其等並未具體指明本院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之處,亦未說明有何應遵守之程序未遵守,或執行程序有何不法而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11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裁定已就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內容加以審酌而為實質上認定,未以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是異議人執此謂原裁定有違誤之處,即非有據。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債權人、債務人以外將因強制執行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侵害之人,若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非本條之利害關係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為異議人雲林縣政府「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可建築土地」標售案中,就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之得標人,而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尚未繳交得標款項,為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所自承,是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尚無從請求異議人雲林縣政府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難謂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因強制執行而有法律上利益受侵害,縱因本院所為之查封、拍賣程序致異議人雲林縣政府無法移轉得標物,亦僅係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與雲林縣政府間另生債務不履行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原裁定以異議人蘇顯騰等三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不得依該條提起聲請或聲明異議,與法即無違誤。
㈡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
依法為公法人者,適用本節之規定;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一項之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1 本文、第122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債務人為地方機關者,其管有財產應視其性質而決定是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查,本件系爭土地為異議人雲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 條辦理區段徵收所取得,並登記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雲林縣」所有,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非屬國有財產,而屬異議人雲林縣政府所有一情,堪以認定。再者,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一、公用財產:
㈠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㈡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㈢事業用財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再查,異議人雲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已定期於98年9 月16日公告公開標售,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供各機關、學校或縣營事業機關因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亦非直接供公共使用,即不符前揭規定對公用財產之定義,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4 規定,系爭土地即非異議人雲林縣政府管有之公用財產,並無排除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甚明,此亦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7號裁定為相同認定,是原裁定以上開裁定既已認定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為由,認系爭土地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第1 項限制,洵屬有據。異議人執此事由聲明異議,尚非有據。
㈢又異議意旨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80條屬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與法律同等效力,得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執行法院亦應受其拘束。原裁定誤將上開規定定位為制約行政機關內部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惟查:強制執行法既已明文肯認得對中央或地方機關為強制執行,是當公法人立於債務人地位時,原則上即應與一般債務人無異,僅例外就公法人管有之公用財產,在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始禁止執行。而本件債務人為公法人,且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非公用財產,無排除強制執行效力一情,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應立於與一般債務人相等之地位。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之規定。核其法律性質係依法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係因區段徵收係政府財務自償之土地開發方式,開發費用多由政府以貸款方式取得,並以處分區段徵收後剩餘可建築土地之所得償還債務,避免政府財務虧損,具有自償性原則之目的,實為藉由明訂區域徵收土地收入之特定用途,限制區域徵收土地收入之處分,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4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非公用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自不受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0條之拘束,即不得憑此遽認本件為拍賣無實益之情形。則原裁定為上開相同認定,進而認本件尚不生拍賣無實益之情,即屬有據。至於其餘異議意旨均無礙於上開認定,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及拍賣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及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及聲明異議之裁定,自為適法,從而,聲請及聲明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清龍附表┌─────────────────────────────────────────────────┐│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號 財產所有人:雲林縣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雲林縣│虎尾鎮 │大學 │ │43-3 │空│999.02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2 │雲林縣│虎尾鎮 │大學 │ │110-0 │空│2636.15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3 │雲林縣│虎尾鎮 │高南 │ │264-1 │空│628.58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4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7-0 │空│4152.95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5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23-0 │空│4722.98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6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33-0 │空│426.43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7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63-0 │空│1940.58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8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4 │空│150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9 │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5 │空│150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10│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6 │空│150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11│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7 │空│150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12│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8 │空│150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13│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9 │空│150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14│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142-10 │空│150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15│雲林縣│虎尾鎮 │高北 │ │239-0 │空│850.37 │全部 │ ││ │ │ │ │ │ │白│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