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林永文相 對 人即債權 人 林小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99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逾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部分廢棄。

除上開廢棄部分外,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異議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費用高出行情,其中『放樣』部分:地標已經地政人員標示好,工人只畫一條線,合理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1,000 元;『牆面切割』部分:該牆面為4 吋磚並非水泥,施工僅需花1.5 小時,合理費用應為1,500 元;『屋頂瓦切割』部分:1 名工人1 天工資約2,500 元,加計切割片費用

200 元、工具消磨200 元,合理費用應為3,000 元;『木工架構支撐. 內隔間拆除. 含五金』、『斜撐用. 及頂橫樑C型鋼』、『切割氣體. 電焊. 五金』部分:包含材料費用及

4 名工人、1 天工資約2,500 元,合理費用應為10,000元;『挖土機+運輸費』部分:本件只用半個工作天挖土地,合理費用應為4,000 元;『棄土搬運車運費』部分:人車1 天應為7,000 元,運送只有2 趟,1 趟不到3 公里路,2 趟合計不到半天,應以半天計,合理費用應為3,500 元;『交通運雜費』、『工程管理費』、『工程稅額. 利稅』部分:相對人未說明此項費用之用途為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並未區分項次,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規定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當在準用之列。又強制執行之實施,係因債務人不依執行名義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故執行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負擔。至於所謂必要費用,則指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第三人林朝旺之繼承人,依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49 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對異議人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00 號),業經本院執行完畢,相對人主張其共支出79,439元(含強制執行費3,291 元、地政規費8,000 元、拆除工程費用68,148元),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檢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入收據2 紙及工程請款單及拆除計畫書各1 紙等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說明『交通運雜費』、『工程管理

費』、『工程稅額. 利稅』等費用之用途為何,且相對人所列拆除費用金額偏高云云,經查,證人許世謙即拆除工程負責人到庭證稱:「交通運雜費是運送工具、材料等運費,工程管理費是整個工程需要有人管理,監工相關的費用,工程稅額是如果要開發票的話,就必須要加收的費用,但是系爭拆除工程並沒有開發票,所以工程稅額的錢還沒有收。」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哲昇即在場施工人員到庭則證稱:林小惠所實際支付系爭拆除工程之拆除費用為63,100元。因為林小惠說不用開發票,所以發票的費用沒有收。工程管理費用包括事前有去現場勘查二次,還有施工當天在場監工的費用。工程管理費用還有包括伊的工錢,勘查現場第一次是伊與許世謙去,第二次是伊自己去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而運送工具、材料、勘查現場及監工均屬拆除工程之必要費用,是依證人許世謙、陳哲昇之證詞,足認相對人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所列『交通運雜費』6,000 元、『工程管理費』15,000元,均屬因系爭拆除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將上開二筆費用列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至於工程請款單上雖列『工程稅額. 利稅』5,048 元,然因系爭拆除工程並未開立發票,且相對人亦未給付此項費用,則異議人指摘其並未收受發票,且此項費用內容不明,即非無據,原裁定誤認此部分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命異議人負擔,自有未洽。又相對人所列其餘房屋拆除費用,包括放樣3,000 元、牆面切割3,600 元、屋頂瓦切割4,000 元、木工架構支撐、內隔間拆除、含五金9,000 元、挖土機及運輸費6,500 元、棄土及搬運車運費7,000 元、斜撐用、頂橫樑C 型鋼6,000 元、切割氣體、電銲、五金3,000 元等費用,核均屬執行必要之費用,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必要或浮報費用情事,空言主張拆除各項費用金額偏高,應予扣減,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因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費用,

合計為74,391元(含強制執行費3,291 元、地政規費8,000元及拆除工程費用63,1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00 號及99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裁定於上開範圍內,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超過部分,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尚有未合。

五、末按,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應一併諭知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原裁定疏未諭知,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並於本裁定一併宣告之。從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即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應為74,391元,原裁定在此數額之範圍內,命異議人負擔,核無不合。此部分異議意旨,指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又原裁定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就本件所確定之執行費用額,命異議人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