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慶收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 上訴人 歐科廷即高廷起重工程行
喜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華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勞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喜能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歐科廷即高廷起重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喜能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捌元,由被上訴人歐科廷即高廷起重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喜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歐科廷即高廷起重工程行(下稱高廷起重工程行)應給付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款新臺幣(下同)12,778元;被上訴人喜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喜能公司)應給付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款13,688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之薪資4,999 元,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及喜能公司均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95年9 月7 日起至97年11月3 日止,先後受僱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及喜能公司。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於97年10月21日惡意刁難原告,無理要求調整工作,於上訴人原本擔任吊卡車司機工作外,要求上訴人兼作高空作業車保養及管理庫房之文書工作,所增加工作非上訴人專長,亦非雙方勞動契約之內容,致上訴人難以接受,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即要求上訴人工作至97年11月底,被上訴人喜能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片面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上訴人本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1 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表達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喜能公司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旋於97年11月3 日將上訴人解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喜能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 年2 個月,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喜能公司給付資遣費29,166元。
㈡、上訴人並未於97年10月間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請辭,係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要求上訴人工作至97年11月底,上訴人於97年11月1 日依法向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旋於97年11月3 日遭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解僱,未有預告工資之期間,顯失事理之平,爰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請求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16,667元。
㈢、上訴人於95年9 月7 日至96年6 月30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於96年7 月1 日至97年11月4 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惟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亦曾因此遭受勞工保險局核處罰鍰,合計上訴人因投保薪資低報所產生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為54,446元。又上訴人依法尚不得請領退休金,爰依法向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及喜能公司分別請求提繳因投保薪資低報所產生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26,390元、28,05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
㈣、上訴人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自得領取失業給付。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 計算,上訴人本得領取失業給付184,
380 元,然因被上訴人喜能公司低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以致上訴人僅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72,576元之失業給付,短少111,80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請求給付因投保薪資低報所產生之失業給付差額111,804 元。
㈤、上訴人於95年9 月至97年11月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喜能公司雖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但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仍屬不足,爰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各向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喜能公司請求給付不足額之加班費7,711 元、20,982元。
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喜能公司任職1 年2 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應有7 天特休假,然觀諸上訴人薪資表可知,為配合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工作之要求,上訴人僅有每週週日休例假一天,未有特別休假之情事,況縱上訴人沒有提出特別休假申請,還是可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爰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請求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
㈦、訴之聲明: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7,711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提撥26,39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0,286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提撥28,05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原先工作內容即包括例行簡易保養在內,上訴人先是無故拒絕保養工作,復拒絕賠償其先前於96年7 月26日毀損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加吊桿自用大貨車之損失,上訴人自願於97年11月3 日離職,當無所謂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之問題,更無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爭議,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
㈡、由於上訴人尚未成就可以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條件,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益並未受到影響,將來可請領之退休金數額並未短少,自無損害賠償可言。況投保金額係經上訴人同意方以該金額投保,本於誠信原則,應不許上訴人事後反悔,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由准許。
㈢、被上訴人所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已包括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補助在內,且特別休假為勞工權利,是否特別休假取決於勞工,依勞委會相關函釋,不僅得經勞資雙方同意取消,其能休而不休,即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自可不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上訴人從未提出欲休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亦無從給予特別休假,其能休而未休,即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不得再有所請求。況被上訴人仍按月補助給付上訴人,並無違法問題。
㈣、本件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並非非自願離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並未請上訴人不用來上班,是上訴人於10月初認為被上訴人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其無法負擔,乃向公司表示其欲離職,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繼續工作,直至被上訴人找到可接替上訴人職位之人為止,但上訴人卻於11月初拿一些關於勞工權利之相關文件,對外表示要向被上訴人敲一筆錢來花用,被上訴人才請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離職。另上訴人所謂無法勝任之文書工作,其實是管理庫房、紀錄車輛保養情形、看顧保養工作室,把未收拾好的工具收拾好。
㈥、當初因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之業務不足,由其股東另行成立喜能公司,原有司機均繼續任職。另歐科廷在喜能公司係擔任經理職務,不是老闆,故高廷起重工程行及喜能公司並非同一個老闆。
㈦、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2,61
8 元,並應提撥25,88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6,682 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1,667元,並應提撥26,387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對原審駁回其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已確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另補稱:
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工作,係擔任吊卡車司機,這是
雙方勞動契約之重大內容,應由雙方嚴格遵守,不得任由一方違反,但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先要求上訴人兼任高空作業車之保養維修工作,上訴人為求順利工作,維持勞資和諧乃答應之,之後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又要求上訴人再增加管理庫房、文書、車輛簡易維修及司機車輛保養維修報告之監督等工作,惟因上訴人司機之工作量已經非常大,又加上高空作業車之保養維修工作,實無法再兼任上開工作,因此未答應公司之要求,但公司一再逼迫,上訴人遂於97年11月1 日將要求按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之意思及文件交給領班李志峰,領班轉達後,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實際負責人歐科廷於97年11月
3 日找上訴人洽談,上訴人仍不答應兼任管理庫房文書等工作,歐科廷即叫上訴人離職,當時上訴人即稱不再到公司上班,並要求給付資遣費,但為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所拒。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要求上訴人除擔任司機及高空作業車之保養維修工作外,需另兼庫房文書等工作,造成上訴人很大之負擔,此乃被上訴人喜能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上訴人於知悉30日內可終止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於97年11月3 日表明不願再到公司上班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29,166元。原審以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調整增加上訴人之工作無違反勞動法令,且認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未當。
⒉如上所述,上訴人係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
之情形而離職,應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得領取失業給付。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喜能公司之平均薪資每月為50,000元,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 規定計算,上訴人本得領取失業給付184,380 元,然因被上訴人喜能公司低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以致上訴人僅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72,576元之失業給付,短少111,804 元,依民法第184 條及就業保險法第
38 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請求賠償。原審認上訴人不屬非自願離職,不得請求失業給付,尚有未當。
⒊管理庫房之文書工作,原由證人許振泰一人專職,工作量很
大,需與訴外人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往來,申請通行證、送帳單,要提供公司許多卡車、吊卡車簡單零件、油料,備料之庫存資料要鍵入電腦,在電腦上紀錄維修情形,早上11點出門,下午一定要進公司待命,當時證人許振泰每月薪資約50,000元左右,此有證人許振泰於原審之證詞可查。另證人許振泰亦證稱他的工作吊卡車司機無法兼職,因為吊卡車司機一早就要出車到六輕,下午5 、6 點才回公司,時間已晚,如何再兼庫房工作?上訴人於原審雖稱被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資遣,但這是不知道法律之上訴人的不正確認知,實際上,當歐科廷叫上訴人做到當日就好,而上訴人也稱不再到公司上班並要求給付資遣費,即應認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此才能達到保護弱勢勞工之目的。
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為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778元,係從上訴人每月工資中扣除,並非由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自行負擔,因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2,77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之翌日即99年9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喜能公司為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3,688元,亦係由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非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所支出,此外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尚欠上訴人97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之工資4,999 元未給付,為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68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喜能公司之翌日即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自願離職,不是非自願離職,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失業給付差額,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部分,則表示同意給付。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5年9 月7 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止,受僱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擔任吊卡車司機。另自96年9 月29日起至97年11月4 日止,受僱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擔任吊卡車司機及高空作業車之保養維修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
㈡、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自95年9 月7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薪資每月為16,500元,自96年7月1 日起至96年9 月28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薪資每月為17,280元;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自96年9 月29日起至97年11月4 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薪資每月為17,280元,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50,0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第36級月提繳工資50,600元計算,每月應提撥3,036 元,總計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應提撥38,659元,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應提發40,075元。因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已為上訴人提撥之12,778元及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已為上訴人提撥之13,688元部分,係從上訴人工資中扣除,故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同意給付上訴人12,778元,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13,688元。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工作期間,於96年3 月加班13小時,96年4 月加班4 小時,96年5 月加班16小時,96年6 月加班19.5小時,96年7 月加班6 小時,96年8月加班13小時,96年9 月加班31小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工作期間,於96年10月加班31小時,96年11月加班30小時,96年12月加班23小時,97年1 月加班31小時,97年2 月加班31小時,97年3 月加班36小時,97年4 月加班41小時,97年5 月加班1.5 小時,97年6 月加班9 小時,97年7 月加班10.5小時,97年8 月加班6 小時,合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為30,223元,扣除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已發給之加班費27,605元後,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應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2,618 元。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合計為73,610元,扣除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已發給之加班費66,928元後,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6,682元。
㈣、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特別休假工資為11,667元。
㈤、如法院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9,166元。
㈥、如法院認定上訴人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則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111,804 元。
㈦、法定遲延利息同意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7日起算。
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增加上訴人那些工作?
㈡、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增加上訴人前項工作,是否符合「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要件?亦即,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何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失業給付?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4 月15日、98年6 月10日調解程序及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97年10月初,公司有要求上訴人作車輛保養、庫房管理及紀錄車輛保養情形之工作,庫房管理就是如果司機需要機油,要寫申請單給公司會計,由司機去領機油,如果機油不足,再通知廠商補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4、50、214 頁),於本院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陳稱:庫房及文書處理是請上訴人通知修理輪胎、叫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上訴人歐科廷於本院100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陳稱:「(問:上訴人說喜能公司要增加他庫房管理、文書、司機車輛保養維修報告之監督及車輛維修(小零件的故障),是這樣嗎?)差不多,但是沒有文書的工作,因為文書的工作要佔八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綜上,足以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調整其工作內容所增加之項目為文書、庫房管理、司機車輛保養維修報告之監督及車輛簡易維修等工作,應屬真實可信。
㈡、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74年9 月5 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其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可知勞工若不願接受雇主之調動職務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是否應發給資遣費,端視該調職是否符合上開調動原則而定。經查,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所增加之項目為文書、庫房管理、司機車輛保養維修報告之監督及車輛簡易維修等工作,已如前述。而所謂庫房管理是指控制庫存量,因為公司有吊卡車及吊車,要準備這些車輛容易毀損之備料、維修之機油、操作油及吊繩等。庫房管理每天約需花1 、2 個小時,早上看司機需要什麼材料,隨時幫他們調貨,等司機下班回來後,再看他們需要什麼材料,幫他們補充。文書工作除送文件到臺塑公司外,還要控制車子的保養資料,車子什麼時候保養要控制時間,告訴司機,而且司機領料時要請他們填單,叫貨時也要填寫一些單據,計算每台車子每月所花之成本費用,如果車子爆胎壞了,也要負責去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喜能公司離職員工許振泰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7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原擔任吊卡車司機及高空作業車之維修工作,除了下雨天或公司只排半天班,須回公司待命,維修保養自己駕駛之車輛外,每天從早上8 點至下午5點皆需出車到臺塑公司六輕廠工作,為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所自承。而由證人許振泰上開證述可知,管理庫房工作之人隨時都需配合司機,準備司機所需之材料,當司機通知車子故障時,也需馬上聯絡維修之事,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喜能公司之全職司機,每天都需出車到六輕工作,衡情應已無法同時兼任庫房管理之工作,尚需負責領料、訂貨單據與庫存表製作等文書、車輛簡易維修及監督其他司機製作車輛維修保養報告等工作,實已超越上訴人能力所能勝任之範圍,而對其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參照上開說明,足見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調整上訴人之職務,顯然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上訴人勞工權益之虞,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又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於97年10月初向上訴人表示要增加其工作內容時,上訴人即表明其無法接受,而曾口頭請辭,公司乃請其工作至97年11月底,等到公司找到司機時再離職。惟97年10月底、11月初,上訴人請求公司給付其資遣費時,上訴人與公司實際負責人歐科廷因此於97年11月3日發生爭執,歐科廷即叫上訴人做到當天就好,當時上訴人也聲稱不再到公司上班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34、213 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欲增加其工作內容時,即表明不願接受公司之安排,並請求被上訴人喜能公司給付其資遣費,應認上訴人此時已對被上訴人喜能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只是上訴人原本同意做到97年11月底才離職,嗣因與公司實際負責人發生口角,才提前於97年11月3 日離職而已。是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間為97年10月底或11月初,距離其知悉公司要增加其工作內容之事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29,16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失業給付,是指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
1 項後段復有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增加上訴人工作內容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離職即屬非自願離職,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喜能公司之平均薪資每月為50,000元,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
1 規定計算,上訴人本得領取失業給付184,380 元,然因被上訴人喜能公司低報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以致上訴人僅能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72,576元,受有111,80
4 元之損失,此為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喜能公司賠償111,804 元,亦屬有理。
㈤、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為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2,778元,係從上訴人每月工資中扣除,並非由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自行負擔,因此請求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2,77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之翌日即99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喜能公司為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3,688元,亦係由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非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所支出,此外被上訴人喜能公司尚欠上訴人97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之工資4,999 元未給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68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喜能公司之翌日即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3 條、第384 條之規定,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㈥、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喜能公司給付資遣費29,166元及賠償失業給付短少111,804 元,及自98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高廷起重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2,778元;被上訴人喜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687元,及均自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資遣費及失業給付賠償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