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許櫻實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優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淳湧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
5 月12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443,587 元;復於99年11月8 日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314,787 元,又於100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再改請求為1,244,787 元,及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追加起訴暨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末於100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再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18,455 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屬追加、減縮聲明,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原告前自86年7 月1 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由於原告工作性質需長時間固定以手肘、手腕使力,長期以來形成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疑右肩旋轉肌腱炎、第5 、6 、7 頸椎退化及骨刺形成、疑椎板突出及神經根壓迫(下稱系爭傷害),醫囑應先停止工作及休養,待檢查評估及治療完成再評估復工相關事宜,原告乃遵醫囑請病假、事假及特休假等以進行醫療復健,嗣因被告表示原告於99年度已無假可請,原告乃於99年2 月23日下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5 條規定當面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淳湧會商請假事宜,經訴外人黃淳湧表示原告已無假可請,原告退而求其次依上揭請假規則要求留職停薪亦遭拒絕,遂轉而表示希望可以資遣養病,並非一開始即要求資遣。因被告承諾1 個月後始能處理資遣事宜,惟恐口說無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寄遞,隨後被告回函要求於1 日內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乃覆函相關證明需要專業醫師至公司現場勘查實際作業情形,且原告於99年1 月27日即已攜帶「工廠訪視同意書」請求被告簽署,惟仍未獲得被告同意簽署,特再為函請同意,詎被告隨即來函主張原告無故曠職共計4 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既為被告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導致,從而治療、休養期間被告即應給予公傷病假,被告悍然主張原告無故曠職解僱並無理由,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5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
36、37、38條規定,可知勞工請假規則所定假期之核給,應扣除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稽之被告於99年1 、2 月份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年假及和平紀念日分別為1 月1 、3 、9 、10、17、23、24、31日;2 月
7 、13、14、15、16、17、18、19、20、21、27、28日,共計20日。而兩造係於99年3 月間始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請休99年間之病假、事假及特休假亦無違誤之處。被告之管理規章固規定請病假而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21日,然因牴觸上揭法令強行規定應為無效,是被告主張核給原告99年
1 月1 日至99年1 月31日計31日病假;99年2 月1 日至99年
2 月13日計13日事假;99年2 月14日至99年2 月28日計15日特休假,扣除上開應放假之日期,原告尚非無假可請,更遑論被告依法尚應給予職業災害公傷病假,則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3 月2 日至99年3 月5 日間共計曠職4 日,明顯違背勞工法令之規定,即無可採。
㈢所謂「職業災害公假」,法律並無此種規定,惟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定有明文。如經調查證實原告確因遭受職業災害,則治療、休養期間被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8 條之規定,即應給予公傷病假,被告悍然主張原告無故曠職解僱並無理由。
㈣被告既拒絕「工廠訪視同意書」之簽署,又不依規定准假,
逕自以無故曠職解僱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3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
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373,587 元。又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院鑑定係職業災害所致,且需停止工作,施以2 至3 年電生理檢查始得恢復,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3日止,共計2 年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871,200 元,扣除期間已領98年12月份至99年2 月份薪資共計26,332元,依法被告應再給付伊原領工資數額共計844,86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455 元,及自追加起訴暨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㈠原告以其罹患系爭傷害為由,認為與其工作有關,片面認定
為職業災害,卻未經相關醫院及勞保局核定,顯失所據。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擔任現場作業員,負責將原料裝上機台及從機台卸下產品與產品檢驗,非繁重工作相當輕便,原告一向工作如宜,行走正常,原告卻百般拒絕上班,顯於法無據,業經曠職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在案。
㈡原告都沒有請假就直接以存證信函要被告公司簽署「工廠訪
視同意書」。被告拒絕「工廠訪視同意書」之簽署係因非相關勞工單位要求被告簽署,被告有疑慮,故才未簽署。對於原告依法是否可請事、病假或公傷假,勞資雙方有協調,且有安排原告擔任輕便工作,但原告皆拒絕,一味要求要請公傷假,故被告要求提出相關證明,原告亦無法提出,就無故曠職4 天,被告才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99年度請事、病假之日數並未超過30日,但實情係原告於99年3 月2 日就開始未向被告請假及上班,直至同月5 日都還未上班,所以被告才終止勞動契約。
另原告固於99年2 月23日有至公司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請假,惟當時原告仍在請假期間,且當時公司繁忙,而原告當年度可請的假已經請完了,所以無法辦理資遣事宜。當時是通融讓原告請98年度的假,因被告是小公司,所以會通融讓員工事後補假卡。
㈢原告有工作能力,竟要求被告簽具同意書令其認定為職業災
害,自失允當,如其所提診斷證明符合規定,則其可向勞保局申請核定,豈能自行認定為職業災害拒絕上班,足見其所提診斷證明猶不足以證明與工作有關,與被告之工作環境,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符職業災害認定之要件,原告工作能力是否喪失,益未見其提出證明,僅係醫院建議事項,亦難資為其有利證據。又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述,系爭傷害,是恢復緩慢,其起始原因是否係於被告處工作所造成,或是原告本有該病因,有送審定的必要性。
㈣原告於99年1 月1 日至同月31日,請病假31天;於99年2 月
1 日至同月12日,請事假12天;於99年2 月13日至同月28日,請前年度特休假16天(三次請假之請假卡均由原告自行填載,後由主管核准)。原告自2 月28日以後即無假可請,被告延至3 月份始以原告曠職4 日(3 月2 日至3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由原告於99年3 月
7 日收受。另原告所提之99年3 月3 日大埤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係於同月4 日送達被告處,原告並未請假,亦無假可請,自不符請假規定。
㈤依照被告管理規章第33條規定,⑴病假未住院全年合計不得
超過21日,被告給予31日已合計國定例假日;⑵事假部分全年不得超過7 日,被告給13日已合併國定例假日在內;⑶另第19條特休假部分,被告自87年迄今,均為14日加2 日共16日,並無違誤,已符合規定,原告無故曠職4 日以上,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㈥被告對勞工請假規則第4 、5 條規定並無意見,惟原告係有
預謀要求資遣,並非依法誠信為之。再原告於99年度開始即未上班,被告基於人情關係始於99年3 月份以原告曠職為由而免職,實際上原告從未於99年度提出任何書面或診斷證明可以要求病、事假,而依雙方誠信原則之履行契約,亦非可依此即藉度有31天病假、12天事假,及16天特休假來運貫其有權請假之要求,顯然原告此舉為權利濫用,並不符雙方勞動契約誠信履行原則之適用,原告曠職事證明確,被告自其
3 月份起予以曠職處分,並予以免職,於法有據。㈦核此,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合法且無理由。其既係無正當事由又未請病假、事假或公假,無故曠職,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可究責之處,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失所據,被告無須給付資遣費。另原告所謂被告應給付其2 年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因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是被告亦毋庸補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係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原告自86年7 月1 日起即受僱於
被告擔任作業員,負責操作原料上、下生產機台、檢驗所生產之輸送帶、裝箱等工作。
㈡原告以其罹患系爭傷害為由,而於99年1 月1 日至1 月31日
請病假共計31天、99年2 月1 日至2 月12日請事假共計12天、99年2 月13日至2 月28日請前年度特休假共計16天。
㈢原告於99年1 月27日持工廠訪視書與被告簽署,被告並未同
意簽署,原告遂於99年3 月3 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簽署,被告於翌日即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仍未簽署。
㈣原告於99年3月2日至99年3月5日未至被告處上班。
㈤被告於99年3 月6 日寄送斗南郵局000039號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所提優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章。
㈦原告平均工資每月為36,300元,如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
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
2 月28日止之資遣費共計373,587 元。㈧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6 月30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991243號、99年7 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1478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7 月13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70053 號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0月19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19832號函。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㈡被告於99年3 月6 日發函,以原告無故曠職4 日為由,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 款規定,而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苟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除可得請求上開
不爭執第㈦項之資遣費外,原告可得請求原領薪資補償為何?
七、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於被告處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所致之職業災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
上情,然本院為明瞭原告所罹系爭傷害究否係職業災害所肇致,乃依職權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上情,上開醫院分別函覆稱:「原告於98年11月30日自院就診,共計10次,主訴右手麻、無力、右肩疼痛數個月,越來越嚴重,經診斷為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椎間盤突出。⑴病患因上述不適分別在本院家醫科江瑞坤醫師、職業醫學科賴育民醫師、神經外科張珉綜醫師門診就診。99年1 月8 日核磁共振(MRI )顯示有第四/ 五/ 六/ 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形成。⑵依病人之陳述,反覆性肩部動作之工作確有可能造成以上疾病,然必須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方能推斷是否執行作業職務所導致。」、「二、依病歷記載,許君於民國99年01月2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尋求職業傷害病症之鑑定,當時主訴其自民國97年起呈現有雙手痲痺,98年右肩疼痛等症狀, 於他院接受前揭病症之檢查、診斷及治療。三、於民國99年01月20日門診鑑定當時,本院並未進行許君上開病症之其他檢查及治療。..六、有關來文說明段三所詢之事宜,因無法進行作業現場訪視,對其工作危害無法進行確認,故目前尚無法評估許君所罹之病症,是否係因其職務而致傷。七、因進行工廠訪視調查,須取得該公司相關主管授權同意,始得進行鑑定作業,故如來文附件所示之工廠訪視同意書,確為本院職業醫學科所出具。」等文,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9年6 月3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91243號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7 月13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70053 號函附卷可稽,因上開醫院函文就原告所罹系爭傷害究否係職業災害所肇致乙節,須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方能認定是否係原告執行作業職務所導致,本院乃於99年8 月17日至原告作業現場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圖後,連同上開醫院所函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及被告所提供光碟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並於99年9 月14日前往成大醫院鑑定其所罹系爭傷害究否係職業災害等情,成大醫院鑑定完畢,並於99年10月19日回覆謂:「根據許櫻實女士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至本院接受檢查時,發現雙手指尖仍有麻木症狀,右肩旋轉肌腱炎,因停止工作而改善,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經過本院神經傳導檢查及肌電圖檢查發現確定為兩側正中神經之感覺神經傳導速度降低,左側為38.1公尺/ 秒;右側為35.1公尺/ 秒,符合腕隧道症候群之診斷,且持續存在。根據病人的工作史,每日主要工作做捲帶檢查,民國97年11月以前,每日約需檢查4,000 公尺的捲帶,每次拉0.3 公尺,右手彎曲運動幅度較左手為大,腕部需要反覆彎曲及伸直約12,000次以上,此時即略有指尖麻木之症狀。民國97年11月起,工作人員裁減,每日約需檢查6,000 公尺的捲帶,腕部需要反覆彎曲及伸直約18,000次以上來拉扯捲帶,因此又加上發生右肩旋轉肌疼痛,此疼痛在民國98年12月23日起未工作以後,在復健下即逐漸恢復,但腕隧道症候群症狀繼續存在,其時序性與職業相關性極為明顯且符合。因為腕隧道症候群一般在停止工作後,約需2 至3 年電生理檢查才完全恢復。貴院所提供之光碟資料上顯示許女士運動神經功能正常,與此在醫理上並無衝突之處,因為腕隧道症候群所影響的主要為感覺神經麻木感,且恢復較慢。」等文,有該院99年10月19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19832號函附卷可按,足認原告主張其所罹系爭傷害係職業災害所致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所罹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等語,
並不服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且聲請再囑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所罹系爭傷害是否係職業災害所致,乃檢附原告歷次就診醫院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本院99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附圖、照片,暨被告所提光碟函請成大醫院予以鑑定,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成大醫院函文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並聲請再囑託鑑定,自不可採。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舉反證證明其抗辯之上開情節為真,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自堪信原告所主張其所罹系爭傷害係職業災害所致之情為真實。
㈡復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及其他
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7 、10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障、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勞工因事假、普通傷害而未住院者,應於事前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至其所定假期之核給,在未超過上開規定之期限範圍,應扣除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勞工權益,訂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雇主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或當事人約定之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亦明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是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事假,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病、事假之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本件兩造復再爭執甚劇者,乃原告究否有被告所指於上開期間無故曠職4日之情。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自99年3 月2 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止無故曠職
共計4 日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優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規章為證,原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期間並未至被告處工作之情,惟以其於99年2 月23日即協同配偶劉瑞富至被告處請99年3 月份之假,豈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淳湧表示無假可請,致伊無從填寫假卡請假,伊遂以存證信函表明請假之意等語置辯,則原告於99年度究否有如被告所稱無假可請之情,自應先予審究。被告雖陳稱依管理規章第29條、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於99年度之特別休假、事假、未住院之普通傷病假分別為16日、7 日、21日等語,惟因被告管理規章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低於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規定,則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管理規章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即屬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依法於99年度之特別休假、事假、未住院之普通傷病假應分別為16日、14日、30日。再被告自承被告公司於99年1 、2 月份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共計20日之情,則據上開說明,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第㈡項事實自應扣除此部分之例假日等日數,則據此計算,原告依法自99年03月份後至同年12月31日前,遑論原告有無公傷病假可請,其尚有特別休假、事假、未住院之普通傷病假共計21日可請(計算式:(16+14+30〈原告於99年度依法可請假之日數〉) -( ﹝31+28﹞〈99年1 、2 月份總日數〉-20〈依法應扣除假日之日數〉) =21),要無被告所指原告自99年2 月28日後即無假可請之情,是被告此節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被告復再主張原告並未依被告管理規章第15條規定提出診斷
證明書辦理請假手續,即逕自寄送原證2 之存證信函,故原告於99年3 月份後顯未請假,自屬無故曠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於99年2 月25日因手傷未癒遂協同配偶劉瑞富至被告處請99年3 月份之假,豈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淳湧表示無假可請,而不准假等語,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淳湧於本院100 年3 月30日審理時陳稱:直至快2 月底時,原告口頭向伊表示要再請假,伊遂向其表示已無假可請,因原告已無假可請,所以也沒讓原告填寫請假卡。公司請假流程為病假需醫師證明,如無醫師證明,伊有時還是會通融,請假卡放在職員邱淑娟處,員工如要請假先向邱淑娟拿請假卡,填寫請假日期及日數,再由伊配偶楊容媗審核,有時也會通融可先向伊請假,事後再補請假卡等語互稽相符,足見原告確實有於99年2 月份請假日快結束前親自至被告處,以其手傷未癒為由口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淳湧請假,僅因宥於智識程度而不知其依法尚有何假別、日數可請,乃概括以其手傷為由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淳湧表示其有何假別即請何假別及日數之意,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淳湧表示原告已無假可請,而不准原告請假,且未讓原告填寫請假卡,原告始寄發原證2 存證信函重申其權益,並主張被告不得以其曠職為由侵害其依法可得之權益等情甚明,是原告確實有於其99年2 月份請假期日屆至前即至被告處,以口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淳湧表示因手傷繼續請假之意,在未逾上開勞工請假規則所定之期限,原告乃依法行使其法定請假之權利,被告無正當理由,自應予照准,不得無故不准。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僅提出98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
而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休息2 週,被告據此而依上開管理規章予以准假,嗣原告即未再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即要求復健休息,自不符合該規章之規定,原告並無請假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稱伊曾提出原證1 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經理楊容媗續請假,因經理楊容媗表示係同份診斷證明書而不接受並退回,伊嗣後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淳湧續請假時才未提出,因被告後再寄發原證3 存證信函要求伊提出診斷證明書,伊才寄發原證4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簽署工廠訪視同意書協助伊取得相關證明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提出原證1 之診斷證明書續請假,卻遭退回之情,然參之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9年1 月8 日所簽發,而於斯時原告亟欲繼續請假之際,衡情原告焉有不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供其繼續請假佐證之理?顯見原告所稱上情,尚堪採信。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曾於99年1 月27日攜工廠訪視同意書請求被告簽署,被告並未簽署,且於接獲原證4 存證信函後,亦未簽署工廠訪視同意書等情,該工廠訪視同意書依上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說明第7 項可知係由該院職業醫學科所出具,因進行工廠訪視調查,需得公司相關主管機關授權同意,始得進行鑑定作業,而原告所罹系爭傷害究否係職業災害所肇致乙節,須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進行現場訪視方能認定是否係原告執行作業職務所導致,已如上述,可知需被告簽署工廠訪視同意書後,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始可進行現場訪視,方能認定系爭傷害是否係原告執行作業職務所導致,豈知被告一方面竟拒絕簽署工廠訪視同意書,致原告無從委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進行鑑定,以取得證明,另一方面卻又再據被告管理規章第35條規定要求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文件,可見原告無法取得請假相關證明文件乃可歸責於被告。本件被告拒絕接受原告所提出原證1 之診斷證明書在先,繼又拒絕簽署工廠訪視同意書在後,致原告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嗣後自不得再反以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文件為由,而不准原告之請假,是被告此節之辯解,顯不足取。
⒋被告又主張原告於99年度並未至公司上班,卻籍度有31天病
假、12天事假及16天特休假來運貫其有權請假之要求,原告此舉為權利之濫用,並不符合兩造勞動契約誠信履行之原則等語,惟兩造之勞動契約無論何方終止為合法,在未合法終止前,原告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即有行使上開強制給假請假之權利,不因原告有無於99年度至被告處上班而異其請假假別及日數之權利,是原告行使上開強制給假之請假權利,乃法律所賦與,要無被告所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何況,被告亦准許原告於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第㈡項事實之時日請假,自難嗣後反持此為由,遽而指稱原告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等情,被告此舉顯有違誠信,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管理規章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
因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依法於99年度之特別休假、事假、未住院之普通傷病假應分別為16日、14日、30日,於扣除被告公司於99年1 、2 月份之例假日等日數共計20日後,原告自99年3 月份後至同年12月31日前,遑論有無公傷病假可請,其尚有特別休假、事假、未住院之普通傷病假共計21日可請,要無被告所稱無假可請之情,而原告既於99年2 月25日以手傷未癒為由,口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淳湧表示自99年3 月份後,其有何假別即請何假別及日數之意,即係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被告並無准駁之權限。被告雖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請假相關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原告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前,被告得拒絕給假,何況,本件被告拒絕接受原告所提出原證1 之診斷證明書在先,繼又拒絕簽署工廠訪視同意書在後,致原告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乃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嗣後自不得再反以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文件為由,而不准原告之請假,是原告既已依程序請假,則原告自99年3 月
2 日起至99年3 月5 日未提供勞務予被告,應無不合,被告指其無故曠職4 日,並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故被告解雇原告所持理由不存在,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款、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合法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被告即無准駁之權限,已如上述,豈知被告卻不僅不准原告行使上開強制給假之請假權利,甚且再進而以原告曠職為由,而於99年3 月3 日發函表示解僱原告,自屬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原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後,隨即於同年4 月1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應可視為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解除兩造勞動契約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之意思表示,於99年4 月1 日已合法終止。茲兩造均不爭執苟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資遣費共計373,587 元之情,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587 元,及自追加起訴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如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且上開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核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係以勞工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時為要件,而該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固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本件兩造就原告可得請求原領薪資補償為何乙節亦迭有爭執,自應予以審究:⒈原告所罹系爭傷害係因其在被告處從事工作所導致,乃屬職
業災害,已如上述,而原告因罹患系爭傷害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附設斗六門診部看診共計10次,並於同年1 月8 日經該院診斷應先停止工作及休養,待檢查評估及治療完成再評估復工相關事宜,原告復於99年1 月20、27日再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成大醫院鑑定其所罹腕隧道症候群一般在停止工作後,約需2 至3 年電生理檢查才完全恢復等情,有上開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從事上開兩造所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工作內容以觀,足認原告至少2 年仍屬在醫療中不能擔任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⒉被告雖對原告所罹系爭傷害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間至少2 年
一事迭生爭執,然經本院再次囑託成大醫院就此節再補充鑑定,成大醫院於99年12月15日函覆稱:「對於原告所罹患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之治療,正中神經減壓術按醫理,腕隧道症候群及右肩旋轉肌腱炎之治療,除了復健其受傷害之神經與肌肉外,最根本的治療法乃是除去其致病因。原告所患為工作上需快速重覆彎曲及伸直其腕部引起,因此需要改換不需上述動作之工作方能根治。正中神經減壓固然可以暫時立即改善症狀,但是如果繼續此類動作,過一段時間後仍會復發(約數月至半年)。..由於原告所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乃是因其工作引起,也就是職業病,因此需要改換成不需快速重覆彎曲及伸直腕部之工作約2 至3 年,此病所造成之神經變化方才恢復較完全。此病必須改工作方法與環境方能根本解決。如果只採正中神經減壓術而未改換及改善其工作方式,雖然可以暫時改善症狀,但過一段時間(約數個月至半年)仍會再度復發。」等文,有該院99年12月15日成附醫職環字第0990021513號函附卷可考,益見原告所罹腕隧道症候群於改變工作方法與環境後,至少需2 年復健及療養始能恢復較完全,自仍屬在醫療期間,未達治療終止之程度,是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取。至被告陳稱可調整原告工作,讓原告繼續服勞務,要無其所指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然依前所述,原告已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作業員工作,其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被告欲使原告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原告協商,不能逕行指定,原告予以拒絕,自非無理,是被告據此為由置辯可調整原告工作,原告即無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等語,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⒊又原告因於被告處從事作業員工作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罹患
系爭傷害,乃於98年12月23日起向被告請假復健及療養其所罹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該腕隧道症候群於改變工作方法與環境後,至少需2 年復健及療養始能恢復較完全,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至少2 年,已如上述,雖原告業已自99年4 月1 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仍應按原告原領之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6,300元之情,則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3日止,共計2 年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費871,200 元(計算式:36,300×24=871,200 ),扣除原告已領98年12月份至99年2 月份薪資共計26,332元(計算式:14,674+5,529 +6,129 =26,332),原告尚得請求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費為844,868 元(計算式:871,200 -26,332=844,868 ),及自追加起訴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年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共計1,218,
455 元(計算式:373,587 +844,868 =1,218,455 ),及自追加起訴暨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