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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甲○○

丁○○丙○○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亦未提出最高法院關於第三審律師費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本院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