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屬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業經(歷審案號:本院97年度仲裁字第1 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9 號、本院98年度抗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裁定確定,聲請費用、抗告費用及再抗告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已於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主文第3 項確定第一審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及第二審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訴訟費用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如法院於裁定時,已併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者,解釋上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