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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 年司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德翰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 9號2.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德翰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德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又查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刊載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1年版,第218 -220 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台幣(下同)34,000元之現金供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181 提存書、民國98年9 月11日雲院明98司執未字第2070

1 號執行命令、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

203 號假扣押、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7 號假扣押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20701 號強制執行等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德翰建設有限公司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自無不合,本應予准許。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德翰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之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

7 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0-02-02